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苏鑫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5533号 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临3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经理。 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城建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9月,**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九公司给付**华安公司剩余工程款259 409.5元;2.城建九公司给付**华安公司利息损失(以259 409.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华安公司、城建九公司2017年3月15日签订《西直门南大街、官园南里三区1#楼、葱店2#院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门窗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城建九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的西直门南大街、官园南里三区1#楼、葱店2#院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门窗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华安公司施工,暂估金额为598 5000元,工程保修期为接收工程后2年,产生争议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华安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入场施工,城建九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予以验收。除质保金外,城建九公司尚欠付18 774.02元。2019年6月11日,质保期届满,城建九公司至今未给付**华安公司质保金240 635.48元。 城建九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华安公司18 774.02元,也认可就该款项**华安公司主张的应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同意自2019年6月11日支付利息。但尚欠质保金240 635.48元,因需要满足竣工验收后两年,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城建九公司(承包人)与**华安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工程名称为西直门南大街、官园南里三区1#楼、葱店2#院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门窗专业分包工程;工程进度款中,分包人按工程量确认单10日内呈报工程结算书,承包人按发包人拨款频率分期分批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二年后无息返还。 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外窗工程结算单》,其中显示:总计4 812 709.5元,保修金为240 635.48元,已支付4 200 000元,渣土清运1800元、罚款1500元,应支付368 774.02元。 2021年6月24日,城建九公司及建设单位等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确认,显示:开工日期2017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3日,工程验收合格。 庭审中,**华安公司主张城建九公司欠付18 774.02元和质保金240 635.48元,共计259 409.5元。城建九公司认可欠付18 774.02元,并认可时间和标准,但认为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关于**华安公司完工时间,**华安公司主张完工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但无证据证明,且双方没有验收记录,城建九公司表示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双方没有验收记录。 本院认为,城建九公司认可欠付18 774.02元,并对**华安公司针对该部分款项主张逾期利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欠付质保金240 635.48元的数额并无异议,但对付款时间有异议,故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二年后无息返还。故此,应依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确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事实上,根据双方陈述,**华安公司完工后并未与城建九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于2018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城建九公司与建设单位等于2021年6月24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考虑到整个工程质保期及城建九公司对发包人质保金收取时间,应以2021年6月24日起二年作为**华安工程主张质保金返还的时间点,即2023年6月24日前无需支付质保金,但2023年6月25日后便有返还质保金之义务。**华安公司主张城建九公司应于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难以得到支持。综上,**华安公司在质保金支付时间到期前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并要求承担逾期返还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安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8 774.02元及利息(以18 77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7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任 卓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