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周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西安新竹环保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陕0124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周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河,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周国土监决发【2016】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审批于2015年4月14日占用翠峰镇农林村土地2.8亩建污水处理厂。占地四址为:东至河道;西至农林村三组耕地;南至农林村三组耕地;北至农林村三组耕地。占地类型为耕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4日做出了周国土监决发【2016】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7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处以26133.38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履行处罚决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非诉审查听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审批,占用翠峰镇农林村土地2.8亩建污水处理厂,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周国土监决发【2016】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周国土监决发【2016】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由周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二、对申请人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周国土监决发【2016】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未履行的部分,限被执行人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周至县国土资源局缴纳。
审判长陈俊
代理审判员*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