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远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华远国土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2674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岳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社城,***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华远国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5号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9986976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湖滨路南湖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1197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崖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崖口村,组织机构代码55911635-4。 主要负责人:***,该经联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经联社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华远国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第三人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崖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崖口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社城,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崖口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种***减产的直接经济损失1372000元(每亩减产2000斤×490亩×1.4元/斤);2.判令被告二恢复旧五顷农田窦口原状。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在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合同书》,原告承租了***位于中山市崖口的旧五顷养殖场,面积586市亩,原告每年按照每亩1900元向***交纳租金,共计1113400元,先交租后使用,承租期八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该农用地是***向崖口经联社承包的,原告租用***的养殖场进行莲藕种植。2016年9月底,***告知原告,华远公司在原告承租养殖场唯一进出水的窦口进行修路施工,将出水口处填土石,准备建暗窦驳长管。原告去到闸口发现华远公司已经用土石填高堵住了原来的出水口。***征询原告修直径一米五的原形引水渠行不行。原告提出华远公司填高了出水口,会导致莲藕塘水不能顺利排出,必须恢复原状,必须按原来高度挖低60公分,并且要两米宽的暗窦才可以顺利排水。但是华远公司不予理会继续施工。10月正是莲藕开始收割季节,必须迅速排干塘水,否则莲藕会因浸泡而烂掉。10月4日原告开闸排水,但是无法排出。对此原告多次到崖口村委会反映情况,两次报警要求华远公司立即恢复出水口原状,亦向中山市农业局投诉。华远公司拒绝恢复原状,并且停止了施工,未挖低出水口。无奈原告10月11日在水未能排出情况下,开始收割莲藕,发现大批烂掉,直至12月10日全部收割完,净亩数490亩总共收割770398斤,平均亩产只有1572斤,与附近中山民众相同莲藕田的收割亩产量相比,受到***暗窦施工影响,每亩产量减少了2000斤。并且由于收割时被浸泡造成的莲藕质量不好,原告只能每斤1.8元的低价出售。原告核算投入到该旧五顷莲藕种植的成本,包括租金、种苗、化肥、人工等已经远超收获。原告因华远公司的施工造成的减产直接损失1372000元。***作为土地出租方,未能保证出租土地正常使用,也未采取措施制止华远公司的侵权行为。华远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填土石堵塞出水口,造成原告莲藕塘无法正常排水,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后仍未采取措施,造成原告莲藕减产巨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另,江利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华远公司为设计方,江利公司与华远公司因工程施工未协商和通知的情况下堵塞了***的莲藕田出水口,是直接侵害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2.新旧五顷养殖场合同书;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回单;4.暗窦驳长平面图、暗窦驳长纵断面图、挡墙标准断面图、涵管标准断面图、箱涵标准断面图;5.手机拍摄照片;6.原告投入生产的统计表及收据;7.原告收割莲藕的数量统计表;8.民众莲藕田对比表;9.照片。 被告***辩称,1.***与***是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纠纷,***认为其已经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提供了相应的土地,***应当自负盈亏,损失与***无关。2.***无任何侵权行为,也未参与到本案工程中。