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45875Q。
法定代表人:朱东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9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67127037A。
法定代表人:张艳萍,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平,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芝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芝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上诉人胜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芝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电梯检测费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电梯检测费1384.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关于电梯检测费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该笔费用属于一次性检测费用,理应改判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7600元电梯检测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胜达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芝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保养及服务费4351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18年1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472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胜达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沈芝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约定XX路XX号的兰宝小区内的19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保养费用为单价315元/台/月;3780元/台/年,共19台,合计71820元;胜达物业公司(甲方)分2期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沈芝电梯公司(乙方),第一期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35910元,第二期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35910元;胜达物业公司(甲方)要求沈芝电梯公司(乙方)提供超越本合同所列的服务内容时,所有支出应由甲方承担,乙方以报价单形式经甲方签字后事实服务。2018年11月13日,原告开具第一期电梯保养费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5910元。保养周期为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同日,原告开具电梯限速器检测费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7600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在发票签收单用户收取人签字一栏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5日,三迪社区居委会张贴公告,责令被告胜达物业公司对2018年12月8日前的账务进行清算,并配合兰宝小区临时过渡物业服务机构做好部分基础服务和资料移交工作。2019年1月1日,原告与新的物业公司就涉案电梯保养签订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2、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电梯检测费用?本院结合诉辩意见及双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及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广安物业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强行进驻兰宝小区,2018年12月12日,金台区住建局与金台区卧龙寺街道办事处联合印发告知函,要求案外人广安物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前终止物业管理行为。2018年12月15日,三迪社区居委会张贴公告,责令本案被告胜达物业公司对2018年12月8日前的账务进行清算,并配合兰宝小区临时过渡物业服务机构做好工作。原告自述其已于2019年1月1日与新的物业公司就涉案电梯保养签订了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被迫退出小区致使涉案合同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间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133天。原、被告均对电梯保养费用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26533.5元(315元/台/月÷30天×19台×13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保养费用分期履行,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将第一期费用支付于原告,但被告并未如期付款,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延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电梯检测费用。被告辩称,因发票签收单上的签名与合同上甲方代表人的签名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曾收到过原告的检测费发票。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被告不应承担电梯检测费用。经过对发票签收单与电梯验收交接单、工作信息联络处理单等资料的比对,上述材料上的署名笔迹一致,因此应当认定上述材料均已由被告公司的同一人签收,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述电梯每两年进行一次检测,审理查明双方间的合同实际履行了133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检测费用显然有失公平。案外人强行进驻小区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检测费1384.66元{[7600元÷(365天×2年)]×13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26533.5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26533.5元为本金,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检测费1384.66元;三、驳回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立案时按半费收取),由被告***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电梯检测费7600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胜达物业公司全额承担。
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电梯检测时间虽然发生在双方履行《电梯保养合同》期间,但根据本案查明,电梯限速器检测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且物业公司所支付的电梯检测费来源于其向业主收取的电梯维护费用之中,本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仅为133天(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1日以后上诉人与新的物业公司就涉案电梯保养重新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亦未向案涉小区业主收取电梯维护费用,如果两年一次的电梯检测费76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既不公平,权利义务也不对等。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检测费用应当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进行分摊,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检测费1384.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7600元电梯检测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有前
审判员李宝萍
审判员彭澍
二0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家英
书记员刘宜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