河北省时代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师范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8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裕华西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师范大学,住所地***市南二环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彗,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师范大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出具过“结算单”,该结算单应当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2.“结算单”遗漏的配合费,应予以补正。3.工程价款中所包含的“税金”,应当以税务机关确定的实际税率作为计算依据。4.“***”作为被上诉人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代表被上诉人所出具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5.关于“结算单”中的“扣款”问题,被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扣除。6.被上诉人应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 河北师范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151万违约金;2.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时代公司承担;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关于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并未以时效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河北师范大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河北师范大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河北师范大学辩称,出具的结算汇总并非正式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在工程预算表中明确约定税率为3.45%,对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税率是否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合同税率。关于配合费双方及总包单位三方协商由师范大学直接向总包单位支付配合费不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中,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欠款工程利息无事实依据。 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23752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北师范大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违约金1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2日,原告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与被告河北师范大学(发包方简称甲方)签订《河北***研楼及农村教师培训基地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河北师范大学科研楼农村教师培训基地综合楼,2、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的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A座6-20层、B座9-20层室内装修)施工图纸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优化设计。3、质量标准:合格。4、施工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1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5、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6、合同价款暂定价为602.9万元。7、结算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经监理及甲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工程洽商。8、水电费、配合费:乙方现场所使用的水电从总包方介入,水电费挂表计量按照130%交于总包。工程总造价中含有向总包支付的2%配合费,配合费内容:总承包商管理费、交叉施工影响工效费、资料收集与备案,为分包方提供施工便利的脚手架费、垂运机械及成品保护(成品损坏非总包方原因除外),提供分包的现场工人住宿地、材料堆放地、水电接口、水平线、垂直线及外立面施工垂直运输和外架的配合。9、付款方式:1、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即7日内,甲方支付25万元备料款;2、形象工程达到50%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3、形象工程达到80%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结算后,付至完成工程总量的9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14工作日内付清。10、……;11、施工与验收:乙方必须按图施工,质量需符合施工技术验收规范标准。乙方应及时做好各项隐蔽工程的报验工作,配合监理、甲方的质量验收。12、其他事项: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本工程,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影响工期(需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可以相应顺延。工程保修: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防水工程为五年。……。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年底原告从施工工地撤离,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剩余其他的工程量交于**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认为2015年1月20日***签字的时代结算汇总即为被告出具的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为4567559.39元,工程价款中不包含2%的配合费即91351.19元及5.39%的税金即251115.28元,总计为4910025.87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72500元,剩余1237525.87元未支付。被告对已支付款项认可,但对时代结算汇总不认可,其认为工程价款应为4111830.26元,认为原告提供的时代结算汇总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字的,其无权对外出具结算书,且该汇总仅仅是对工程对账的过程,并非最终的结算结论。配合费则是直接由被告支付给总包方,税率在合同附件工程预算表中约定按照3.45%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计算书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且是起诉以后作出的,数额远远低于2015年1月20日所作出的结算单。2013年10月11日,被告认可收到并在《河北***研楼及农村教师培训基地综合楼A座6至17层户内完工时间表》签字,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时间表完工,逾期每延误一天,罚款一万元,但原告不认可时间表上的内容及约定。另查明,该工程2014年年初投入使用,原被告对该工程交接事宜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研楼及农村教师培训基地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价款为3672500元,但原、被告均对对方提出的工程价款不认可,且都不能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最终结算书,庭审时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但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认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所出具的结算表中我方认可的可作为计算依据,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表未经过被告方盖章确认,且原告方只采纳对其有利的部分,对其不利的部分进行了删除,其结算表已不具备完整性,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施工款123752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1万元的主张,是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内主张权利,即应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主张,其2017年3月23日提出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被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河北师范大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3元,由原告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9195元,由被告河北师范大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2日,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师范大学签订《河北***研楼及农村老师培训基地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进行过工程洽商,并对部分分项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施工过程中,河北师范大学于2013年9月先后发两次通知,要求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部分分项工程不再施工,改由河北师范大学另行安排,转交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三方陆续签订了分项工程交接单,最后于2013年12月20日对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做项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20日,河北师范大学科技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时代结算汇总》,该表显示:时代内装预算4725140.20元,扣除时代与**交接154492.7373元及超领甲供材78576.07元,合计4492071.39元;该表还注明:以下洽商时代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时代公司负责人签字,并且不在2013年12月20日未做项之内,具体包括**洽商扣时代公司的95325.04元和扣除超预算粉刷费用88681元;总计4492071.39-95325.04-88681=4308065.35元。 另查明,***系河北师范大学科技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曾参与工程施工统计及预决算工作。在一审调解期间,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最低主张工程款100万元,河北师范大学同意支付4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师范大学签订的《河北***研楼及农村老师培训基地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双方中止施工并对后续未完工程项目进行有序交接,有相应证据证实,亦予确认。河北师范大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河北师范大学已付工程款36725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河北师范大学应付工程款的确认问题。河北师范大学科技园项目部的***作为参与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统计及预决算工作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0日签字出具《时代结算汇总》,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理应由河北师范大学承担。根据该结算汇总表,可以证实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师范大学对内装预算扣除“时代与**交接部分”及“超领甲供材折款”后的工程款4492071.39元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该结算汇总表的下半部分,即“**洽商扣时代公司”95325.04元和“扣除超预算粉刷费用”88681元,因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项并未确认且并不在当事人2013年12月20日确认的“未做项”之内,故河北师范大学关于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新合同,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结算文件全面履行义务。河北师范大学应付工程款数额应确定为4492071.39元,在扣除已付工程款3672500元后,尚应再支付给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9571.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交付,并于2014年初投入使用。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河北师范大学最后付款的次日即2014年4月3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配合费,并非案涉工程款,本案不作处理。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税金计算错误,应按税务机关确定的实际税率即5.39%计算,并由河北师范大学承担,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河北师范大学一审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河北师范大学与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中止施工并于2013年12月对未完工程施工项目有序交接完毕后,即视为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河北师范大学直到2017年3月才提起反诉,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其相应反诉主张及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河北师范大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河北师范大学支付给上诉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9571.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3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由上诉人河北师范大学负担1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上诉人河北师范大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8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由上诉人河北师范大学负担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