3.***认为不存在损害事实,因为原告的莲藕减产与本案工程无任何关系。首先,本案工程的施工不会影响莲藕地的排水。因施工方是利用退潮时间进行,也未建造任何拦水的堤坝,而且,本案工程设计的排水箱的宽度、大小,均远远大***地原有的出水口。根据***提供的证据可知,排水箱是1.5米×2米,而且高度低于原有出水口,因此不会对排水造成影响。其次,即便莲藕腐烂也是因为***自己延误了最佳挖藕时间,参照***提供的证据“民众莲藕的收成统计表”可反映出,莲藕的收割时间正常是9月至10月,但是***的莲藕是从10月底开始收割至12月,明显延误了莲藕的收成。此外,***的莲藕地与***的莲藕地相邻,***的收割时间是9月8日至11月1日,也明显早于***。综上,可以证实***延误收割莲藕的事实。4.***在起诉中严重虚报了莲藕产量,参照***的莲藕地的收成,产量不过每亩1900多斤,***认为其收成能达到3000多斤是不可能的。相关的产量也可以从***提供的证据中反映出来。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莲藕收割统计表。 被告华远公司辩称,一、华远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施工方,***主***公司用土石填高出水位导致莲藕因浸泡而腐烂,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由中山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南朗农业局)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华远公司与三门峡市水利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成为涉案工程规划设计的供应商。而后,南朗农业局经公开招标确定江利公司担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建设施工。可见,即便存在***所主张用土石填高出水位的行为,事实上亦是由江利公司所为,与华远公司无关。二、涉案工程由三门峡公司单独设计,设计方案经有关部门及专家评审认定符合相关规程,无任何设计缺陷,***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华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华远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据《采购项目合同》第一条第十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本项目中属水利工程项目部分要由有水利工程项目设计资质的机构单独设计”以及华远公司与三门峡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1.负责**排**右岸堤路(即涉案地点)设计……”可知,涉案工程由三门峡公司设计,与华远公司无关。2016年3月8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南朗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规划设计单位及相关领域专家召开了《2015年度中山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设计报告》(以下简称《设计报告》)评审会,认定《设计报告》符合相关规程要求,符合土地整治规划并无任何设计缺陷。因此,华远公司、三门峡公司作为规划设计单位,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同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华远公司、三门峡公司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无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损害结果真实存在。首先,***提供的第5份证据清晰反映,施工现场所填土石略低于闸口底部,并未影响排水。其次,即便江利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未能排水,***属于水生植物且长时间生长***塘内,短时间的浸泡根本不可能导致莲藕腐烂。同时,原告主张的闸口堵但未采取添置抽水泵等其他行之有效的排水方式,而直接收割莲藕明显缺乏合理性。因此,华远公司认为,尚存其他原因致使***的莲藕腐烂。最后,种***具有较高的风险,种植期间的天气、种植者的经营、病虫防治均是影响莲藕产量的因素。***提供的第6份证据仅能反映其种植期间的支出,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损失。同时,***提供的第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每亩减产2000斤的事实。因此,***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1372000元的经济损失。四、即便存在***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亦应由江利公司承担直接法律责任。涉案工程由江利公司负责施工,原告亦主张因江利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其莲藕塘未能顺利排水而造成损害结果。故,应由江利公司承担直接法律责任。五、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中标供应商,有义务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进度、安全生产监督、信息等多方面进行协调管理,若其怠于履行监理责任则应对将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第十页(包组二)第一条第四项记载:“…(2)监理工作内容:施工阶段(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的协调管理)全过程的监理…”,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有义务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诸如***所主张的侵权情况进行协调管理。