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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155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开发区北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与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项垫付款7436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5月至该款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绵阳市游仙区小一型、小二型及重点小型病险水库应急抢险,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属竞争性谈判确定施工方,根据政策规定,业主方绵阳市游仙区水务局为便于资金的拨付及工程的管理和监督于2008年7月3日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实施完成。2008年7月份***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战备、前进”水库交给原告承建,并约定工程款项公司拨付给***,***再支付给原告。2010年4月进行了工程的竣工验收,2011年9月份进行了审计,原告在2008-2009年实施该项目时公司拨付工程款暂扣了74363元(含营业税、个所税、质保金),在2018年5月公司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结算时出具了一份决算清单,并另出具了一份收现金110000元的收据,备注代付2008-2009年拨付工程款1110000元的税款及资金利息,而公司暂扣原告款项74363元应退还,过后原告多次找公司退款,公司称该暂扣款早已被***领取。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案涉13个水库,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被告***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等人和我共同承建这个项目,每个人分做了几个水库,我在领头和公司接洽这个事情,并非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整个项目上不差原告任何款项,所有款项都是付清了的。公司暂扣款项是因为之前拿了钱没有交税,后面把税款补齐后,公司就办理了结算,就没有暂扣了。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是我的声音,但是否经过剪辑不清楚,不能证明我欠原告7万多。 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游仙区水务农机局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老鹰窝水库等十三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日,承包总价为5737471.3元,质保期一年。 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13个水库维修加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款项由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庭审中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称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被告***未持异议。前述水库中的***、战备、前进三个水库的维修加固系原告实际完成。 绵阳市游仙区审计局对包括案涉水库在内的35个震损水库应急抢险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并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三座水库审定金额为1706862.15元,实际领取工程款项1548097.73元。原告提交的资金拨付表显示,前四次合计拨付工程款1110000元(2018年以前),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付款时暂扣营业税、个所税、质保金共计74363元。2018年5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款项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收代付2008、2009年拨付工程1110000元的税款及资金利息”。原告称2018年以前的1110000元的工程款中的税、费款(应缴纳税、费93351元)系***代原告向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缴纳,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代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00元。2018年最后一笔工程款是596862.15元,应扣减税、费53180.42元,原告实际领取543681.73元。庭审中***对收取原告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内容显示:原告提及有7万多元的暂扣款未退还,***对此未予否认,称在其他项目工程款拨完了再退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资金拨付表、收据、领款单、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及相应承包资质,被告***将案涉水库应急抢险工程分包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双方之间并不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不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前进水库、***水库及战备水库的应急抢险工程,工程价款经过审计,双方亦认可计算及支付标准,且质保期已过,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之前支付的工程款项1110000元中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暂扣税款及质保金74363元,被告***代原告缴纳了对应的税款、质保金、管理费合计93351元,而对***代付部分,原告在2018年5月4日向***予以偿还110000元(含利息),2018年第五笔工程款596862.15元中扣减税、费53180.42元,原告实际领取543681.73元。关于金额核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计算所得金额吻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亦可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暂扣的前期税费、质保金74363元,在被告***按约定交纳或代付了相关费用后应支付与***或者原告。因原告与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并无不当,庭审中二被告亦确认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意即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将暂扣的案涉税费和质保金74363元支付与被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前述款项返还及利息损失赔偿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为合作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款项74363元,并自2021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以743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74363元的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829.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