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2民初599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开发区北泉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A9U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台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款40200元,并承担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承包了青东坝第三期拆迁安置项目的工程建设,在其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代为向红砖供应者***支付材料款30000元,该代支款在三台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2019)川072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被告施工结束进行结算时原告代被告支付结算资料制作费用10200元,该费用在三台县北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出具的付款证明予以证实,以上案涉代付款经向被告催收无果。
被告三台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诉讼时效,且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受理的(2019)川0722民初916号三台建安公司诉***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三台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实施《青东坝工业平台建设投资合作协议》,甲方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二、项目的出资:全部由乙方出资。三、项目资金回笼:由业主拨付的项目投资返还款或项目工程款,统一回笼到甲方指定账户,再由甲方账户转支给乙方。乙方无权在业主方私自收取工程款,***方代收代支。四、项目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六、内部承包费用:按照建筑工程总额的1%,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2018年1月17日,三台建安公司出具青东坝***承建安置房工程结算单,载明:收入拆迁补偿及工程总额60965583.57元;支出扣除项目小计3802931.73元(其中管理费521857.34元);应结算工程款57162651.84元;扣工程预借款50246000元;应扣三台县北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代付民工工资、审计费2413901.80元;应扣三台建安公司实施施工用电工程款20722.40元;应退已收管理费及税金63918.55元;应退项目专户销户银行存款3103.32元;应扣法院划拨工资款212725元;应扣法院划拨***3888222元;应扣本工程诉讼费用676672元。实际结算工程款-228569.49元。***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17年9月22日,北辰公司与三台建安公司共同作出《三台县青东坝工业集中区第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清理情况报告》。2018年1月30日,***就该清理报告向三台建安公司及四川省三台工业园区管委会作出确认说明:本人***通过对所有材料、零星工程、附属工程、人工欠款的核实,针对三方清算小组清理结果提出意见如下:第3小项红砖货款主张人***,确因本人不慎丢失凭据,2015年统计确差砖款5.5万元,后**代支3万元(见***出具的凭据)该款项应在支付时扣除***3万支付给**,余款2.5万直接支付***”。
2017年10月8日,三台县北辰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证明》,载明“青东坝三期安置房资料交建设局档案馆的整理、复印、装订费等共计10200.00元(大写:壹万零贰佰元整)由**垫支支付,该费用在结算中进行支付”。
另查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三台县兴旺页岩砖厂(***)先后数次向青东坝三期安置房工地销售红砖157500块,价值55125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3份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工商信息、(2019)川072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项目具体施工负责人***就北辰公司与三台建安公司共同作出《三台县青东坝工业集中区第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清理情况报告》中暂时无法确认的***5.5万元红砖款的债务做出确认说明中其认可**向***代支了红砖款3万元的事实,案涉项目发包人北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证明》亦证明**垫支了案涉项目资料移交建设局档案馆的整理、复印、装订费等共计10200元。该红砖用于了案涉项目建设,原告垫付的该笔红砖款有权向项目的承包人三台建安公司主张,且原告垫付的整理、复印、装订费等也未在结算中进行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债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上述两笔债权未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故原告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且经本院生效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也表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付款402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是原告自身的权利,事前双方对此无约定,且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代付款40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 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