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3204号
原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开发区北泉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A9U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凯阳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紫金名门16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558236899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三台县凯阳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台县凯阳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因三台山土地一级整理项目输配电安装工程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三台山土地一级整理项目输配电安装工程的施工。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分二次支付16万元后,尚欠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支付。
被告三台县凯阳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三台县凯阳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三台山土地一级整理项目输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三台山土地一级整理项目输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潼川镇广化2村1、4队;工程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开工,2011年12月15日前竣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费用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出具20万元增值税发票。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同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未付。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往来征询函催收工程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国家利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支持起诉,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支持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国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三台山土地一级整理项目输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企业往来征询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三台县凯阳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签订的《三台山土地一级整理项目输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恪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三台县凯阳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三台县凯阳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秦 建 彬
审 判 员 肖 尧
人民陪审员 张 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 国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