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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A9U10,住所地三台县北坝开发区北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川07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被告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川07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对原判予以了改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本院改判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申4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及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又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川07民再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7)川07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2016)川07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川0703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台水电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2019年5月原审重审立案的时候,***对***所享有“债权”以经(2018)川0703执21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已经不欠***的“债”,故重审时***的债权已经消失。**,再审发回重审是因***申请调取交易记录没有调取,并非对原终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指出问题,然而重审中没有对应当调取的证据与原**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就改变原终审判决明显不当。 ***2010年2月开发“芙蓉.***居”项目贷款并没有用于案涉青东坝项目,该贷款发生在2010年2月,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贷款用途是“芙蓉.***居”项目。案涉青东坝项目是2011年2月才开始启动,***银行账户于2011年2月23日转给三台永安电力房地产公司600万元,是用案涉借款归还了***2010年2月的贷款,因为贷款已经到期。再从案涉的800万元借款进入***的账户后,并没有进入上诉人的账户,也没有进入项目部的账户,更没有进入三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账户,其借款没有用于青东坝项目的建设,但是原审却认定用于了青东坝项目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借款真实,***2011年2月12日从其账户转款600万元,是用于归还了其挂靠三台永安电力房地产公司开发“芙蓉.***居”项目的贷款,此后***支付给建安公司或者三台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款项自然与案涉借款无关,故上诉人就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归还责任,由此***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也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借款”用于青东坝项目的核心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承担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203.2万元及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2011年2月18日,三台工业园区管委会(甲方)与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青东坝工业平台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招商引资引进的项目业主,实施北坝镇东涪村145.65亩集体土地的征收、84户314人的房屋拆迁安置和场地平整、东涪村3-16社515户1847人的房屋拆迁安置和部分用地的场地平整、项目范围内修建9.17万平方米的统建安置房;项目所需资金由乙方全额筹集;项目保证金为1000万元;土地征收费按每亩6万元在项目启动时优先安排;项目管理经费按投资总额的3%计提,由甲方在项目实施期内包干使用;双方还对乙方投资的成本回收、投资回报、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上,甲乙双方及作为鉴证人的三台县人民政府均加盖了公章。***在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确认。 2011年2月21日,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同志前来四川省三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联系青东坝工来集中区工业平台建设项目的洽谈、合同签订及合同内容的履行,以上行为全权代表我公司。 2011年3月5日,作为甲方的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实施青东坝项目;项目全部由乙方出资;业主拔付的项目投资返还款或项目工程款,统一回笼至甲方指定帐户,再由甲方帐户转支给乙方。乙方无权在业主方私自收取工程款,严禁乙方收以代支;内部承包管理费由甲方按建筑工程总额的1%收取。 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被告***是否向***委会借款800万元。**:***委会共分六次在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枧分社取款800万元,而***开设在同一家信用社的帐户则共分六次存款800万元。具体是:(1)2011年2月12日取款300万元(流水号:2391010047),取款代办人***。***存款300万元(流水号:2391010048),存款代办人***;(2)2011年5月23日取款100万元(流水号:2405040027),取款代办人***。***存款100万元(流水号:2405040028),存款代办人***;(3)2011年6月7日取款100万元(流水号:2400060016),取款代办人***。***存款100万元(流水号:2400060017),存款代办人***;(4)2011年6月24日,***存款100万元(流水号:2400360033),存款代办人***;(5)2011年7月4日取款100万元(流水号:2400060044),取款代办人***。***存款100万元(流水号:2400060045),存款代办人***;(6)2011年8月4日取款100万元(流水号:2391010037),取款代办人***。***存款100万元(流水号:2391010038),存款代办人***。 2.原告***代***偿还32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提交了***委会、***及***以“三台水电建安公司青东坝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或**的《对账确认书》,确认如下内容:***因青东坝项目向***委会借款800万元,***归还了借款480万元,***代***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4月28日、5月7日、5月13日代***向***委会归还了175万元、20万元、25万元、100万元,共计320万元;***除应归还***借款本金320元外,还应支付先前所约定的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计算的利息,除去已归还的24万元利息外,截止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203.2万元(6.4万元/月×35.5月-24万元),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原告在绵阳市工商银行南河支行个人取款记录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取款176万元(卡号:6222××××0988),于同年4月28日取款20万元(卡号:6222××××6277),于5月7日取款25万元(卡号:6222××××0806),于5月13日取款100万元(卡号:9558××××6106)。共计321万元(176+20+25+100)。 3.***是否将上述借款用于了青东坝项目。 ***用于收取***委会借款的88070110498186492号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以下内容:1.2011年2月12日,***收到***委会借款300万元,***同日从其本人另一银行账户8807××××7139向该账户转入801678.88元,同年2月23日,**分三次向该账户转账220万元,后同日***通过该账户向三台永安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台永安电力房地产公司)转账600元,交易后该账户余额1775.99元;2.2011年5月23日,***收到***委会借款100万元,该账户下一笔交易系同年5月30日向其本人另一账户8807××××9395转账100万元;3.2011年6月7日,***收到***委会借款100万元,于次日向**账户转账100万元,后该账户余额2236.16元;4.2011年6月24日,***收到***委会借款100万元,于同日向***转账100万元,后该账户余额2350.13元;5.2011年7月4日,***收到***委会借款100万元,后于同日取款60万元及向待**转账22万元,与次日取款2万元,此时该账户余额162350.13元,7月5日,侍**向该账户转入22万元后***该账户又向侍**转账22万元,并取款5.4万元,此时该账户余额108350.13元,同年8月4日该账户向***另一账户转账10万元,此时该账户余额为8350.13元;6.2011年8月4日,***收到***委会借款100万元,后于同日向***转账100万元,此时该账户余额为8350.13元,同年8月23日,**向该账户转入92万元,***于次日向该账户存入8万元,该账户于2018年25日向三台水电建安公司转款100万元,此时该账户余额8350.13元。2011年2月23日,***向三台永安电力房地产公司转账600元,而当时三台永安电力房地产公司与三台水电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庭审中,三台水电建安公司称三台永安电力房地产公司因案涉青东坝项目工程帮***贷款700万元,因贷款由银行监管之后三台永安电力房地产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将款项转给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之后再支付给***,而2011年2月***转账600元系归还贷款的一部分,并称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对青东坝项目没有资金投入,工程款项投入均系***,该工程形式系三台水电建安公司承建,实际是***承建。 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25日,***共分六次直接(即***直接向三台工业园区管委会转款)或间接(即***向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转款,后者随即向三台工业园区管委会等额转款)向三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转款共计8400464.55元,三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每次均出具了“收到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青东坝拆迁款”的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分别是:2011年3月10日转款1511182元,同年3月17日转款2147464.1元,同年3月29日转款947926.35元,同年4月11日转款1500000元,同年6月9日转款1293892.1元,同年8月25日转款1000000元。 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与***就青东坝集中安置房工程款项纠纷,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川0722民初9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向三台水电建安公司返还垫付款项3147641.33元并承担利息,该案审理**以下内容:2011年3月5日,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后,2011年5月24日***以三台水电建安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安置房月9.17万㎡承包给**承建。2015年11月25日,***还向原告作出承诺:在青东坝工业集中区工业平台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引发的法律诉讼案件,因诉讼结果关系到实际施工负责人***利益,故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与***协商并达成一致,此类案件凡由***自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所有费用并个人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018年1月17日,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出具青东坝***承建安置房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而***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此外,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认可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且系项目负责人,实际管理及控制案涉青东坝项目工程。 另**:因其它纠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5月24日,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将“三台县青东坝工业集中区拆迁安置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各方当事人对**为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的表述。 现已撤销的(2017)川07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川0703执21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实际系***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路××号××幢××层××号门面作价6228160元抵偿***所欠其相应借款,并交付***。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为:一、***与***委会之间800万元借款以及***代***偿还320万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原告是否为案涉适格主体;二、三台水电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一、***与***委会之间800万元借款以及***代***偿还320万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原告是否为案涉适格主体。结合***、***委会、***三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对账确认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80701104********号账户交易明细、***委会取款记录及向***账户存款凭证以及***个人取款记录,可认定***与***委会之间800万元借款属实以及***代***偿还32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现原告***成为案涉借款的新债权人,其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三台水电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首先,虽然***在收到案涉800万元借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案涉借款并未第一时间进入三台水电建安公司账户或立即向三台工业园区管委会转款,但根据庭审**,***收款800万元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2月23日转给三台永安电力房地产公司款项600万元实际系归还该公司因案涉青东坝项目工程帮***贷款,所贷款项亦系适用于案涉青东坝项目,且该款项系由***委会借款300万元及***另转入80万元及**另转入220万元组成,故在***委会于同年6月7日向***提供100万元后,***同日向**转出100万元以及之后***自行取款亦属合理。