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溪镇溪口商贸街梅溪镇人民政府五层518室,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岩路157号碧全产业园2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750074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盛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其仅剩余342067.93元未支付;3.改判**立即向其移交完整的福安市***墙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现场签证、主管部门验收意见、复核意见、结算审核报告等)原件;4.改判**立即向其提供福安市***墙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使用情况、专款专用情况、农民工名单、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农民工银行账号和联系电话等资料;5.改判其在未支付给**的剩余工程款342067.93元中,直接支付福安市***墙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尚未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6.改判中盛集团在**完全履行上述第3、4、5项义务前,有权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342067.93元;7.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认为,中盛集团要求**提供工程款使用情况、专款专用情况、农民工名单、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等财务资料,且应在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尚未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没有合同基础和依据,属于明显的错误认定。三、本案中盛集团是直接的施工责任主体,**应当移交与本案工程相关的工程档案资料原件。四、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已经就工程款应扣除部分达成一致,本案仅剩余工程款342067.93元未支付,中盛集团有权在**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前,暂不支付该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一、双方系挂靠关系,**借用中盛集团的资质进行建设活动,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本案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实际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中盛集团支付工程款444296.75元及利息。三、中盛集团要求**提供工程档案资料原件、工程款使用情况、专款专用情况、农民工名单、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等财务资料及在剩余工程款中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诉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盛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444296.75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745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3元、财产保全保险1000元等费用由中盛集团承担。
中盛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其移交完整的福安市***墙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现场签证、主管部门验收意见、复核意见、结算审核报告等)原件;2.判令**立即向其提供福安市***墙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使用情况、专款专用情况、农民工名单、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等财务资料;3.判令由中盛集团在未支付给**的剩余工程款342067.93元中,直接支付福安市***墙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尚未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1日,中盛集团〔***永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2018年4月10日变更为中盛集团〕与福安市***墙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墙坪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墙坪村委会将福安市***墙坪村2014年土地整改项目发包给中盛集团施工。
同日,**与中盛集团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约定:1.工程项目为福安市***墙坪村2014年土地整理;2.建设规模:由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及其他工程组成;3.**自愿承包,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实行施工成本包干,内部独立核算,承担一切风险,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和实施;4.施工成本及财务管理:工程款由**视工程进度情况代表中盛集团向发包方申请支付,发包方拨到中盛集团基本账户的工程款,按以下约定扣留有关款项后,余款由中盛集团直接拨到**个人账户,专款专用于本工程:(1)中盛集团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等费用按3.5%收取(以实际至账资金为计取基数);(2)工程税费按实际开票金额(由永宁公司代收代缴);(3)项目经理和八大员工资自工程中标之日起算至福安市国土局出具的竣工验收之日止,支付标准为:项目经理和八大员不需到位的每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若因工地需要项目经理及八大员实际到岗,则项目经理每月工资按10000元计算,八大员每人每月工资按5000元计算;5.中盛集团有权监督、检查**的施工管理活动、工程款使用情况、财务状况等;6.**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觉遵守中盛集团的规章制度,接受中盛集团的管理,检查和指导,及时如实地向中盛集团报送有关材料,认真执行中盛集团在承包活动中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7.**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应保证完成竣工验收、交付发包方使用,并收回工程决算尾款,如本工程遇到部、省、市、县等有关部门抽检,**要做好项目迎检工作;8.**应搞好经济核算,自行处理好工程的预、决算,并做好工程内业资料,按时提供给中盛集团验核、存档;协议未经终结,**不得擅自处理工程购置的种种物资,不得将工程款挪作他用等。
该项目工程从2015年12月25日动工,2017年11月3日竣工。2018年5月28日宁德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出验收意见:1.该项目基本能按照要求完成各项工程建设,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等整改到位并经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复核后予以验收通过;2.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整改意见继续施工完成,并依据实际建设的规模进行工程量结算。在2018年6月7日前将整改报告、复核意见及市级归档资料上报到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以便申请省厅验收;3.工程档案资料按规定要求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分别由市、县、业主三级存档等。
2018年10月18日,福建中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墙坪村委会提供的现场签证资料、竣工图纸、施工合同、合同清单等文件及中盛集团提供的结算报告等资料对上述项目工程进行审核后,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审前造价1173264元,审后造价895162.2元。福安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墙坪村委会、监理单位、中盛集团均在审核意见表上**确认。
福安市土地管理中心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8年9月21日、2019年6月28日汇给中盛集团工程款206902元、323292元、364968元,共计895162元。中盛集团开具三***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分别为6026.27元、9416.27元、10630.14元,共计26072.68元。中盛集团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9月21日支付**工程款152942.49元、238293.73元,共计391236.22元。
**在中盛集团处预缴税款8296.2元、12652.03元、12830.23元,共计33778.46元。
诉讼过程中,该院认为**与中盛集团之间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征求双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双方均表示不变更。
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1.本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2.本案工程款结欠数额。
1.本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理由如下:1.2018年5月28日宁德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验收意见已经认定该项目基本能按照要求完成各项工程建设,只是存在一些问题,等整改到位并经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复核后予以验收通过;2.验收意见提出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整改意见继续施工完成,并依据实际建设的规模进行工程量结算。而本案工程量在2018年10月份已经结算,且得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福安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确认,可见已完成整改工作;3.验收意见中提到“在2018年6月7日前将整改报告、复核意见及市级归档资料上报到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以便申请省厅验收”,从内容上看,该点系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复核相关材料后应该履行的义务,而非其他人的义务;4.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而本案工程款已经各方结算确认,且已全额按结算金额予以支付,在中盛集团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下,应认定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2.本案工程款结欠数额问题。