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129号
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45875Q,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朱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8893,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艺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张永强,被告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王艺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费357777.25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工程签证费62571.8元、欠款利息81420.8元(2017年5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安装质保金80291.75元、欠款利息3312.03元(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上述共合计78537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编号:GA152370B),合同约定XX城XX楼的电梯安装工程,安装地点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与科技二路交汇处东南角。该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82560元,后经实际审减47964元,最终工程审核价为1434596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出具了发票,该电梯设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电梯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对第二期安装费用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并未按照该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667125元(安装总价45%)的安装费。《电梯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对第三期约定的质保金为74128元(安装总价的5%)。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但最长不超过机件出货日期起26个月。该条款已经对安装质保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质保金,截止目前被告有80291.75元安装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款方式,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仍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并约定结算款全部转入购房款,故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工程结算说明书》,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款冲抵购房款。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另外给付工程款项。同时因工程签证费包括在最终结算费用内,故原告亦无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签证费。2、该工程虽安装完毕,但因原告未移交电梯密码,导致故障持续发生,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不可预知的安全隐患,即被告有权因质量不符合要求拒付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电梯存在不定时停梯现象,且停梯次数累计达到2863次,严重影响电梯使用效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后维保单位发现,发生频繁停梯原因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电梯密码所致,现有电梯临时密码由于期限较短,所以频繁发生密码失效,造成电梯停梯事件。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提交电梯密码导致临时停梯现象频繁发生,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原告存在的违约情形,将履约保证金全部扣除,故原告此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同时质保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的质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电梯频繁出现停运问题,无法达到电梯安全运行标准,被告有权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质保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履约保证金、工程签证费、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GA152370B《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甲方(注被告)XX城XX楼电梯设备供货及XX城XX号之电梯委托乙方安装,安装总价1482560元,其中合同价款中包含电梯设备的卸货、吊装、脚手架及搭设、电梯安装所需人工费、配合协调、电梯检测及政府部门验收、井道照明、安装水电费、税金、土建配合费以及安装调试所有人材机费、措施费、管理费、培训费等产品交付甲方使用前的一切费用。其中土建配合费按合同总价(电梯销售合同价+电梯安装合同价)的1%计人民币47964元,由甲方代扣支付给总包单位。第一期货到现场安装队进场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安装总价的50%计人民币741280元。第二期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电梯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安装总价的45%计人民币667152元(由甲方代扣47964元支付给总包单位)。第三期:质保金(安装总价5%)于质保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无息),计人民币74128元。履约保证金的退款方式 5#-10#楼电梯施工履约保证金总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RMB200000元整,由乙方在合同签约前支付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款条件:第一期:乙方安装完成后(5#-10#楼共17台电梯),甲方退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50%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RMB100000元整,银行转账至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二期:乙方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电梯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退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50%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RMB100000元整,银行转账至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施工及安全承诺书”其中记载:XX城XX楼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顺利完成,我方全面响应并接受甲乙双方约定的全部合同条款,特对本工程施工承包承诺如下:一、……。二、不因付款、结算等原因,影响本工程竣工验收、房屋交付使用、村民回迁,妨碍后续工程项目正常进展。如未做到,愿将我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甲方全部扣除,并愿意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我方没有任何异议。据被告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借车说明函(客户)”其中记载:致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约编号:GA152370,合約名称:名城天下一期5#-10#,号机:L1-L17,情况说明1、上述电梯已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6月6日取得验收报告;2、我司至今为止未支付给贵公司电梯设备第四期款828475元由于我司资金周转的原因暂无法支付,恳请贵某某先给予办理借车(借车期限不超过2个月),借车期限自2017年7月6日开始至2017年9月5日截止。3、我司承诺在借车期满前付清上述款项。我司认可借车到期电梯将停止运行的事实,如因我司未按以上承诺付清上述款项导致电梯停运的一切后果由我司承担。据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结算审核价1575349元(工程审核价1434596元,工程签证140753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五次共向原告支付1051280元,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安装质保金80291.75元数额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在扣除安装水电2500元后未付安装进度款为355277.25元。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书:我司愿为朱东红先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3235)购买贵某某开发的XX城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XX房价款557777.25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柒仟柒佰柒拾柒元贰角伍分)。我司同意贵某某直接从我方承包的XX城XX小区《电梯安装合同》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357777.25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抵作朱东红先生支付贵某某的相应房价款。同时,我司将向贵某某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款收据和发票,承认贵某某已向我司支付了与上述款额相等的工程款。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我司单独承担,与贵某某无关。在该代付款证明书上加盖有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股东朱东红及张梅的签名。另查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20年5月股东仅有朱东红及张梅两位。
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电梯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及安全承诺书、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及工程项目结算付款统计附表、代付款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所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所以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以此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且所安装电梯经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同时被告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出具的“借车说明函(客户)”上也明确记载“ 名城天下一期5#-10#,电梯已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6月6日取得验收报告”,这充分说明原告已合法履行了安装义务。依据被告提供的“关于电梯频繁停运维修的说明” 电梯出现停运是由于电梯因运行密码次数到期,无法正常启用”,是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货款,而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未给被告办理“借车”所致,并非因原告原因所为。所以对被告所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项及给付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程签证费62571.8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为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所记载工程审核价为1575349元中包含工程签证费140753元在内。所以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签证费625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对其迟延支付工程签证费62571.8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未付工程款355277.25元及质保金80291.75元、履行保证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书》载明原告同意被告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357777.25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计557777.25元用于抵扣朱东红的购房款,《代付款说明书》盖有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名。所以对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费 、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代付款说明书》的代付款并不包含质保金80291.75元,所以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80291.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签证费62571.8元及利息(基数均为62571.8元,时间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率为年4.35%;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4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80291.75元及利息(基数均为80291.75元,时间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率为年4.35%;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4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00元,由被告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54元。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万 民
审 判 员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水 洁
二〇二〇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骆 凡
打印:相丽华 校对:骆 凡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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