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2357号
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临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74710727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2070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亚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8 301.3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生产服务办公用房(综合楼)项目-幕墙工程”***包给原告**华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对工程予以验收,现质保期2年已经届满,被告应支付质保金448 301.3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于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亚泰公司辩称,对于剩余工程款448 301.34元是当时约定的质保金,对于数额没有异议,因为甲方没有给我公司支付,也没有给我们结算,所以我公司也没有办法给原告支付,但是我方也同意待甲方将款项给我方结算之后,大概是2022年1月中旬甲方会给一部分钱,我方同意2022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448 301.3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城建亚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生产服务办公用房(综合楼)项目-幕墙工程;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
2021年2月1日,城建亚泰公司向**华安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剩余结算工程款最晚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结束甲方返还后同时支付给贵单位”。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幕墙工程于2019年7月19日竣工验收,涉案幕墙工程除质保金448
301.34元之外,其他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被告城建亚泰公司称,说明中也写了工程质保期结束,甲方返还后才支付给原告,所以现在甲方还没有支付,故其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质保金数额为448 301.34元,本院亦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21年2月1日,城建亚泰公司向**华安公司出具说明又约定“工程质保期结束甲方返还后同时支付给贵单位”,而甲方何时能够返还城建亚泰公司并不确定,故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城建亚泰公司仅以甲方未向其返还为由抗辩,本院无法支持,故城建亚泰公司应支付**华安公司质保金448 301.3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48
30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