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苏鑫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终10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临3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魏窑村村民委员会院南5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0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与(2019)京0114民初2013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2013号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也未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均不相同。具体体现为:1.本案的被告为中北公司,2013号案的被告为中交公司;2.本案的标的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为中北公司返还多还的借款,2013号案的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中交公司给付应付的工程款;3.本案与2013号案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华安公司主张的案款数额及案款性质不同,两案不构成诉的合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包含处理了两个法律关系系错误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及权利义务均不相同;4.本案中的借款1440454.80元系华安公司与中北公司借款中的部分借款,2016年2月1日的借条反映的款项为工程款。综上,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若二审驳回华安公司上诉,华安公司将针对2013号案提起再审。 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北公司返还华安公司多给付的借款本金1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本案相关联的2013号案民事调解书,从调解协议内容来看,该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但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实际包含处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即调解确认由中交公司应支付华安公司的款项系二者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由中交公司代华安公司向中北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系华安公司与中北公司之间剩余借款金额的结算。然华安公司调解后主张其将与中北公司之间的剩余借款金额计算错误,导致多偿还了借款11万元。此时,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与2013号案当事人相同,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前诉调解协议中所包含处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同,本案华安公司要求中北公司退还多偿还的借款11万元实际即为否定(2019)京0114民初201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民间借贷部分的调解协议内容。故本案中华安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该院依法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华安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华安公司称其于2018年8月13日向中北公司的账户汇入1169545.20元偿还中北公司借款,后华安公司、中北公司核算借款时,发现华安公司共向中北公司借款250万元,但返还了261万元,即多给付了中北公司借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查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4月9日就华安公司起诉中交公司、中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3号案作出民事调解书。从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看出,2013号案的案由虽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调解书实际解决了华安公司与中交公司的工程款争议以及华安公司与中北公司的借款争议,2013号案处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系华安公司以中北公司为被告、中交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但本案当事人与2013案的当事人实质相同。依据华安公司的陈述,华安公司在与中交公司、中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3号案)之前,已向中北公司偿还借款1169545.20元。华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将与中北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计算错误,导致其多向中北公司偿还了11万元。从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华安公司系实质否定在2013号案调解书中达成的关于中交公司代替华安公司向中北公司偿还的借款金额,而这亦会否定2013号案调解书中确定的中交公司欠付华安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系实质否认2013号案的裁判结果。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包含于2013号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即本诉的诉讼标的包含于2013号案的诉讼标的中,两诉中的民间借贷部分诉讼标的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安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华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