同时,《会议纪要》第二条记载:“各片区施工范围内有香蕉、树木及农作物需要各村委领导解决。答:施工单位进行测量放样,施工范围内的树木及农作物与当地村委会协商移除解决。”及第九条:“施工单位开工前应尽快将本工程的进度计划、方案等相关开工资料于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审查后,在具备开工条件后由监理单位签发开工令。…”即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农作物问题由崖口村协调解决,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跟进处理。涉案工程开工前,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事实上未就原告提供的情况与崖口村进行协调,怠于履行监理义务。故,若***主张的损害结果真实存在,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亦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华远公司未对***实施侵权行为,与***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真实存在,且无法确定损害结果的具体数额。即便存在损害结果,作为施工方的江利公司、监理方的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亦应对***所主张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与华远公司无关。 被告华远公司向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采购项目合同;2.工程设计资质证书;3.技术合作协议(合同);4.专家评审意见;5.中标通知书(施工);6.招标文件;7.中标通知书(监理);8.会议纪要。 被告江利公司辩称,一、江利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施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1.***于2016年10月4日第一次开闸放水、2016年10月11日开始挖莲藕时,江利公司都未在水闸附近开工建设暗窦/箱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暗窦/箱涵动工日期为11月15日左右,实际动工日期是在11月14日,该日期在***开始挖莲藕一个多月之后,不可能影响排水。2.***在庭审中自认,在莲藕开挖的时候就发现了莲藕腐烂,早于江利公司的施工时间。江利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可能导致莲藕腐烂。3.江利公司在每天退潮时进行施工,对暗窦/箱涵的施工前后一共不到6天,而***挖莲藕时间长达两月,因此江利公司的施工不会影响到莲藕的采挖,不存在侵权行为。4.江利公司按照华远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图纸设计的涵底高度低于水闸底板高度30公分,箱涵设计的出水口比水闸的出水口更大,不可能影响排水。因此,江利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5.从具体施工来看,江利公司施工是需要将原有瘀泥挖掉一直挖到实地才能填土石,所填土石并没有超过水闸底板,实际施工的范围一直处于水闸底板水平及以下部位,不可能影响排水。6.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采用暗窦还是箱涵发生争议,江利公司尽量满足***的要求,多次开展多方会议进行图纸修改,***改为箱涵,后来又按***的要求将宽度由1.5米改为2米。但是***一再阻挠施工,导治工程被迫停工直到取消该工程,造成江利公司严重损失。二、***不存在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害后果。1.本案不存在***主张的减产事实。***自称2016年平均亩产1572斤,根据江利公司从中山网搜索到的报道看,亩产1500斤属于正常产量,***与***在同一地方***,其产量也是不到2000斤。因此,***自称的产量并不低,且其主张的“正常”亩产为3000多斤/亩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存在产量减少的损害后果。2.本案不存在***所称的在未排干水的情况下挖藕的事实。在开庭质证时***向江利公司出示照片证据原件时,江利公司发现有莲藕塘基本排干水的照片,但***有意将该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不提供,意在隐瞒实际上挖莲藕时水已排干的事实。3.本案不存在因堵塞出水口而导致莲藕迟挖,因迟挖而导致莲藕腐烂的事实。对***的腐烂问题,即使正常的采挖也会造成有些莲藕被挖烂,***对于是否腐烂、多少腐烂、因何腐烂,均缺乏具体的数据与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更没有证据证***腐烂是因为堵塞水口而造成。4.***即使低价出售莲藕,也是市场变化引起,不属于侵权导致的损害后果。***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出售的价格,无法证明其是否存在低价的情况,更无证据证明其低价出售的原因是因为莲藕质量不好。即使***实际是低价出售,因市场变化,莲藕滞销导致的后果也不属于侵权的损害后果。