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苏鑫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1995号 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74710727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85541D。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8698761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中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804190.19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67988.07元(按照年利率4.65%自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实际应计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762.3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威置业有限公司中威国际汽配城幕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专项分包负责中威国际汽配城钢结构项目的外幕墙及指定的外立面装饰面层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价款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依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施工完成后,二被告均不接收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结算文件等,拒不配合原告进行竣工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结算工程款为4034190.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230000元,尚有1804190.1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向下游供方支付款项酿成诉讼,原告为此被判令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131762.37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威置业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合同已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案涉工程所在地在***,而咸阳市仅有一个仲裁委,***由咸阳仲裁委裁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第二、本案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实际总承包人**建设公司,而非被告中威置业公司,在案涉分包合同付款主体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就分包工程的结算应由总承包人依据分包合同与分包人进行结算,再由发包人向总承包人进行结算,即**装饰公司应首先向**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其无权直接要求作为发包人的中威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中威置业公司已就案涉项目与**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中威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因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结算,其无权要求中威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玻璃幕墙安装完成后7日内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其中20%甲方以商铺抵款)”,但原告并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9#楼、13#楼玻璃幕墙迄今仍未安装完成,根本无法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9#楼、18#楼保温一体板饰面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部分工程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擅自撤场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向中威置业公司、**建设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决算书,致使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结算,即使中威置业公司意欲代**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亦缺乏明确的付款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损失”依法不应支持,理由是本案付款时间未到。本案中威置业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告的观点,认为中威置业公司存在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非中威置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损失不在损害赔偿之列,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幕墙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自评报告》、《杨XX城XX楼、XX#楼、17#楼、18#**工验收阶段文件》,2、《结算申请单》及附件,3、对账单、工程收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装饰公司交易明细记录、**装饰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路支行2017年1月、2017年9月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昌平支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4、《UVS外墙保温装饰复合板安装施工合同》、(2017)陕040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403执1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银行流水及电子回单,5、《玻璃加工合同》、陕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3-6月份安装已完工程量单、**装饰公司9#楼结算单、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月份安装进度表、陕西省****铝业有限公司铝板加工图纸、**中威国际汽配城加工铝板面积表、**中威国际汽配城幕墙工程竣工图、**中威国际汽配城复合板安装分项工程结算申报单,6、陕三秦鉴字(咸)(2022)第00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被告中威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9#、13#、18#照片8张,2、《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林科技支行电汇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中威汽配城项目部出具2015年12月及2016年3月、4月电费清单,3、付**公司工程款明细表。4、1#楼、17#楼、18#楼、16#楼、9#楼照片20张。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装饰公司及被告中威置业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1组证据中的《幕墙施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竣工验收自评报告》系**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杨XX城XX楼、XX#楼、17#楼、18#**工验收阶段文件》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第2组证据《结算申请单》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对附件中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单、施工现场签证单(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7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附件材料不予认定。XX组XX组证据中的付款数额一致,予以认定。原告第4组证据虽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第5组证据中的**装饰公司3-6月份安装已完工程量单、**装饰公司9#楼结算单、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月份安装进度、**中威国际汽配城复合板安装分项工程结算申报单真实关联,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玻璃加工合同》、陕西省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铝板加工图纸、**中威国际汽配城加工铝板面积表、**中威国际汽配城幕墙工程竣工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第6组证据系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中威置业公司第1、4组证据,其提出就工程质量问题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第2组证据中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不能证明付款主体应为**建设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2015年12月及2016年3月、4月电费清单,不能证明实际电费支出情况,不予认定。被告第3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证明其向原告的付款系代**建设公司支付的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中威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威置业公司将中威国际汽配城一期项目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道路管网等项目发包给**建设公司。后被告中威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建设公司(总承包,乙方)、原告**装饰公司(专项分包、丙方)签订了《幕墙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威国际汽配城钢结构项目”的“外幕墙及中威公司指定的外立面装饰面层”分包给原告**装饰公司,原告实际施工的楼号为:1#、9#、13#、16#、17#、18#,暂定合同金额为4126727.