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西建筑工程总公司

陕西省宁西建筑工程总公司二与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第五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8民初4467号
原告:陕西省宁西建筑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巷。
法定代表人:冯新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煜华,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办事处第五桥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法定代表人:卢抗战,系西安市鄠邑区秦都街道办事处第五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谱,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西安市鄠邑区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向盘,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陕西省宁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办事处第五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宁西建筑工程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煜华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办事处第五桥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刘谱、刘向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宁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076.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45013.3304元。(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工程款1416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年利率6%为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共计108089.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陕西省宁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第五桥村民委员会(原鄠邑区秦渡街道韩五桥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的XX村XX室”项目,工期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款141600元。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7月30日将项目交付被告,并提交竣工验收,被告即开始正常使用,然迟迟不予验收,至2012年11月23日才签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出具结算单。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办事处第五桥村民委员会辩称:XX村XX室是事实,最后我们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现在已经使用,但由于村上现在没有钱,我们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户县秦渡镇韩五桥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韩五桥村的XX村XX室”项目,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未约定竣工日期,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1600元,同时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0年7月10日,工程经决算,总造价为155834.44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将工程交付户县秦渡镇韩五桥村民委员会。户县秦渡镇韩五桥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工程总造价为141600元,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符合国家各项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2年11月23日,户县秦渡镇韩五桥村民委员会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再次确认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41600元。2012年6月11日,XX村XX室”项目9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款项为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506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于2020年8月20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户县XX村撤并,将韩五桥、张五桥、卢五桥三村合并,撤并后新的村名为户县秦渡镇第五桥村民委员会。后户县撤县设区,秦渡镇撤镇设立街道办事处,户县秦渡镇第五桥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办事处第五桥村民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同时还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本案中原告与户县秦渡镇韩五桥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该村合并为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办事处第五桥村民委员会,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暨本案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办事处第五桥村民委员会享有和承担。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和使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0600元,事实清楚,有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即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将工程款50600元给付原告。原告主张以未支付工程款1416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年利率6%为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办事处第五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省宁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欠工程款50600元及利息(以1416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办事处第五桥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巨西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锐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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