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大陆展览装饰有限公司

金大陆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大陆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珠江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路卫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技园高唐新建区东部国际孵化器04、05栋5、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大陆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陆公司)、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拓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石高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早期人类的大象盛宴三维动画制作合同书》(简称动画制作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就河北省博物馆泥河湾展厅《早期人类的大象盛宴》(简称大象盛宴)三维动画进行设计、制作,项目名称为早期人类的大象盛宴三维动画,对制作要求进行了约定,制作期限为脚本确认且合同签订后,动画作品于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合同总金额为250000元,付款节点为:甲方按确认的前期策划设计方案开始正式实施,应于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将动画脚本完成,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制作费的30%做为第一阶段款,人民币75000元整;甲方应于乙方首次交付草片并按甲方修改意见修改完成后7天内支付乙方总制作费的30%,作为第二阶段制作款,人民币75000元整;乙方提供最终成品经甲方验收确认之日起7日内支付乙方总制作费用的30%,人民币75000元整;项目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并把动画制作源文件提供给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制作费的10%,人民币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制作分镜头脚本及动画模型,河北省博物馆负责人***、***分别于2013年3月1日、3月2日、4月9日在动画模型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3月13日,***在分镜头脚本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费用共计150000元。后被告依脚本制作过程中,原告对样片提出修改意见,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不断对分镜头脚本及模型进行了多次修改,至2014年5月份,双方仍在协商修改样片。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大象盛宴》项目动画制作的费用追加要求函,该函载明,因工作量的额外增加,按目前的合同金额,已无法支撑当前工作量,需原告方增加200000元费用。原告金大陆公司不同意增加费用。2014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一份《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上述的《动画制作合同》;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工程文件移交甲方,同时甲方已付款项乙方不予退回;三、甲、乙双方承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终止,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原告收到该协议后,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认可。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解除与凡拓公司的《动画制作合同》的函,该函载明:“……贵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经多次督促至今尚未交付,已严重违反了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对我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即日起解除我司与贵司的合同,请贵司立即向我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并赔偿我司一切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原告称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被告称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
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交付,依合同的性质,被告的工作量不是工作成果,对原告没有任何意义。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本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导致合同解除原因系被告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已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我方未逾期交付,因原告不停要求修改,未对交付时间予以确认。我方在合同履行中一直配合原告制作、修改,因此我方未违约,不应承担返还款项及利息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动画制作合同》、影片脚本、模型图片、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动画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主张不一致,但双方对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动画制作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依据原告的二次付款情况及之后多次对样片提出修改意见,以及被告据此重新修改样片的事实,均发生在产品交付时间之后,双方虽未就合同期限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已以各自的行为确认了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和展期,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多次修改,完全推翻了已定脚本,要求增资的理由,因双方合同中已确定了合同总金额,未对增资部分进行补充约定,且被告在长达一年的制作修改过程中亦未向原告提出增资的要求,故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履行了制作脚本及模型的义务,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付出了一定劳务,其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费用。另根据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被告制作的草片一直处于修改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制作要求,故其应当向原告返还第二阶段的制作费75000元。原告主张全部返还已付款的理由,因其已在被告制作的分镜头脚本及模型上签字确认,系对被告的工作成果在第一阶段的认可。故其要求全部返还已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制作费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负担1761元,由被告负担1675元。
判后金大陆公司、凡拓公司均不服。金大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由于员工离职、私自转包等原因,致使凡拓公司没有完成草片的制作;上诉人没有任何行为表明确认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我公司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凡拓公司退还全部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凡拓公司承担。
凡拓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制作义务,并完成第一阶段的制作且已交付金大陆公司,之后我公司按照金大陆公司要求对草片再次进行了修改,金大陆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制作款项后,再次要求我公司对其已经确认的草片进行修改,双方就重新制作草片增加工作费用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我方向金大陆公司交付了全部工程文件,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退还制作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大陆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动画制作合同》,凡拓公司制作大象盛宴动画,包括动画脚本完成、交付草路径(草片)、最终成品确认、业主验收合格等四个阶段,金大陆公司亦按四个阶段的完成作为支付制作费用的时间节点。金大陆公司对凡拓公司第一阶段完成的脚本签字确认并支付75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同时,双方虽然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不一,但对合同已经解除均予认可。对于凡拓公司是否履行了第二阶段草片制作的义务,凡拓公司称金大陆公司支付第二阶段草片的75000元制作费,是以其行为确认凡拓公司完成了草片的制作,并主张不应退还金大陆公司第二阶段的草片费用。但根据草片制作过程中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关于草片制作、修改的证据,能够证明凡拓公司虽对草片经过多次修改,但金大陆公司仍对草片提出修改的具体意见,未在草片上签字认可,即草片并未达到金大陆公司要求,不能认定凡拓公司最终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草片。凡拓公司关于金大陆公司已经支付第二阶段草片的制作费用,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草片制作义务,不应退还75000元制作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金大陆公司上诉称凡拓公司应全部退还制作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凡拓公司未向金大陆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三维动画及源文件最终成果,但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均同意解除定做合同,且金大陆公司对凡拓公司完成的第一阶段动画脚本予以签字确认并接受成果。因此,金大陆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凡拓公司对两个阶段制作费均应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金大陆公司负担;1675元由凡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惠生
审判员牛跃东
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