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的责任为:向乙方提供达到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保证乙方用电、用水、协调处理现场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关系、签收并在24小时内回复丙方书面报送的签证、变更及提供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乙方的责任为负责现场安全及分包方的施工管理、负责施工的整体进度及质量跟踪管理、负责协调分包方的施工用水、用电及其他和施工过程有关的配套和辅助配合工作。丙方的责任为:工程竣工未验收前对已经完成的成品进行保护(若系甲方提前使用或者非丙方责任发生损坏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保证施工现场清洁并符合有关规定、严格遵守甲方在进度及安全方面的要求并积极配合与其他施工单位之间合理的协作工作。第十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保温一体板进场,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保温一体板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5%,玻璃幕墙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其中20%甲方以商铺抵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专项结算完成后18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保修金。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7日内退还保修金,合同价款付至50%后,乙方一次性提供合同价款进的的税金发票。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预算内的工程量及价款均不作调整,发生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因图纸资料与实际建筑结构尺寸不相符而发生的额外费用时价款可做调整,因材料价格上涨超过5%时,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承担,下跌超过5%时,超出部分由发包方受惠。第十三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及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决算书。甲方收到丙方验收报告三日内,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三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丙方按要求修改。若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三天内不予批准,可视为竣工验收已被批准。竣工后五日办理完结算手续,逾期视为通过。若不经验收,甲方使用或进行下道工序,则视为验收通过,并从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第十四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应付丙方之工程款内,预留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保修期间,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48小时及时派人维修。甲方应在工程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退还丙方。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另查,2016年1月7日,被告**建设公司、被告中威置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对**建设公司施工的1#、16#、17#、18#楼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结果为合格。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施工的1#、9#、13#、16#、17#、18#外幕墙及外立面装饰工程就工程现状进行造价鉴定。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三秦鉴字(咸)(2022)第00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第一部分:包含仿石材(单复合板)、仿石材(双复合板)、铝塑板、弧形玻璃幕墙、玻璃幕墙、玻璃地弹门、铝合金玻璃门、钢支撑、措施费,确定性造价为3398838.43元,第二部分:2016年9月7日施工现场签证单和2016年8月31日施工现场签证单,该部分不确定性造价15840.2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1200元。 再查明,被告中威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0000元。 本案焦点为:1、本案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本案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既可选择仲裁机构进行处理,也可选择向法院起诉。若选择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明确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案涉《幕墙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由于原告与二被告住所地分属三个不同地域,该仲裁条款中的“当地仲裁委”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故本案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威置业公司辩解该案应由咸阳仲裁委处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了案涉工程建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至于付款主体,案涉《幕墙施工合同》涉及甲乙丙三方,合同虽未明确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但从该合同第十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来看,“以商铺抵款”“因材料差价导致工程款数额变动”及“预留工程质保金”的主体均为甲方中威置业公司,且该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合同附件签署的主体仅为中威置业公司(发包人)、**装饰公司(承包人),综合合同整体内容,案涉合同付款主体应为被告中威置业公司。同时,中威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工程款2230000元,故被告中威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中威置业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系代**建设公司支付的,应由**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涉及的工程款3398838.43元,双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确定性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不确定性意见涉及的工程款15840.29元,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阶段性文件来看1#、16#、17#、18#楼整体均已验收合格,而整体验收合格的前提是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外墙UVS保温装饰复合板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单中建设单位“**”已经签字,2019年8月31日及2019年9月6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虽未签字,但建设单位“**”对上述两份签证单的依据即《报量单》、《换板维修报量单》进行了确认,故该两部分的签证应视为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根据案涉《幕墙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该两部分涉及的工程量15840.29元应予采纳。综上,工程总价款为3414678.72元(3398838.43元+15840.29元)。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9#、13#**工验收报告,也未提交其已向中威置业公司交付了9#、13#楼的材料,被告中威置业公司虽称9#、13#楼一直未使用,但该情况与本案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现场看到的情况不相符,因案涉工程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综合本案实际,被告中威置业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故扣除被告中威置业公司的已付款2230000元后,其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184678.72元(3414678.72元-2230000元)。关于利息,案涉《幕墙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专项结算完成后18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本案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且案涉合同亦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中威置业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于被告中威置业公司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中威置业公司提出就该部分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威置业公司赔偿的损失系原告履行与案外人**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产生纠纷后的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案涉《幕墙施工合同》中并未就该项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中威置业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4678.72元; 二、被告**中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184678.72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2元,公告费1110元,以上共计26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974元,由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68元。鉴定费4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