该院认为,由于本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相关约定无效,现**自愿同意扣除管理费及按12个月计算项目经理及八大员工资,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中盛集团认为实际税费按6.29%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票面记载的3%计算。本案工程款895162元,扣除①三笔税费计26072.68元;②管理费895162元×3.5%=31330.67元;③项目经理及八大员工资36000元;④已付工程款391236.22元,**410522.43元未付。此外**在中盛集团处预缴税款三笔计33778.46元,也应一并计算在内,故中盛集团所欠款项总计为444300.89元。现**主张444296.75元,低于上述金额,可按444296.75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法定的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资质,而是借用中盛集团的资质进行建设活动,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除有关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外,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依照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中盛集团应支付**工程款444296.75元及利息。**主张从2019年6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以中盛集团违约致其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申请费要求对方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盛集团辩称在**未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前,其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合同有关义务的约定亦无效,不存在先履行的问题,中盛集团该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中盛集团反诉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原件的请求,由于中盛集团系名义上的承包人,其要求实际施工人**提供相应的工程档案属合理之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工程档案材料应以市、县、业主三方存档的范围为限,且不限于原件,中盛集团的该点反诉请求依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中盛集团反诉的第二、三项请求,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了合同基础和依据,亦不符合实际,且财务资料系实际施工人**的内部资料,其没有必须提供的义务,另外中盛集团也未提交相关部门要求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依据,故中盛集团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盛集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44296.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28日计至付款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盛集团交付本案工程相关档案资料(以市、县、业主三方存档的范围为限,且不限于原件);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盛集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18元,减半收取为4009元,由**负担25元,中盛集团负担39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18元,减半收取为4009元,由**负担1203元,中盛集团负担28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中盛集团系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238293.73元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事实以外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点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的效力、中盛集团欠付的工程价款、有关资料的报送以及欠付工程价款的支付。
一、《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的效力
据当事人一审**,双方是挂靠关系,**不是中盛集团的职工。中盛集团上诉称**是其内部员工,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否定了之前自认的事实;**则辩称其系借用中盛集团的资质进行建设活动。本院认为,首先,内部承包是施工企业与其内部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之间就特定业务及相关经营所达成的有关权利义务安排,具有合法性,其特征在于:第一,承包人必须是施工企业的下属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个人;第二,施工企业应对工程项目加以实质性的管理和监督;第三,施工企业在财务上实行统一管理。本案中,中盛集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确认项目经理和八大员工资按不需到位的工资标准支付,表明中盛集团未对工程加以实质性监管;虽然工程款拨至工程项目上,但中盛集团会在扣除管理费等后将余款全部转给**。可见,双方关系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其次,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与挂靠的法律性质相同,实际上是缺乏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往往是真实的缔约人,施工合同实际上由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缔约时发包人知道工程将由实际施工人而非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完成。本案中,中盛集团法定代表人**以中盛集团名义与墙坪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表明真实缔约人是**且墙坪村委会对此知情。可见,双方之间也不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本案事实显示,中盛集团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施工,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转包行为的特征。因此,中盛集团与**系以内部承包为名行转包之实,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中盛集团欠付的工程价款
经本院核实,涉案土地整理项目已验收通过,二审中双方亦同意参照《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关于欠付价款金额的分歧在于扣留的税费标准及计付项目部人员工资的起止时间。经查,中盛集团举示的3次《工程款申请拨付审批表》载明的“来款时间”分别与中盛集团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时间对应,其中来款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的第2次审批表中,**、**分别在“申请人”“审批人”处签名,说明双方认可按表格的内容支付款项。该表中中标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税费”标准为6.29%,项目部人员工资计至2018年10月9日。由此可见,中盛集团主张税费标准为6.29%符合双方约定,因协议约定项目部人员工资“自工程中标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双方同意项目部人员工资计至2018年10月9日,故项目部人员工资应依中盛集团主张的36个月计付。第1、3次审批表虽未经**确认,但其相关内容与第2次审批表及相关事实并无矛盾,应当予以采信。据此,前两次应付价款152942.49元、238293.73元均已支付给**,中盛集团欠付价款为第3次应付价款342067.93元。
三、有关资料的报送以及欠付工程价款的支付
无效合同自始不能作为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除支付工程价款外,**不同意依《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解决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等问题,故此中盛集团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应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为省级以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此类项目档案资料归档参照《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内页资料归档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07〕100号)执行。根据该通知,项目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作为项目档案整理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关于存档是否以原件为限,宁德市自然资源局答复称“不一定为原件,复印件亦可”。另经本院核实,涉案项目档案已由福安市自然资源局存档。由此,中盛集团仍主张**移交项目工程档案资料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向中盛集团交付工程相关档案资料(以市、县、业主三方存档的范围为限,且不限于原件),**没有对此提出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以予以维持。中盛集团与**之间是转包关系,农民工由**实际招用,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中盛集团之间则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中盛集团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再则,中盛集团不能证明**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故此不能认定其有先行清偿的需要。有鉴于此,中盛集团提出的**向其提供工程款使用情况等资料以及将欠付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付工程价款于2019年6月28日拨付至中盛集团账户,**以该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可予以支持。**因对方欠付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与双方过错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盛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42067.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28日计至付款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43元,减半收取4522元,由**负担1040元,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50元,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负担2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薇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