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4235号
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临3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幕墙公司)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幕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对外建设公司:1、支付剩余工程款425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发包了某**八组团总承包工程,我司整体承包,现工程已验收、已交付、已过质保期;该项目总工程款是282570元,已付款24万,现主张剩余工程款42570元。
中国对外建设公司辩称,认可**华安幕墙公司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但我公司现经营困难,我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破产申请,但法院尚未出具受理裁定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本案争议为**华安幕墙公司要求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570元是否有据?
**华安幕墙公司称,自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承接某**八组团外窗附框防水工程,施工期间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19日,次日验收但不持有验收单;合同预估72.3万,但实际施工过程中,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他人以致实际施工量小于合同约定;施工后,结算预报价30万元,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审计后回复282570元,现剩余42570元未支付。就此主张,该公司举证如下:
1、《室外窗附框及窗附框四周防水施工合同》,显示201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将“某**八组团总承包工程”所涉“图纸所示室外窗附框及窗附框四周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中小型机械+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发包给**华安幕墙公司,工期45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72.3万元(含税)——①外窗附框,暂估工程量9000㎡,综合单价47;②外窗附框防水,暂估工程量20000米,综合单价15。
2、《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会签单》复印件,**华安幕墙公司称不持有材料原件。显示:
2019年1月7日,**华安幕墙公司编制某**八组团窗附框及防水分包工程《工程结算书》、填写《工程结算会签单》,送审金额303498.5元(一、合同内部分273776.3元,含:①钢副框,3381.7㎡×单价47=158939.9;②附框防水,7655.76米×单价15=114836.4;二、签证29722.2元,含:①空调机位改为窗户增加附框279.52×单价60=16771.2;②空调机位改为窗户增加防水863.4×单价15=12951)、结算金额282570元(申报总价303499元,核减20928元)。
2019年10月9日,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填写《工程结算会签单》,核定为282570元。
3、财务凭单复印件,**华安幕墙公司据此证明已开发票26.8万元,已实际收款24万元,复印件涉及:
(1)2018年2月5日10万元发票,显示购买方中国对外建设公司,销售方**华安幕墙公司,备注某**八组团总承包工程,施工期2017年7月;2018年2月6日收款10万元回单,显示付款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
(2)2018年6月27日5万元发票,显示购买方、销售方、备注信息同前;2018年7月3日5万元收款通知单,显示付款人同前。
(3)2019年1月19日8万元发票,显示购买方、销售方、备注信息同前;2019年1月28日8万元入账通知单,显示付款人同前。
(4)2019年6月3日3.8万元发票,显示购买方、销售方、备注信息同前。
经质证,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确认发票已收到。
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责令双方签写《如实陈述保证书》,签写后,**华安幕墙公司确认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利息,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确认:法院尚未受理其公司的破产申请,自愿承担虚假陈述的相关法律责任;涉案项目结算总价款282570元,已付款24万,未付款42570元;质保期已过,并未约定其他阻却付款的合同条款;同意付款,但缺乏实际给付能力,发票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室外窗附框及窗附框四周防水施工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华安幕墙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间确存有“某**八组团总承包工程”中的“室外窗附框及窗附框四周防水”施工合同关系。
对于诉求所涉剩余工程款42570元。一则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对**华安幕墙公司所提举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会签单》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则双方就工程结算总价款、已付款、欠付款并无争议,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三则**华安幕墙公司就《室外窗附框及窗附框四周防水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暂估合同价款72.3万元与最终结算造价间的差异做出了解释说明;四则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故我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3元(北京**华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