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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2628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在北京鼎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泰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航天泰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因证人在外出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航天泰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26823.18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补偿金3234.26元;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报销款25335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03.59元;5.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1775.17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9-2020销售提成211255元;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发出的《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入职通知书》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2019年7月15日受聘于被告,为销售经理,工资7500元,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375元/月,每个工作日20元餐费补助,原告转正后缴纳住房公积金,工作内容为担任销售经理工作,签订销售任务书。2020年1月7日,原告通过公司办公平台钉钉向被告发出转正申请,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试用期己满6个月,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不予转正的理由和决定,推定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转正,月薪7500元,每个工作日20元餐费补助,被告需要为原告在转正当月缴纳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缴费基数为工资的10%。2020年2月13日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销售助理,月薪基数6000元,每个工作日20元餐费补助,工作内容未变更,岗位职责未变更,需要重新签订销售任务书。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详细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通过查询工资个人工资记录、个人五险、公积金缴费记录及金额得知,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具体克扣总金额为23723.99元。被告实际是从2020年6月1日才开始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20年1月、2月、3月、4月、5月都没有承担缴纳义务,从而造成原告公积金的损失,被告承担的缴纳义务5个月共计3099.1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告和原告的约定,被告应当为其不履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被告应当缴纳的公积金应当归原告所有。综上,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26823.18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在岗工作期间为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1月11日,根据《职工带薪牟祙假条例》,在职期间,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原告于2021年1月通过钉钉平台申请休年假,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批准原告休假,被告应当支付未安排年假工资为补偿,具体为3480.24元。原告因公报销还未支付完毕,核对无误金额为25470.61,原告申请报销2533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25335元。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708.59元。被告未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原告2021年1月份在岗计薪天数为6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需要支付的工资为1775.17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岗位工作任务书》,考核期间为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2月13日,约定销售任务为35万元,在该考核期间,原告实际完成销售任务为261.5541万元,被告应当发放的销售提成为199193.37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4日签订新的销售任务书,约定考核周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销售任务为700000元,原告实际完成248860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的提成为12061.63元,合计21125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航天泰坦公司辩称:1.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公积金自原告转正后均按照约定进行了缴纳,不存在欠付问题,且该费用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故该公积金部分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2.原告主张的未支付足额的工资计算系从2020年1月1日起算,但原告转正的日期系2020年1月15日,且工资6000元包含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根据考核结果发放,故原告主张6000元额定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为未足额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3.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扣除加班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4.关于报销款,根据《计财字02号财务制度》规定,报销应经公司各级领导审批、财务部审核才能报销,并非提交多少票据就按多少票据报销,经被告核实审计确认原告可报销金额为9578.9元;5.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工会同意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故经济赔偿金不应当支持;6.2021年1月份原告仅出勤6天,应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7.原告自入职至离职期间从未对外签过任何合同,销售任务完成度为零。原告所述的两个项目系原告直属上级**已对接联系并实质性获得的基础上,根据上级的安排指示履行期销售助理的工作,具有明显的临时性、辅助性和可替代性,故不应当支持巨额销售提成。