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海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海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中原陈式拳术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5560号
原告西安海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枫叶新都市A10幢4层20404室。
法定代表人毛宇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中原陈式拳术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A区10号楼2幢20508。
法定代表人王可纪,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西安海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与被告西安中原陈式拳术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拳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联系为其公司位于枫叶新都市业主会馆三楼拳馆配装中央空调一套。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为被告指定区域安装了一套总价款为210000元的格力空调,且调试完成,投入使用。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剩余货款6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5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拳馆安装中央空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2016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验收移交报告称中央空调已安装完成,调试正常,温度达到设计要求,已投入使用三十余天,另有六台风机盘管噪音较大,对电机进行更换,现均已完成,运行正常,请验收确认。被告在验收移交报告中验收单位一栏载明基本合格,并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后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空调设备款共计150000元。另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210000元的空调安装发票。
上述事实,有验收移交报告、银行转账记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公司的拳馆安装中央空调,且该中央空调已经被告公司验收基本合格,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10000元的空调安装发票,且被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空调安装款,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赔偿问题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原陈式拳术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海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海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131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张志兴
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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