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0796号
原告:西安皇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勇,
被告:西安佳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凌,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瑞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皇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派公司)与被告西安佳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陕西瑞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被告佳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训、金凌,被告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派公司诉称,2011年5月,经原告与被告佳林公司名下的西安佳林臻品酒店装修项目负责人徐虎介绍,与被告佳林公司该酒店采购经理沈某协商,被告佳林公司决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扬子牌石材和欧派牌壁纸,双方对颜色、花样、款式、价格均进行了商定。同年6月原告开始供货,截止2011年12月酒店试营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78443元的石材和74752元的壁纸,但被告仅支付了石材款130000元和壁纸款20000元,下余共计203195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佳林公司支付材料款203195元;被告瑞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佳林辩称,2011年3月,佳林公司将其所属的佳林臻品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瑞诚公司,由瑞诚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所称“佳林公司名下的西安佳林臻品酒店装修项目负责人徐虎”其实是被告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虎并非佳林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佳林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诚公司辩称,其与佳林公司没有签订装修合同,沈某也不属于瑞诚公司员工,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涉案项目佳林臻品酒店工程业主系被告佳林公司,佳林公司将该工程装修部分发包给被告瑞诚公司,瑞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安排该公司员工沈某从原告皇派公司购买石材和壁纸,已经支付款项为150000元,下余203195元未支付。
原告皇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订货单、收条、有被告瑞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签字认可欠款203195元的说明。
被告佳林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说明”系徐虎个人所做,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佳林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瑞诚公司,佳林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石材和壁纸,订货单上没有加盖佳林公司公章或者佳林公司负责人签字。
被告瑞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佳林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瑞诚公司系独立法人,徐虎系瑞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佳林公司员工,徐虎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或者瑞诚公司,与佳林公司无关;同时还提交证人沈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瑞诚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沈某系瑞诚公司员工,受瑞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的委派从原告处订购了石材和壁纸。
原告皇派公司对被告佳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瑞诚公司对被告佳林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可,对证人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瑞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陈述。
另查明,审理期间本院经向向徐虎和沈某进行调查,徐虎称“瑞诚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但确实干了部分装修工程,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沈某是瑞诚公司员工,负责装修材料的采购,其推荐原告公司的石材和壁纸,具体内容是沈某谈的,瑞诚公司曾向原告皇派公司支付过订金和部分材料款”;沈某称“2011年其在被告瑞诚公司负责材料采购,涉案的佳林臻品酒店是瑞诚公司承包的,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虎从原告皇派公司订购的石材和壁纸,他负责具体采购事宜”。
原告皇派公司对徐虎陈述内容表示不清楚,对沈某陈述内容不认可。被告佳林公司对徐虎陈述内容中除了徐虎承认沈某是瑞诚公司员工外,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对沈某陈述内容认可。被告瑞诚公司对徐虎陈述内容无异议,对沈某陈述不认可,表示沈某不是瑞诚公司员工,涉案项目也不是瑞诚公司承包的。
以上事实,有订货单、收条、说明、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西安佳林臻品酒店工程业主系被告佳林公司,佳林公司将该工程装修部分发包给被告瑞诚公司,被告瑞诚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原告皇派公司采购石材和壁纸,在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其余材料款未支付的行为,显属不当,被告瑞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也在欠款说明上签字确认,故理应支付原告皇派公司材料款203195元。原告皇派公司要求被告佳林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请求,经查,虽然佳林公司与瑞诚公司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收条、说明及本院对证人徐虎和沈某的证言,足以证明佳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瑞诚公司系承包方,瑞诚公司从皇派公司采购石材和壁纸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瑞诚公司的答辩意见,经查,瑞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承认从事了部分装修工程,并安排负责采购的沈某从原告皇派公司购买石材和壁纸,瑞诚公司曾向原告皇派公司支付过订金和部分材料款,且瑞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也在证明欠款数额的说明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瑞诚公司从皇派公司采购石材和壁纸的事实,故被告瑞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应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瑞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皇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319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皇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瑞诚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