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入职通知书及入职邮件、《劳动合同》《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岗位工作任务书2019年》、关于印发《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转正审批、被告公司人事杜洋要求原告调岗调薪微信截图、《销售任务书2020年》、工资卡工资记录、被告通知原告休事假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人事公司杜洋确认原告工资被扣聊天截图、年假申请记录、原告邮寄报销单据给被告授权员工的顺丰邮寄记录、被告公司授权员工与原告确认原告报销单据合格的聊天记录截图、财务日常报销管理规定(计财字(2017))中关于出差补助的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销售岗位工作任务书》、培训记录及签到表、被告与***协商调岗微信截图、***转正申请、关于云南全言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对航天泰坦公司***的投诉函、客户与***微信聊天截图、***销售任务书、月度绩效汇报和评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和工会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薪酬制度及工资表、被告财务日常报销管理制度和原告报销票据、召开销售例会的相关通知、销售工作会议报告材料(PPT)、***提交销售工作会议汇报材料(PPT)聊天截图、感谢信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公积金账户明细查询结果截图,无原告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授权员工与原告确认原告报销凭证明细表并确认原告报销数额的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提交了微信的原始载体,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之后综合评判;报销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掘项目机会与客户方西双版纳铁塔员工**关于沟通项目的聊天截图、原告跟进项目的报销单据、西双版纳铁塔项目投标项目审批、西双版纳铁塔项目投标活动法人授权审批、原告针对西双版纳铁塔项目投标标书制作的其他业务审批、原告负责西双版纳铁塔投标的出差报告、原告负责西双版纳铁塔投标的出差的报销单据、原告与客户方中国铁塔员工**关于项目投标结果沟通的聊天截图、西双版纳项目合同、原告建立微信群管理、沟通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作为负责人出差现场管理项目的报销单据、原告要求被告商务助理***开具发票和其他收款资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为向客户发出请款单公章用印审批单、被告商务助理***与原告核对请款单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西双版纳项目申请开具发票和结算收入的审批单、原告与客户方版纳铁塔员工**关于项目结算的沟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负责西双版纳项目回款与客户方**、**的沟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重庆智慧工地项目投标项目审批、重庆智慧工地项目授权委托书(履约)、原告参与重庆智慧工地项目合同谈判会议纪要、重庆智慧工地项目合同、重庆智慧工地项目发票开具及结算收入审批、重庆智慧工地项目工程分包结算表、重庆智慧工地项目投标出差申请和出差报告及报销单据、关于云南视广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查询结果截图、昆明市自然资源局项目投标项目审批、昆明市自然资源局项目合同、昆明市自然资源局项目开具发票和结算收入审批单、重庆智慧工地增项项目合同、重庆智慧工地增项项目开具发票和结算收入审批单,上述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调岗调薪通知书,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其真实性,且认可其字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 经被告航天泰坦公司申请,**出庭作证,****:被告公司销售工作是指挖掘市场信息,通过自身的知识和公司的产品,完成公司项目相关的科研立项、招投标、实施回款等一系列工作。原告的工作只是配合销售,是作为销售助理应该承担的工作,与销售提成没有关系。我作为原告的上级领导,应该由我参照原告的工作情况按照公司考核规定做一个评判。因为原告销售考核不过关,我作为航天泰坦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领导,希望再继续培养原告,所以将昆明市自然资源局项目给原告,但该项目销售过程等一系列原告没参与也没做过,甚至还与我们合作伙伴多次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对整个项目的实施、推进都起到极其不利的作用,所以最后按照公司相关的考核制度及考核结果,原告考核不合格。 针对证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航天泰坦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航天泰坦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前6个月为试用期。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甲方根据公司的薪酬体系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乙方支付工资。甲方每月6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的上月工资,遇到节假日顺延发放。甲方可根据经营状况、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实行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具体时间按甲方制度、规定执行)。甲方对乙方实行聘任制,并有权根据乙方工作能力、表现及考评结果晋升或降低乙方的受聘职务等级,并根据乙方受聘职务的转换支付乙方相应的薪酬。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上**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航天泰坦公司签订《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岗位工作任务书》,约定: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及本岗位上年度任务完成情况,本年度销售任务为175万元,完成期限为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第一季度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第二季度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销售任务为35万元;第三季度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销售任务为52.5万元;第四季度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销售任务为87.5万元。试用期前三个月额定工资为6375元,其中基本工资1570元(随其社保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浮动),绩效工资1275元,岗位工资3530元。试用期第四至六个月的绩效工资(月额定工资×20%)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按季度发放(细则参见《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泰坦人字【2019】xx号)及公司薪酬、绩效考核制度)。转正后额定工资为75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70元,随本岗位人员社保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浮动;绩效工资1500元,按季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岗位工资4430元,按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核定后确定数正(负)发放。任务书还对其他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在该任务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在该任务书上**予以确认。2019年9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培训。2020年1月7日,原告按销售经理岗位向被告提交转正申请未获被告批准。2020年2月1日,原被告出具《调岗调薪通知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303241991××××××××,经与公司主管领导协商因试用期内业绩暂时不满足转正调解,无法完成原定年度销售任务额,特申请从销售经理岗位到销售助理岗位,调整前工资为7500元,调岗后工资为6000元,其他待遇按照新岗位的标准执行。