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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骏驰健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3民初2518号 原告:***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丹东市振安区方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市骏驰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骏驰健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丹东市骏驰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款工程款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投资的位于安东老街的奈斯健身店室内外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最终确认本项工程款为100万元。被告已支付预拨款30万元,尚欠70万元工程款未结清。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更换法人代表为由拒付所欠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70万元。 被告丹东市骏驰健身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为虚假伪造证据,我们申请对证据真伪进行鉴定,从被告的财务载明,已经支付给***742000元,如经法庭确定欠付工程款也应该扣除实际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安东老街奈斯健身场所进行装修,合同价款969204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的内容发生变化,以实际更改内容,确定变更造价。合同签订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3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0万元;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加***,时为被告投资人之一***在合同上签字。 2017年1月16日,被告公司依法成立。***为依法登记的投资人之一,同时也是依法登记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7年6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为100万元。原告单位在验收及结算单上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上签字。 2018年5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对***进行询问,***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及结算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被告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及结算单》形成时间及签字**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9日通知本院,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工作。本院告知原、被告可自行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评估机构名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及结算单》、工商信息登记记录、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签订合同的,公司可以主张不承担责任,相对人善意的除外。被告公司发起人之一以设立中的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成立后的被告承继。被告公司虽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影响其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质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及结算单》形成的时间,因无法对争议内容进行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数额,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已付款项的证据,但其认可被告已经给付30万元,剩余70万元未付;被告主张已给付74万余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市骏驰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0万元。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丹东市骏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