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03民初3605号
原告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A区10号楼。系陕A11MK7小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舒秋俊,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系陕A11MK7小车驾驶人。
原告***,男。系陕A11MK7小车乘员。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佳县木厂湾村虎湾。系陕KC9327(主)陕K724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利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系陕KC9327(主)陕K724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系陕KC9327(主)陕K724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
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文辉、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陕KC9327(主)陕K724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横山区横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横马大道与芦草梁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横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其内乘坐***、李媛媛的陕A11MK7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李媛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横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外伤;2、右侧第3、6、7肋骨、左侧第1肋骨骨折;3、左肺上叶挫伤;4、胸部皮肤擦伤;5、腰2、4椎体骨折;6、右手中指、无名指皮肤挫裂伤。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小肠破裂穿孔;3、弥漫性腹膜炎;4、右尺桡骨骨折;5、右第二掌骨斜形骨折。原告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A11MK7小车于2017年3月份购买,购置价为207000元,现已达报废程度。2017年10月10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陕KC9327(主)陕K724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承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施救费、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路面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5000元,两项合计207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期营养费、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0万元整;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期营养费、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整;四、判令被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部分;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共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西安新竹环保公司的资质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三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西安新竹环保公司系肇事车辆陕A11MK7小车的合法所有人;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施救费票据,共同证明陕A11MK7小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99510元,花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1000元;
4、住院病历4份、诊断证明4份、医药费票据10支,共同证明原告**、***肇事后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共住院20天,花医药费14140.42元;原告***共住院22天,花医药费57754.51元;
5、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支、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2份、停止发放工资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户口本3页,共同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出院后误工期为13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40天,出院后营养期为40天,花鉴定费2400元;**虽为农村户籍,但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出院后误工期158天,出院后护理期38天,出院后营养期68天,花鉴定费3600元;
6、交通费票据3支、住宿费票据5支、复印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公司因本次肇事实际支出交通费882元,住宿费6480元、复印费80元;
7、保单3份,证明陕KC9327(主)陕K724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榆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及不及免赔。
被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KC9327(主)陕K724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榆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牵引半挂车(发动机号1416L093799,车架号LFWSRX9LXHAD05023)在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险2份(限额为105万)。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案应当扣除死者李媛媛已经赔偿部分,三原告评定伤残时机过早,均不满三个月,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如果原告**、***走工伤报销程序,误工费应当予以剔除,医疗费也不应重复主张。
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过高,既然已经报废,残值应当归保险人,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应按照住院天数和法律规定计算;对第6组证据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复印费不予认可。被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2、4、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车损鉴定书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施救费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对第6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旅客姓名均为周养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养锋与原告的关系,不能确定上述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住宿费,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其在榆林住院客观上产生住宿费用,但应以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其中**共住院20天,住宿费应确定为2000元,***共住院22天,住宿费应确定2200元,原告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宿费用为50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复印病历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陕KC9327(主)陕K724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横山区横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横马大道与芦草梁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横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驾驶其内乘坐***、李媛媛的陕A11MK7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辆受损,**、***受伤、李媛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第3、6、7肋骨、左侧第1肋骨骨折;3、左肺上页挫伤;4、胸部皮肤擦伤;5、腰2、4椎体骨折;6、右手中指、无名指皮肤挫裂伤;7、胆囊切除术后,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8246.36元。因治疗需要于2017年9月22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5894.06元。原告***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小肠破裂穿孔;3、弥漫性腹膜炎;4、右尺桡骨骨折;5、右第二掌骨斜形骨折,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15015.27元。2017年9月22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42876.21元。2017年10月10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017年10月25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681号、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误工期130天,出院后护理期40天,出院后营养期40天,花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出院后误工期158天,出院后护理期38天,出院后营养期68天,花鉴定费36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陕KC9327(主)陕K724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本院在另案中已经判决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本起肇事的死者李媛媛家属8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媛媛家属582523.2元。原告**肇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042元。原告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9951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65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14140.42元、误工费4725元(35天×135元)、护理费9360元(60天×156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2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28440元×20年×20%)、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5185.4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57891.48元、误工费5460元(35天×156元)、护理费9360元(60天×156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22天×3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住宿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56851.48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法人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行径交叉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的陕KC9327(主)陕K724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肇事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李媛媛死亡,且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李媛媛家属82500元,故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下剩部分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使**、***构成伤残,但因原告仅起诉被告***应承担的主要责任部分,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考虑。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走工伤报销程序,误工费应当予以剔除,医疗费也不应重复主张的辩论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诉讼费系原告产生的客观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虽系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但肇事发生后工资停发,客观上造成误工损失,对误工费应予考虑。原告**、***在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办理工伤理赔程序,故对医疗费应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932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80元,共计37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4510元的70%即14315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36865.42元的70%即95805.7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39671.48元的70%即97770.04元;
五、被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由原告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3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