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坤、某某、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终17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
负责人:薛增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东、乔伟,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A区10号楼2幢20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舒秋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舒坤,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佳县木厂湾村虎湾。
法定代表人:张利励,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雪锋,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坤、***、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3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陕0803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舒坤、***医疗费72031元、误工费10185元,合计8221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舒坤、***系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员工,该公司已依法为该二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已申请工伤,故对于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赔偿。关于误工费该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减少工资收入,故误工费不应赔偿。
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坤、***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舒坤、***受伤住院治疗实际已造成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舒坤、***已办理了工伤理赔程序,且该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对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医疗费正确。
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雪峰未答辩。
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施救费、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路面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5000元,两项合计207000元;2、判令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舒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期营养费、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0万元整;3、判令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期营养费、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整;4、判令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雪锋承担保险范围外部分;5、案件受理费由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雪锋、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19日16时40分许,李雪锋驾驶陕KC93××(主)陕K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横山区横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横马大道与芦草梁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横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舒坤驾驶其内乘坐***、李媛媛的陕A11M××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舒坤、***受伤、李媛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坤、***当即被送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舒坤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第3、6、7肋骨、左侧第1肋骨骨折;3、左肺上页挫伤;4、胸部皮肤擦伤;5、腰2、4椎体骨折;6、右手中指、无名指皮肤挫裂伤;7、胆囊切除术后,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8246.36元。因治疗需要于2017年9月22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5894.06元。***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小肠破裂穿孔;3、弥漫性腹膜炎;4、右尺桡骨骨折;5、右第二掌骨斜形骨折,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15015.27元。2017年9月22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42876.21元。2017年10月10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坤负次要责任。2017年10月25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681号、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舒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误工期130天,出院后护理期40天,出院后营养期40天,花鉴定费2400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出院后误工期158天,出院后护理期38天,出院后营养期68天,花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李雪锋驾驶的陕KC93××(主)陕K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已经判决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本起肇事的死者李媛媛家属8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媛媛家属582523.2元。舒坤肇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042元。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9951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6510元。舒坤因本次事故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14140.42元、误工费4725元(35天×135元)、护理费9360元(60天×156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2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28440元×20年×20%)、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5185.42元;***因本次事故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57891.48元、误工费5460元(35天×156元)、护理费9360元(60天×156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22天×3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住宿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56851.48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法人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李雪锋驾车未确保安全、行径交叉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坤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李雪锋驾驶的陕KC93××(主)陕K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肇事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故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坤、***赔偿损失,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李媛媛死亡,且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李媛媛家属82500元,故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下剩部分内先行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故李雪锋、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使舒坤、***构成伤残,但因舒坤、***仅起诉李雪锋应承担的主要责任部分,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考虑。舒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舒坤、***走工伤报销程序,误工费应当予以剔除,医疗费也不应重复主张的辩论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诉讼费系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坤、***产生的客观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舒坤虽系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但肇事发生后工资停发,客观上造成误工损失,对误工费应予考虑。舒坤、***在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办理工伤理赔程序,故对医疗费应予支持。综上对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雪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0元;赔偿舒坤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9320元;赔偿***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80元,共计37500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4510元的70%即143157元;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舒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36865.42元的70%即95805.79元;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39671.48元的70%即97770.04元;
5、李雪锋、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6、驳回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由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坤、***负担14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34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李雪锋驾驶陕KC93××(主)陕K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舒坤驾驶的陕A11M××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舒坤、***受伤、李媛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舒坤、***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
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上诉认为舒坤、***已申请工伤赔偿,在本案中不应赔偿医疗费的理由,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舒坤、***已进行工伤理赔,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赔偿舒坤、***的误工费,经查,舒坤为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非西安新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也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舒坤的平均工资收入以及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判决舒坤、***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高 扬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