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苏鑫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民初20539号 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临3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魏窑村村民委员会院南5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及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北**公司返还我公司多给付的借款本金11万元;2.中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中北**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项目发包给中交一公局施工,同年月,中交一公局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项目分包给我公司施工。施工中,中交一公局未能及时给付施工进度款,经中北**公司协调我公司共从中北**公司处领取三笔款项共261万元,每笔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11万元,该三笔款项中的100万元、150万元为我公司向中北**公司的借款,11万元为中北**公司为中交一公局给付的外窗安装费工程款,我公司收到11万元后向中交一公局出具了发票号码为28516725的工程款发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中交一公局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将中交一公局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后法院于2019年4月9日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为:确认我公司已经收到中交一公局给付的工程款3111085.60元(含上述从中北**公司处支取的11万元),还有剩余工程款1878995元未支付,该款支付方式为:其中的1440454.80元作为我公司的借款直接支付给中北**公司,其余438540.20元支付给我公司,后中交一公局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我公司2018年8月13日向中北**公司的账户汇入1169545.20元偿还借款,后我公司与中北**公司核算借款时,发现我给公司共向中北**公司借款250万元,但返还了261万元,暨多给付了中北**公司借款11万元,就该款的返还我公司多次找中北**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 经审查,2019年4月9日本院就原告**华安公司起诉被告中交一公局及第三人中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9)京0114民初20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经双方结算,被告中交一公局欠付原告**华安公司工程款1878995元,现由被告中交一公局代原告**华安公司向第三人中北**公司偿还借款1440454.8元,剩余工程款438540.2元被告中交一公局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华安公司支付;二、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10806元,由原告**华安公司承担,已交纳。”**华安公司提交有《借条》三张,其中两张《借条》显示**华安公司向中北**公司借款250万元。另有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中北**公司拾壹万元整,因中交公司未支付马连店外窗安装费,先由中北**公司代付。收款单位:**华安公司。2016.2.1。”上述《借条》记载金额共计261万元,由**华安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中北**公司还款1169545.20元,剩余款项即为(2019)京0114民初20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交一公局代为向中北**公司偿还的1440454.8元。现**华安公司起诉主张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并非其公司向中北**公司的借款,实际应属中交一公局应支付的工程款范畴,不应由**华安公司向中北**公司偿还,即其公司已实际多偿还借款11万元,故要求中北**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本案相关联的(2019)京0114民初2013号民事调解书,从调解协议内容来看,该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但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实际包含处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即调解确认由中交一公局应支付**华安公司的款项系二者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由中交一公局代**华安公司向中北**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系**华安公司与中北**公司之间剩余借款金额的结算。然**华安公司调解后主张其将与中北**公司之间的剩余借款金额计算错误,导致多偿还了借款11万元。此时,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与(2019)京0114民初2013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前诉调解协议中所包含处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同,本案**华安公司要求中北**公司退还多偿还的借款11万元实际即为否定(2019)京0114民初201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民间借贷部分的调解协议内容。故本案中**华安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祎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