三、江利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所称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1.采挖莲藕的时间拖延,水口并非堵塞或出水不畅导致,而是***自身原因所致。首先,***聘请的采挖员工严重不足是导致时间拖延的直接原因。***提供的证据证明民众莲藕塘80亩聘用了9人,而江利公司根据中山网的《坦洲一农场急寻挖藕人一天可收入五六百元》320亩的莲藕塘一般需要16位挖藕工人,按照该比例,***490亩的莲藕塘应该至少聘用25人,但是***仅聘用了13人,同时存在着严重的出勤问题,10月份多数时间只有3人在采挖,大部分时间每天不足7人工作,两个月时间内还存在8天全体停工。***明显的人力不足和严重的缺勤问题,这是导致挖藕进度严重缓慢的根本原因,致使莲藕腐烂严重的重要原因。其次,***存在挖藕时间的安排失误。正常的早造莲藕是在三四月份成熟,晚造莲藕是在七月份成熟,参照***毗邻***的90亩莲藕塘在9月份开始采挖,***的民众莲藕田采挖莲藕的时间也早在***藕田开挖前一天就全部挖完。因此得知,最佳收割时间为7至9月份,由于***在莲藕成熟后没有及时采挖的,一直拖到10月中旬开始采挖至12月,即使造成腐烂,也属自己处置失误所造成,与江利公司无关。再次,***未能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若***在10月4日明知水闸出现排水问题时,其作为拥有30多年丰富种植经验的人,应当知道有抽水机排水等更好的解决措施,其应当在采挖莲藕前将水排干,但未采取任何有助于排水的举措,本可以采取积极措施但并不采用,这样造成损失也只能归责于***本人。2.***自认在开挖时即发现莲藕腐烂,可以得知莲藕减少和腐烂都与出水口是否堵塞无关,而是与采挖太迟有关或者莲藕本就存在护理不周甚至病害的问题,该莲藕腐烂与江利公司无关。3.***诉称由于无法排水导致莲藕浸泡腐烂、产量减少,而在庭审中提出并不是无法排水,而是排水比较慢,其法庭陈述与起诉状描述的事实理由矛盾。4.***的莲藕田无法排水的情况、排水缓慢的情况与江利公司的施工行为均不存在因果关系。5.崖口莲藕田的采挖条件、采挖效率未受排水影响。从***提供的崖口490亩挖莲藕情况与民众80亩挖莲藕的证据,江利公司整理制作了《根据原告提交的崖口莲藕塘和民众莲藕塘产量数据对比分析表》,发现这些挖莲藕的人基本是同一批,证明***一开始是请不到人手,一直等到那批人在民众挖好再挖。其次,从同一批个人日均产量平均数来看,同一批人在崖口为1859.5斤/日,在民众为1901.32斤/日,两个数值相差不多,主要差距在于“小鱼”“**”“旭”的个人日均产量减少。根据***提供的崖口莲藕塘产量表,虽该三人实到天数约35日,但是根据其产量可以明显看出,并不是全天劳作(可能只工作半天),导致数据的差异。但是根据统计的数据,由此可见在崖口挖莲藕的难度并不比民众难;然后,从同一批人单日产量最高值看来,无论是数值还是次数崖口均比民众的高,因此可以看出在崖口挖莲藕的难度甚至可能比民众的小,也就是崖口的采挖莲藕的条件并不比民众差。由此可以得知,江利公司既没有堵塞出水口,其施工行为也没有影响原告莲藕的采挖。6.莲藕的产量和质量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莲藕价格受市场等影响,与江利公司无关。(1)影响莲藕的产量和质量因素主要有:生长期的产量质量与品种、土壤、施肥、护理有关,成熟后莲藕产量质量与气温高低变化、采挖是否及时,采挖人技术熟练程度有关,挖出后的莲藕质量与保管、储存、运输有关。以上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影响莲藕的产量和质量,***的莲藕即使产量偏低或有所腐烂,在其举证不能排除这些影响因素的情形下,也不能推定为他人侵权导致减产。(2)对于***所称的关于低价出售问题,且不说无证据证明是低价出售,即使低价出售是事实,因为价格是由市场方面自行调控的。***诉称的盈利减少,完全属于市场行为和原告自愿低价销售行为结合导致的。综上,江利公司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未给***造成任何损失,***在莲藕成熟后不及时采挖、采挖时所请人手不足、自身处置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与江利公司无关,江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江利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主要有:1.《根据原告提交的数据对比分析表》;2.中山网的《坦洲一农村急寻挖藕人一天可收入五六百元》;3.广东中山《七月收货季助农***》;4.腾讯网的《2016年中国沿海海平面升至36年最高位》;5.施工承包合同、中标信息、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人崖口经联社述称,1.关于土地现状。崖口经联社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新旧五顷养殖场合同书》,将位于中山市崖口村新旧五顷养殖场面积为1045亩的土地发包给***、***,***按期支付相应土地承包款至今。2.关于本案纠纷事实。***与施工方两次纠纷起因均不是堵塞排水问题。第一次纠纷是***对施工方最初的设计方案有争议,原设计方案是在水闸中用暗窦长管排水,但***不同意,要求改用箱涵方式排水,后来施工方也同意了***的要求,改为用箱涵方式排水;第二次纠纷是因为***要求施工方将箱涵加宽至两米,并阻止施工,后施工方因此停止施工。施工方是利用每天退潮水干的时间进行施工,未对新旧五顷的河涌水道进行堵塞,而养殖场则是利用海水每天涨潮、退潮的自然规律进行蓄水及排水,因此施工过程不会影响诉争土地排水。本案工程设计方案的水闸排水口比旧排水口更宽、更低,理应比旧排水口排水效果更佳。 