结合***在2011年2月12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在***委会借款800万元后,又于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向三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转款800余万元情况,***借款在前,打款在后,且借款的期间与转款的期间非常接近,且三台水电建安公司自认案涉青东坝项目均系由***个人投入资金,三台水电建安公司虽承建案涉工程未实际投入资金的情况,以及结合现建筑行业款项使用及流转常规习惯,被告***将借款用于案涉青东坝项目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其次,根据2019年6月18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2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内容,2015年11月25日,***向三台水电建安公司所作承诺及2018年1月17日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中***均以实际施工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身份载明,故不能因为***以三台水电建安公司青东坝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就否定***系案涉青东坝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再次,虽然***代表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与三台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时间在前,而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向***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出具在后,但在合作协议上,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加盖了公章,表明其对***作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三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缔结合同行为的认可。且在稍后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也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合作协议约定,青东坝项目的建设资金由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全额垫资,而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和***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该垫资义务又被全部转移给了***,且根据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在庭审中关于“该公司对工程无资金投入系由***投入资金,该公司仅形式上承建工程”**,以及根据2019年6月18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2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内容,可以看出,青东坝项目实际上系***以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被告***亦确系案涉青东坝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案涉青东坝项目的工程款亦必须先汇入三台水电建安公司的帐户,再由三台水电建安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向***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无论***是代表三台水电建安公司还是以个人名义在外借款,只要***所借款项实际系使用于案涉项目中,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均应与***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而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与***之间的有关案涉借款承担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为203.2万元,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以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路××号××幢××层××号门面作价6228160元抵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金额应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中予以扣除。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以物抵债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结清;二、三台水电建安公司是否应对***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根据本院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川07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在2018年9月10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03执21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明确以物抵债时,***在此时已经应当向***清偿的借款本息合计约为708万元(且不含***行金),该金额已超过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路××号××幢××号门面所作出的抵偿价6228160元。也就是说,在进行以物抵债后,***的债权并未得到全部清偿,***也没有放弃剩余借款债权的追偿,且原判给付金额中明确载明应扣除以物抵债作价的6228160元。故对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上诉所提在重审时***的债权已经消失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由于三台水电建安公司未与***村委会订立借款合同,且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事后对***单方以三台水电建安公司青东坝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对账确认书》不认可,更没有对***村委会、***签订关于***代***向***委会偿还320万借款的协议予以确认,故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并非是本案借款及欠款的相对方。再从三台水电建安公司2011年2月21日向***出具的《法人授权书》所载明内容“兹授权我单位***同志前来四川省三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联系青东坝工业集中区工业平台建设项目的洽谈、合同签订及合同内容的履行,以上行为全权代表我公司”,以及***在三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与三台水电建安公司签订的《青东坝工业集中区工业平台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中,三台水电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的签名看,只能确认***为三台水电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享有代表或代理三台水电建安公司对外实施借款的权限。又从***收到案涉800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向三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付款的凭证以及其他银行凭证看,对***出借款800万元并未直接进入三台水电建安公司账户,无法直接认定***向三台工业园区管委会转款840余万元是直接来源于案涉800万元借款,更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案涉青东坝工程。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三台水电建安公司不应对800万元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三台水电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为203.2万元,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路××号××幢××层××号门面作价6228160元抵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金额应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中予以扣除。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0元,由***负担14940元,由***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