本人已充分了解并同意自2020年2月1日起调岗调薪事宜,并无异议。被告于2020年2月13日通过公司管理人员向原告发送微信告知其上述岗位、工资变化以及销售任务变更为100万元。原告回复同意公司安排。2020年2月18日,原告按销售助理岗位向被告提交转正申请获得批准,并明确转正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2020年9月4日,原告***(乙方,负责人)与被告航天泰坦公司(甲方,公司)签订《销售任务书》,约定: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及乙方上年度任务完成情况(新入职的按入职时协商结果为准),乙方本年度销售任务为70万元,完成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任务书约定的完成销售任务如下:2020年6月20%,2020年7月30%,2020年8月40%,2020年9月50%,2020年10月65%,2020年11月80%,2020年12月100%。转正后工资基数为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月度绩效工资基数1500元,根据月度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基数600元,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发放。原告在其任务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在其任务书上**予以确认。2021年1月4日,被告航天泰坦公司向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同志于2019年7月15日入职本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3年劳动合同。但因该同志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经公司调整岗位并对其进行一年的培训培养,至今仍无法胜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难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研究决定,拟于***解除劳动合同。请工会在收到此函后提出意见,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讨论,并做出最终处理决定。2021年1月9日,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载明:经我工会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解核实后,我工会同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难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之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2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载明:你于2019年7月15日入职我公司,签订3年劳动合同,含试用期6个月。因试用期内未完成相应销售任务,无法达到转正条件,不满足岗位要求,经协商,你于2019年2月18日于公司办公系统(钉钉)申请调岗。调整后岗位为销售助理,月工资基数为6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3000元。其中绩效工资依据公司《薪酬制度》(泰坦人字【2020】xx号)、《绩效考核制度》(泰坦人字【2020】xx号)等管理制度按周期考核结果发放。你调岗后又经过公司一年的培训培养,依然无法完成岗位对应销售任务。依据《劳动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难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综上,公司可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在公司提出希望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你先是于1月7日-8日未经任何审批直接不来公司工作,对部门工作开展造成较大影响,视为你擅自旷工2天。(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外出需要在钉钉提前提外出审批,到达申请外出现场需要进行签到,你未按要求提审批擅自外出已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公司可按旷工处理)同时,你给公司发出《***劳动争议告知书》,提到5点诉求,现逐一给你答复如下:第一,关于工资不足的诉求。实际情况为你无法完成试用期考核自愿提出调岗调薪申请、转正后无法完成对应销售任务、依据不合格绩效考核结果核算绩效工资。第二,关于报销的诉求。经核实无误、符合相关规定的报销可按照公司《财务日常报销管理规定》(计财字【2017】xx号)执行。第三,关于离职赔偿。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附件1)执行。第四,关于强制休假。经查考勤和相关审批记录,你于2月16日主动提出申请2月17日-21日的事假,不存在强制休假的情况。第五。关于工作交接。请尽快与部门主管领导对接。现公司正式通知你:请你于即日内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交接公司财务。如拒绝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或拒绝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视为你自动离职,公司将不做任何赔偿,并保留你不按要求做工作交接对公司造成影响的一切权利。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收到上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7月3178.52元;2019年8月6435.37元;2019年9月6615.37元;2019年10月6375.37元;2019年11月3546.62元;2019年12月4566.62元;2020年1月5747.25元(当月应发6675元,在考勤浮动工资扣除750元,2天事假,备注内容为试用期,补发之前暂缓工资);2020年2月1535.37元(当月应发6375元,缺勤5天,考勤浮动扣除2000元、其他扣除1260元,备注为工资总额受限暂缓发放部分工资。其他扣除1260元于2020年3月工资中补发);2020年3月4490.37元;2020年4月4260.37元;2020年5月4200.37元;2020年6月2740.37元;2020年7月5065.37元;2020年8月5821.57元;2020年9月3314.89元(备注月度绩效考核不合格);2020年10月2411.02元(备注月度绩效考核不合格);2020年11月2487.6元(备注月度绩效考核不合格);2020年12月2527.6元(备注月度绩效考核不合格);2021年2月1020元(离职退费)。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已发平均工资为3716.85元。原告在被告公司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年5个月28天。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25335元中被告自认9578.9元符合其报销制度,但尚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一、裁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36362元;二、裁决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20元;三、裁决被告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2370元;四、裁决被告支付所欠报销款25335元;五、裁决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补偿金4827元;六、裁决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提成211255元。合计:303969元。该仲裁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仲案字(2021)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航天泰坦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1025.34元;二、被告航天泰坦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08.9元;三、被告航天泰坦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报销款项9578.