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22执618号
申请执行人: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新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青东坝两江工业集中区**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川0722民初4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要求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本金34万元及诉讼费3200元,本院已经受理。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多次调查,均无可以执行的财产,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已被本院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外公布。上述执行措施已经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认可本院的调查,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过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无财产可以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内容,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权34万元本金及诉讼费3200元。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绵阳市金开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和身份证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曾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 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