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朱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王艺臻,被上诉人沈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沈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仅以沈芝公司向名城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书》认定将未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冲抵房款,却未提及双方协议确定的包含质保金及签证费在内的结算款转付房款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工程结算说明书》,名城公司与沈芝公司就结算款冲抵房款事宜已经达成一致,且办理交车义务主体为沈芝公司。根据《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项目工程的最终审定价格包含工程签证费,且《工程项目结算付款统计表》内容显示结算审定金额包含质保金,故双方的结算审定金额既包括项目结算审定表中计算的工程款项,也包含了工程签证费用和质保金。原审法院仅以沈芝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书》确定抵扣工程款数额,将质保金和签证费予以排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电梯频繁停运无法安全运行,沈芝公司承诺解决有关密码问题,但一直未予处理,名城公司有权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沈芝公司答辩称:双方盖章确认的《代付款证明书》能够证明工程款结算及欠付款情况。《工程结算说明书》签署时间是2018年4月13日,应以2018年10月9日后形成的《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工程项目结算付款统计附表》认定应付金额。《工程项目结算付款统计附表》《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中的金额均是名城公司制作并打印,其中80291.75元质保金并未包含在结算审定金额中。《代付款证明书》上的金额与工程项目结算统计附表中的金额相符,均不包含质保金80291.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名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城公司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费357777.25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工程签证费62571.8元、欠款利息81420.8元(2017年5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安装质保金80291.75元、欠款利息3312.03元(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上述共合计78537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名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沈芝公司、名城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GA152370B《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名城公司)XX城XX楼电梯设备供货及XX城XX号之电梯委托乙方(沈芝公司)安装,安装总价1482560元,其中合同价款中包含电梯设备的卸货、吊装、脚手架及搭设、电梯安装所需人工费、配合协调、电梯检测及政府部门验收、井道照明、安装水电费、税金、土建配合费以及安装调试所有人材机费、措施费、管理费、培训费等产品交付甲方使用前的一切费用。其中土建配合费按合同总价(电梯销售合同价+电梯安装合同价)的1%计人民币47964元,由甲方代扣支付给总包单位。第一期货到现场安装队进场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安装总价的50%计人民币741280元。第二期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电梯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安装总价的45%计人民币667152元(由甲方代扣47964元支付给总包单位)。第三期:质保金(安装总价5%)于质保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无息),计人民币74128元。履约保证金的退款方式5#-10#楼电梯施工履约保证金总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RMB200000元整,由乙方在合同签约前支付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款条件:第一期:乙方安装完成后(5#-10#楼共17台电梯),甲方退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50%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RMB100000元整,银行转账至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二期:乙方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电梯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退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50%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RMB100000元整,银行转账至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沈芝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名城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及安全承诺书”其中记载:XX城XX楼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顺利完成,我方全面响应并接受甲乙双方约定的全部合同条款,特对本工程施工承包承诺如下:一、……。二、不因付款、结算等原因,影响本工程竣工验收、房屋交付使用、村民回迁,妨碍后续工程项目正常进展。如未做到,愿将我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甲方全部扣除,并愿意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我方没有任何异议。据名城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借车说明函(客户)”其中记载:致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约编号:GA152370,合約名称:名城天下一期5#-10#,号机:L1-L17,情况说明1、上述电梯已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6月6日取得验收报告;2、我司至今为止未支付给贵公司电梯设备第四期款828475元由于我司资金周转的原因暂无法支付,恳请贵某某先给予办理借车(借车期限不超过2个月),借车期限自2017年7月6日开始至2017年9月5日截止。3、我司承诺在借车期满前付清上述款项。我司认可借车到期电梯将停止运行的事实,如因我司未按以上承诺付清上述款项导致电梯停运的一切后果由我司承担。据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结算审核价1575349元(工程审核价1434596元,工程签证140753元)。双方均认可名城公司五次共向沈芝公司支付1051280元,且名城公司对沈芝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安装质保金80291.75元数额无异议;双方均承认在扣除安装水电2500元后未付安装进度款为355277.25元。沈芝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名城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书:我司愿为朱东红先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3235)购买贵某某开发的XX城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XX房价款557777.25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柒仟柒佰柒拾柒元贰角伍分)。我司同意贵某某直接从我方承包的XX城XX小区《电梯安装合同》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357777.25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抵作朱东红先生支付贵某某的相应房价款。同时,我司将向贵某某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款收据和发票,承认贵某某已向我司支付了与上述款额相等的工程款。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我司单独承担,与贵某某无关。在该代付款证明书上加盖有沈芝公司公章,并有股东朱东红及张梅的签名。另查沈芝公司截止至2020年5月股东仅有朱东红及张梅两位。

一审法院认为,沈芝公司、名城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所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以此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沈芝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且所安装电梯经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同时名城公司2017年7月6日出具的“借车说明函(客户)”上也明确记载“名城天下一期5#-10#,电梯已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6月6日取得验收报告”,这充分说明沈芝公司已合法履行了安装义务。依据名城公司提供的“关于电梯频繁停运维修的说明”电梯出现停运是由于电梯因运行密码次数到期,无法正常启用”,是因名城公司至今未支付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货款,而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未给名城公司办理“借车”所致,并非因沈芝公司原因所为。对名城公司所辩称沈芝公司无权要求名城公司给付工程款项及给付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名城公司辩称沈芝公司主张工程签证费62571.8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为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所记载工程审核价为1575349元中包含工程签证费140753元在内。对沈芝公司诉请名城公司支付工程签证费62571.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名城公司理应对其迟延支付工程签证费62571.8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未付工程款355277.25元及质保金80291.75元、履行保证金20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沈芝公司向名城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书》载明沈芝公司同意名城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357777.25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计557777.25元用于抵扣朱东红的购房款,《代付款说明书》盖有沈芝公司公章,并有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名。对沈芝公司诉请依法判令名城公司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费、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代付款说明书》的代付款并不包含质保金80291.75元,所以对沈芝公司诉请判令名城公司支付质保金80291.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签证费62571.8元及利息(基数均为62571.8元,时间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率为年4.35%;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4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80291.75元及利息(基数均为80291.75元,时间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率为年4.35%;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4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沈芝公司承担8400元,由名城公司承担3254元。鉴于案件受理费沈芝公司已预交,故名城公司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沈芝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名城公司与沈芝公司的电梯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沈芝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对名城公司以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有权拒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论述不予支持的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名城公司就质保金及工程签证费一节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工程结算说明书》并未明确约定将全部工程款冲抵朱东红的购房款,且名城公司提供的《代付款证明书》证明沈芝公司仅同意将工程款扣除357777.25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计557777.25元抵扣相应金额的购房款,并未包括工程签证费及质保金。名城公司将《代付款证明书》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应视为其对该证据认可。一审法院根据该《代付款证明书》扣除557777.25元抵作购房款,并根据沈芝公司举证情况及本案诉请,判决名城公司应向沈芝公司支付工程签证费62571.8元及质保金80291.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名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上诉人陕西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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