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金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傲公司)、西安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2民初8800号
原告西安金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莲湖区丈**路旭景碧泽园小区**号楼**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78645996M。
法定代表人李成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轲,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团城公路**号**幢**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066727E。
法定代表人朱士新。
被告西安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苑路**号信用代码9161013258318455X5。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雄飞,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金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安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轲,被告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蒲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与其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租赁其吊篮用于承建的草滩一路星雨华府工程。其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未付。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2.28万元及违约金44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地华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630型吊篮用于其承建的星雨华府项目工程;租赁单价:1350元/台/月,进场安装、退场拆卸、运输、装卸费均由乙方承担,吊篮移位费为平移200元/台,翻层300元/台,转楼500元/台;工程结束后,吊篮退场前,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租金,延期支付,应承担租金总额日计5%的违约金;甲方使用过程中,吊篮机件损坏、丢失应照价赔偿;甲方确定龚荣为经办人,全权负责办理吊篮进场、退出、启用、报停及费用结算等相关事宜。“租赁吊篮零部件损坏丢失赔偿标准”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赁原告吊篮,但仅支付原告租赁费5万元。2014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代表龚荣在“上海**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星雨华府8#、9#楼外墙涂料吊篮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产生租金共计26.55万元,移蓝费5500元,物品赔偿1800元,合计27.28万元。
另查明,星雨华府项目由被告地华公司开发,被告地华公司将该工程一期外墙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星雨华府项目现已竣工,但二被告之间至今未结算。2015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地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地华公司代为支付拖欠原告的吊篮租赁费。2015年9月24日,被告**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债权人出具“承诺”,承诺其与被告地华公司完成结算后,委托被告地华公司代付款,或在被告地华公司抵房给其后,由其解决拖欠款。被告地华公司员工雷亮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吊篮租赁费22.28万元外,并按此款的20%计算,承担违约金44560元。被告地华公司坚持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同意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同意在其与被告**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由被告**公司开具发票后代为支付原告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上海**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星雨华府8#、9#楼外墙涂料吊篮租赁结算单”,“授权委托书”,“承诺”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租赁结算单”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吊篮租金22.28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酌情调整为以欠款22.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地华公司已经接收了被告**公司的涉案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地华公司与被告**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金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金22.28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西安金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