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科工(北京)空间信息应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44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泰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航天泰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航天泰坦公司支付我1. 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之间工资差额12 620元;2、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之间工资差额46 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8年7月2日入职航天泰坦公司,签过劳动合同,2020年4月15日因单位拖欠工资,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该通知经国务院批准,春节期间在湖北探亲访友的外地人员2020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13日。我属于滞留湖北的外地人员,应享受此延长的假期。在此期间公司不得停止支付本人工资,不得抵扣带薪年假等各类假期。 被告航天泰坦公司辩称,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即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12000元。我单位已经全额支付**3月至4月应发工资,关于**要求支付3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46260元的诉求,我单位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8年7月2日入职航天泰坦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25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自驾离京至湖北省天门市,2020年3月31日返京隔离14天,2020年4月13日隔离期解除。其于2020年2月13日、2月14日、3月2日、3月3日休年假共计4天,于3月4日休年假3小时,于2月17日、2月18日、2月21日、2月24日至2月28日调休。航天泰坦公司已支付**2020年2月工资7075.41元,3月份工资3080元,4月份工资2200元,**2020年2月份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金额分别为:养老保险1885.2元,医疗保险481.26元,失业保险47.13元,大病保险3元,公积金2888元。 **主**天泰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20年2月份工资12620元,其2月份休年假2天,调休8天。航天泰坦公司主张其公司2月10日正常复工,**当月出勤了15天,其中休年假2天,调休8天。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支付**2月份工资差额12 000元。 航天泰坦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在上述期间除休年假4天3小时、调休8天外,其余时间均为待岗。其公司未给**安排过任何工作,**于2020年4月16日到岗,因无工作安排,公司告知其仍待岗。**主张公司未明确告知其待岗,主张因疫情原因,其2020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均为远程办公状态,其4月14日办理出门手续,当日未请假也未出勤,于4月15日开始到岗上班。**就其主张提交钉钉记录截图、2月12日及3月20日日报、微信截图、电脑屏幕截图及打卡记录作为证据,钉钉记录截图显示**于2020年4月17日向***发送限期安排工作通知书,其中载明“…自2020年2月10日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启远程上班以来,未见直线经理安排任何工作,现特别告知,请正常安排工作,提供正常办公条件…”,4月15日**与156****5063的沟通内容载明“**:你好,我在北京的隔离期已满,北京健康宝也显示正常,现申请实地返岗工作,以此留证。 63:据了解您这边暂无工作安排,是待岗状态,是否能够实地复工还需要向领导申请,按流程办理。…”航天泰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提供了劳动,恰巧证明了**一直处于待岗状态。 航天泰坦公司主张依据《关于稳定滞留湖北未返京人员劳动关系有关措施的通知》(京人社办字【2020】30号)、《关于做好疫情防疫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其公司依据上述通知并经人社局批准足额支付了**3月工资3080元,4月份工资2200元,不存在工资差额未支付的情形。**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2020年3月至4月存在工资差额。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2月1日发布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中明确了春节期间在湖北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13日,2月14日正常上班。其依据该文件延长假期至2月13日,从2月14日已经向公司正常申请休假。3月整月因为疫情原因滞留在湖北天门,3月31日返京进行隔离十五天,4月17日返岗。航天泰坦公司对该份通知真实性认可,并主张**可以休假或者待岗。 **以要求航天泰坦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航天泰坦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0元;二、航天泰坦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393.56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一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疫情原因滞留湖北,在当月休年假2天、调休8天。现航天泰坦公司未对扣除**工资差额合理性进行举证,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主张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航天泰坦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12 620元。 关于2020年3月份工资差额一节,首先,**主张其为远程办公状态,但其在2020年4月17日向***发送的限期安排工作通知书中表述自2020年2月10日航天泰坦公司开启远程上班以来,未见直线经理安排任何工作,航天泰坦公司亦表示未给**安排任何工作任务。在此情况下,**提交的日报、微信截图、电脑屏幕截图及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提供远程办公内容。其次,**因疫情原因滞留湖北,其于2020年3月31日返京,在3月休年假2天零3小时,参照《关于稳定滞留湖北未返京人员劳动关系有关措施的通知》(京人社办字【2020】30号)的规定,除休年假的时间外,航天泰坦公司应按照308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现该公司已向**发放3080元,对于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应予补足。经核算,航天泰坦公司应支付**3月份工资差额2729.88元。 关于2020年4月工资差额一节,**2020年4月1日至4月13日处于居家隔离的状态,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航天泰坦公司未安排**远程办公,**亦未向航天泰坦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按照25000元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航天泰坦公司在**隔离期满后安排**待岗属于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其公司按照2200元标准发放2020年4月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当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12 620元; 二、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3月工资差额2729.8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