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苏鑫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2070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临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74710727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亚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亚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城建亚泰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华安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关于质保金给付的约定应为附条件的给付行为,而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并提交城建亚泰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华安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华安公司对说明内容的认可,即双方对附条件的给付质保金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城建亚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合同相对方建设单位并未向城建亚泰公司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及返还工程质保金,因此城建亚泰公司不承担给付质保金的义务,故本案**华安公司主张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华安公司违反合同工期约定,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城建亚泰公司损失的责任。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安公司、城建亚泰公司均认可案涉幕墙工程于2019年7月19日竣工验收,但依据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华安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工期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城建亚泰公司有权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抵。因此城建亚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华安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亚泰公司给付**华安公司剩余工程款448 301.34元;2.城建亚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城建亚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公司生产服务办公用房(综合楼)项目-幕墙工程;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 2021年2月1日,城建亚泰公司向**华安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剩余结算工程款最晚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结束甲方返还后同时支付给贵单位”。 一审庭审中,**华安公司、城建亚泰公司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幕墙工程于2019年7月19日竣工验收,涉案幕墙工程除质保金448 301.34元之外,其他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城建亚泰公司称,说明中也写了工程质保期结束,甲方返还后才支付给**华安公司,所以现在甲方还没有支付,故其公司不应该支付**华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安公司、城建亚泰公司双方一致认可质保金数额为448 301.34元,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华安公司、城建亚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21年2月1日,城建亚泰公司向**华安公司出具说明又约定“工程质保期结束甲方返还后同时支付给贵单位”,而甲方何时能够返还城建亚泰公司并不确定,故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城建亚泰公司仅以甲方未向其返还为由抗辩,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故城建亚泰公司应支付**华安公司质保金448 301.3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48 301.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建亚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华安公司质保金448 301.34元。首先,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城建亚泰公司出具的说明,质保金应于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现距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已超过两年。其次,城建亚泰公司上诉主张因建设单位并未返还工程质保金,故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何时返还城建亚泰公司并不确定,故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城建亚泰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依据不足。再次,城建亚泰公司主张**华安公司导致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城建亚泰公司在一审中未就违约责任提出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华安公司导致案涉工期延误,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城建亚泰公司应支付**华安公司质保金448 301.3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城建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4元,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邱 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