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总计12313.14元,被告航天泰坦公司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26823.18元的诉讼请求。1.2020年1月,原告于当月15日转正,前半月工资按照销售经理实习期工资计算,后半月工资按照销售助理工资计算,工资总额为6487.5元(6187.5元+300元午餐补贴)。当月原告缺勤两天,扣除两日工资596.55元(6487.5/21.75*2),同时抵扣之前暂缓工资、已发工资、代缴社保,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当月工资(6487.5+5737.5-596.55-379.63-188.49-5347.13)。2.2020年2月,当月工资为6375元,缺勤5天扣除1465.52元,扣除个人应缴社保379.63,应发工资4529.85元,被告已经发放工资为2795.3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当月工资1734.48元;3.2020年3月工资经核算已经付清当月工资;4.2020年4月工资,应发6440元,扣除个人缴纳社保979.63元,应发5460.37元,实发4260.37元,被告应补发1200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扣除原因;5.2020年5月应发6380元,扣除社保979.63元,应发5400.37元,实发4200.37元,被告应补发1200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扣除原因;6.2020年6月应发6420,扣除社保979.63元,应发5440.37元,实发4240.37元,被告应补发1200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扣除原因;7.2020年7月,应发6460元扣除社保979.63元,应发5480.37元,实发5065.37元,被告应补发415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扣除原因;8.2020年8月6420元扣除社保524.43元,应发5895.57元,实发5821.57元,被告应补发74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扣除原因;9.2020年9月6460元,扣除社保934.11元。当月备注为绩效考核不合格,双方销售任务书约定的绩效工资基数为2100元,故扣除2100元,应发3425.89元,实发3314.89元,被告应补发111元;10.2020年10月6340元扣除社保928.98元,当月备注为绩效考核不合格,双方销售任务书约定的绩效工资基数为2100元,故扣除2100元,应发3311.02元,实发2411.02,被告应补发900元;11.2020年11月6420元扣除社保932.4元,当月备注为绩效考核不合格,双方销售任务书约定的绩效工资基数为2100元,故扣除2100元,应发3387.6元,实发2487.6元,被告应补发900元;12.2020年12月6460元扣除社保932.4元,当月备注为绩效考核不合格,双方销售任务书约定的绩效工资基数为2100元,故扣除2100元,应发3427.6元,实发2527.6元,被告应补发9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8634.48元。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补偿金3234.2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也未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原告至2020年7月14日工作满一年,故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天((169天÷365)×5);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折算后不足1天,故原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已发平均工资为3716.85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被告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683.56元(3716.85元/21.75天*2天*200%)。同时,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08.9元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708.9元。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报销款2533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其报销金额中16600元汽车租赁费是作为代替其他报销,并非真实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符合报销要求,未提供原始单据作为报销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被告自认的可报销款项金额为9578.9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578.9元报销款。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08.5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试用期时不能胜任销售经理岗位,未能完成岗位目标任务,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后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销售助理,并降低了原告的岗位目标任务,但原告仍未能完成销售助理岗位业绩及目标任务,未能胜任调整后的销售助理工作岗位,且被告航天泰坦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航天泰坦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明确了原告可主张离职补偿,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1775.1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原告在2021年1月工作6天,被告认可未支付该期间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已发平均工资为3716.85元,以此为工资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1025.34元(3716.85元/21.75天*6)。针对被告主张原告该月工资不足以抵扣被告为原告代缴的该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不应当支付该月工资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的代缴社会保险的款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经代原告支付,故对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当抵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销售提成21125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西双版纳铁塔项目及贵州盘溪河项目均为原告的销售任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20年度、考核、提成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两个项目的工作,不足以证明两个项目业绩归属其个人。上述两个项目合同均于2019年签订,原告在前后两份转正申请的试用期内工作总结中均未总结以上两个项目为其个人业绩,对与其岗位、待遇直接关联的销售任务在个人总结中未予以总结,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尚欠工资8634.48元; 二、被告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报酬为1708.9元; 三、被告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销款9578.9元; 四、被告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1025.3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