第三人崖口经联社未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崖口经联社(甲方)与***、***签订《新旧五顷养殖场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旧五顷养殖场面积为1045市亩(旧五顷586亩、新五顷459亩)发包给乙方作水产养殖,承包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3年8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旧五顷面积为586市亩的地,承包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市亩1900元,年租金为111340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一切经营产品销售、经营中所发生税、费,由乙方自理,甲方不予过问和承担任何费用。2015年11月23日,中山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局(甲方)、华远公司(乙方)、三门峡市水利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签订《中山市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前期综合服务采购项目合同》,由乙丙双方共同实施中山市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前期综合服务采购项目。2016年2月24日,华远公司(甲方)与三门峡中山分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合同)。2016年3月8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中山市组织召开了《2015年度中山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设计报告》评审会,认为《2015年度中山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设计报告》编制依据充分、目标明确、内容全面、符合相关规程要求,符合当地土地整治规划,对项目区现状分析基本准确,项目规划能较好满足当地农业生产需求,工程规划设计、施工进度安排基本合理,预算基本符合相关定额要求。2016年8月11日,江利公司中标中山市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2016年8月30日,中山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局(发包人)与江利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山市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庭审中,***称在施工过程中挖出的淤泥增高了河床,高于出水口,导致莲藕田排水不畅,进而影响莲藕的采挖。江利公司回应称,2016年11月14日开始施工,按照设计方案采用暗窦排水,施工时先将淤泥挖出运走后再填石渣,不存在因淤泥堆积抬高河床的情形,因与***发生纠纷,遂按照***的意见改成箱涵排水,由原定的1.5米宽改成2米。因***仍不同意上述方案,目前工程已经停工。***遂于2016年12月28日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2017年4月26日,***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阻塞出水道对出水量造成的影响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前述司法鉴定申请。前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 另查,***称其种***三十多年,种植的品种为**五号,属于老熟藕,正常产量为亩产2000公斤,主要出口日本、欧美等地。***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3月至同年4月购买的藕种为湖南35藕种、湖北珍珠莲藕种,种植面积分别为380亩、110亩;崖口490亩莲藕田从2016年10月11日开始采挖莲藕,采挖至2016年12月10日,其中2016年10月11日至16日雇佣9人采挖,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2日雇佣4人采挖,2016年11月3日至14日雇佣13人采挖;民众80亩莲藕田于2016年9月21日至10月10日期间雇佣9人采挖,与采挖崖口莲藕田的人员大致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等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涉案工程的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会讨论通过,证明设计方案的科学合理性。江利公司按照前述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也采纳了***的意见进行修改,证明江利公司的施工并不存在过错。***主***藕减产系因为排水不畅,首先其诉称的莲藕品种与其实际种植品种并不一致,也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每亩莲藕田减产2000斤的事实,而且其采挖莲藕是在2016年10月,而江利公司施工是在2016年11月14日,即使影响排水也是在江利公司施工之后。而且,即使存在莲藕减产,那么***的种植到采挖的过程中涉及多种因素,如果因为采挖时的排水不畅造成莲藕每亩减产2000斤,缺乏合理性,而且从***提供的证据可知,在莲藕采挖时间其并没有投入充足的人力。因此,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莲藕减产与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珊 审判员 ***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