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远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7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社城,***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远国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5号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998697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路南湖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1197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崖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崖口村,组织机构代码55911635-4。 主要负责人:***,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社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远国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崖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崖口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远公司、江利公司共同向***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37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江利公司施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从而认定其施工没有造成***减产错误。1.江利公司提供的中山市南朗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完整,第20页明显不属于该合同内容,且该页所载的开工时间并非江利公司实际动工时间,其在2016年9月10日已动工,在其11月15日进行排灌两用渠施工前,已用沙石包进行围堰,并将排水道两边基围的土石推到排水通道,为排灌两用渠施工做基础,排干底部的水,否则不可能进行暗窦施工,***一审已提交大量照片对此予以佐证。2.***发现无法排水后及时找到***,要求其向施工方提出立即疏通排水通道的阻塞,并于11月21日到中山市农业局反映情况,要求协助解决莲藕田收割排水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与处理。江利公司置之不理继续施工,***也多次向派出所报警请求制止该侵权行为,但均无果,导致***的莲藕因排水问题失收的重大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未能提供减产证据,认定采挖时的排水不畅导致莲藕减产缺乏合理性是错误的。莲藕的种植与收割均受自然因素的影响,须按植物周期排灌。本案中,因农作物的减产数量难以量化,只能参照以往的产量与周围收成对比。***自2013年承租以来亩产均在2000公斤以上,2016年***在民众镇种***的产量也在2000公斤以上。若非江利公司堵塞排水口,不会造成莲藕腐烂。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莲藕种植的专门知识,其中特别强调在采摘期受涝的重大影响。***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足以说明其减产损失,应予采信并认定相关损失的存在。 ***辩称,***没有新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华远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华远公司作为项目设计方,设计方案无任何缺陷,***主张的损害结果与华远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华远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无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华远公司并非施工单位,不清楚施工单位与业主的相关约定。三、现无充分证据证***产量、质量与本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华远公司并非施工单位,***主***公司用土石填高水位导致莲藕因浸泡而腐烂,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相关行为亦由江利公司所为,与华远公司无关。五、现无证据证明***主张的损害结果真实存在。1.***提交的照片反映施工现场所填土石略低于闸口底部,不影响排水。2.即使江利公司的施工行为影响排水,因莲藕系水生植物,短时间的浸泡不会导致腐烂。***并未采取添置抽水泵等有效的排水方式,直接收割莲藕缺乏合理性,故尚存其他原因导致莲藕腐烂。3.种***具有较高风险,天气、经营方式以及病虫防治均影响产量。***提交的投入统计表及收据仅能反映其投入,不能笼统据此认定为实际损失。至于民众莲藕田对比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减产情况。六、即使法院认定存在损害结果,也应由施工方江利公司以及监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江利公司辩称:一、江利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完整,只是排版错误,均加盖了骑缝章。二、***没有证据证明江利公司存在提前施工行为。三、江利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施工不具有违法性。1.江利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施工,而***挖藕时间在前,且其自认挖藕时已发现腐烂现象,足以证明江利公司的施工行为不足以导致莲藕腐烂的结果。2.江利公司均是在退潮时施工,无需如***所称将碎石堆积至排水道。3.***不存在损害后果,根据江利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网上数据以及***提交的证据可知***不存在减产事实。4.江利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因为挖藕人员不足以及采挖时间失误导致挖藕进度缓慢而腐烂。 崖口经联社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自2017年1月起欠缴租金,本案系***恶意诉讼,目的是无偿侵占土地,请求法院尽快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远公司共同赔偿***种***减产的直接经济损失1372000元(每亩减产2000斤×490亩×1.4元/斤);2.华远公司恢复旧五顷农田窦口原状。