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科工(北京)空间信息应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关于2020年3月和4月工资差额”的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判令泰坦科技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4月30日之间工资差额46260元或者发回重审;泰坦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改判二审判决中关于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的依据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一、**提交了泰坦科技公司《关于严格执行复工规定及劳动纪律的通知》,该通知未走民主程序,并未告知过**。二、原审判决认定待岗时间起点、终点均不当,与事实不符。三、**主张工资差额的事实和理由是泰坦科技公司非法安排待岗。四、原审判决的2020年2月工资差额虽然在数值与**的诉请一致,但不是**未提供劳动造成,而是泰坦科技公司拒绝劳动条件在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支持了**关于2020年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故**针对原审判决认定该月工资差额的依据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据查明事实,**在2020年3月1日至3月30日因疫情原因滞留湖北省,3月31日至4月13日返京隔离,故其于2020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均为待岗状态。**虽主张其在上述期间有远程办公,但泰坦科技公司称疫情致工作岗位安排不足,且**的岗位无法实现远程办公,故未给**安排工作;**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载明其自2020年2月10日公司开启远程上班以来未见直线经理安排任何工作;2020年4月14日,**隔离期满后,泰坦科技公司继续安排其待岗属于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故原审法院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规定,认定泰坦科技公司在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要求泰坦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3月、4月工资差额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