一审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远公司、江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要求崖口经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崖口经联社(甲方)与***、***(乙方)签订《新旧五顷养殖场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旧五顷养殖场面积为1045市亩(旧五顷586亩、新五顷459亩)发包给乙方作水产养殖,承包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3年8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旧五顷面积为586市亩的地,承包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市亩1900元,年租金为111340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一切经营产品销售、经营中所发生税、费,由乙方自理,甲方不予过问和承担任何费用。2015年11月23日,中山市南朗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甲方)、华远公司(乙方)、三门峡市水利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签订《中山市南朗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前期综合服务采购项目合同》,由乙丙双方共同实施中山市南朗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前期综合服务采购项目。2016年2月24日,华远公司(甲方)与三门峡中山分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合同)。2016年3月8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中山市组织召开了《2015年度中山市南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设计报告》评审会,认为《2015年度中山市南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设计报告》编制依据充分、目标明确、内容全面、符合相关规程要求,符合当地土地整治规划,对项目区现状分析基本准确,项目规划能较好满足当地农业生产需求,工程规划设计、施工进度安排基本合理,预算基本符合相关定额要求。2016年8月11日,江利公司中标中山市南朗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2016年8月30日,中山市南朗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发包人)与江利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山市南朗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一审庭审中,***称江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出的淤泥增高了河床,高于出水口,导致莲藕田排水不畅,进而影响莲藕的采挖。江利公司回应称,2016年11月14日开始施工,按照设计方案采用暗窦排水,施工时先将淤泥挖出运走后再填石渣,不存在因淤泥堆积抬高河床的情形,因与***发生纠纷,遂按照***的意见改成箱涵排水,由原定的1.5米宽改成2米。因***仍不同意上述方案,目前工程已经停工。***遂于2016年12月2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2017年4月26日,***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阻塞出水道对出水量造成的影响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前述司法鉴定申请。前述期不计入审理期间。 一审期间,***称其种***三十多年,种植的品种为**五号,属于老熟藕,正常产量为亩产2000公斤,主要出口日本、欧美等地。***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3月至同年4月购买的藕种为湖南35藕种、湖北珍珠莲藕种,种植面积分别为380亩、110亩;崖口490亩莲藕田从2016年10月11日开始采挖莲藕,采挖至2016年12月10日,其中2016年10月11日至16日雇佣9人采挖,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2日雇佣4人采挖,2016年11月3日至14日雇佣13人采挖;民众80亩莲藕田于2016年9月21日至10月10日期间雇佣9人采挖,与采挖崖口莲藕田的人员大致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元公司、江利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等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涉案工程的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会讨论通过,证明设计方案的科学合理性。江利公司按照前述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也采纳了***的意见进行修改,证明江利公司的施工并不存在过错。***主***藕减产系因为排水不畅,首先其诉称的莲藕品种与其实际种植品种并不一致,也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每亩莲藕田减产2000斤的事实,而且其采挖莲藕是在2016年10月,而江利公司施工是在2016年11月14日,即使影响排水也是在江利公司施工之后。而且,即使存在莲藕减产,那么***的种植到采挖的过程中涉及多种因素,如果因为采挖时的排水不畅造成莲藕每亩减产2000斤,缺乏合理性,而且从***提供的证据可知,在莲藕采挖时间其并没有投入充足的人力。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莲藕减产与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8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华远公司、江利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主张江利公司、华远公司于2016年9月未经协商即擅自施工并堵塞其出水口,并非施工合同所载的11月14日开始施工,且***于2016年10月初采挖莲藕时已发现因排水不畅导致莲藕浸泡腐烂,但其提交的照片均形成于2016年11月14日之后,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江利公司在此之前进行施工并填高出水口。从现有证据来看,华远公司的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确认,江利公司根据该方案的进度安排施工,施工时间晚于***自认的采挖时间,且施工过程也采纳了***的修改意见,故***主张江利公司的施工导致排水不畅并造成莲藕浸泡腐烂减产的后果,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所称的损失属实,亦不能排除系收割时间迟延、人手不足或排水措施不力等原因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主张的损失归责于华远公司、江利公司或***,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全部诉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8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博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