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科工(北京)空间信息应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泰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航天泰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航天泰坦公司支付其: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2 620元;2.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6 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天泰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待岗”和“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认定错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安排员工待岗,必须符合法定流程和程序,航天泰坦公司未就安排员工待岗是否合法提交证据,一审未就企业安排职工待岗和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仅依据**向**发送的《限期安排工作通知书》认定**未提供劳动,判决不当。2.一审法院关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适用时间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按照北京市人社局针对上班时间提问的回答,**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属法定节假日,自2020年2月14日起,当月剩下时间除2月19日和20日外,均为其加班时间和年休假时间置换,一审判决仅支持**2月19日和20日两天的工资,剥夺了其加班获得报酬的权利和年休假权利。3.一审法院认定**自“隔离期满”后待岗成立,即其从2020年4月1日开始待岗,但无证据显示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航天泰坦公司向**发送过待岗通知,**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航天泰坦公司向其发送过4月“全月待岗”的通知,通知发送至**的时间是2020年5月初,与4月份考勤汇总表一起送达的,该证据与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节点冲突。4. 航天泰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疫情造成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严重不足以及疫情造成**所在第六事业部岗位没有工作内容。航天泰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除了安排**待岗之外,还安排公司其他员工待岗。 航天泰坦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其公司同意支付仲裁和一审判决认定的2月份工资差额,2020年3月和4月工资已全额支付,不存在差额;2.2020年4月14日起,**开始居家隔离,航天泰坦公司没有给其安排工作,隔离期结束后安排**待岗是其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按照220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航天泰坦公司支付其:1. 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之间工资差额12 620元;2.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之间工资差额46 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航天泰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7月2日入职航天泰坦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25 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自驾离京至湖北省天门市,2020年3月31日返京隔离14天,2020年4月13日隔离期解除。其于2020年2月13日、2月14日、3月2日、3月3日休年休假共计4天,于3月4日休年休假3小时,于2月17日、2月18日、2月21日、2月24日至2月28日调休。航天泰坦公司已支付**2020年2月工资7075.41元,3月份工资3080元,4月份工资2200元,**2020年2月份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金额分别为:养老保险1885.2元,医疗保险481.26元,失业保险47.13元,大病保险3元,公积金2888元。 **主**天泰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20年2月份工资12 620元,其2月份休年休假2天,调休8天。航天泰坦公司主张其公司2月10日正常复工,**当月出勤了15天,其中休年休假2天,调休8天。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支付**2月份工资差额12 000元。 航天泰坦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在上述期间除休年休假4天3小时、调休8天外,其余时间均为待岗。其公司未给**安排过任何工作,**于2020年4月16日到岗,因无工作安排,公司告知其仍待岗。**主张公司未明确告知其待岗,主张因疫情原因,其2020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均为远程办公状态,其4月14日办理出门手续,当日未请假也未出勤,于4月15日开始到岗上班。**就其主张提交钉钉记录截图、2月12日及3月20日日报、微信截图、电脑屏幕截图及打卡记录作为证据,钉钉记录截图显示**于2020年4月17日向**发送限期安排工作通知书,其中载明“…自2020年2月10日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启远程上班以来,未见直线经理安排任何工作,现特别告知,请正常安排工作,提供正常办公条件…”,4月15日**与156****5063的沟通内容载明“**:你好,我在北京的隔离期已满,北京健康宝也显示正常,现申请实地返岗工作,以此留证。 63:据了解您这边暂无工作安排,是待岗状态,是否能够实地复工还需要向领导申请,按流程办理。…”航天泰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提供了劳动,恰巧证明了**一直处于待岗状态。 航天泰坦公司主张依据《关于稳定滞留湖北未返京人员劳动关系有关措施的通知》(京人社办字[2020]30号)、《关于做好疫情防疫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其公司依据上述通知并经人社局批准足额支付了**3月工资3080元,4月份工资2200元,不存在工资差额未支付的情形。**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2020年3月至4月存在工资差额。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2月1日发布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中明确了春节期间在湖北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13日,2月14日正常上班。其依据该文件延长假期至2月13日,从2月14日已经向公司正常申请休假。3月整月因为疫情原因滞留在湖北天门,3月31日返京进行隔离十五天,4月17日返岗。航天泰坦公司对该份通知真实性认可,并主张**可以休假或者待岗。 **以要求航天泰坦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裁决:一、航天泰坦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2 000元;二、航天泰坦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393.56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一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疫情原因滞留湖北,在当月休年休假2天、调休8天。现航天泰坦公司未对扣除**工资差额合理性进行举证,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故法院对**主张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予以支持,经法院核算,航天泰坦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12 620元。 关于2020年3月份工资差额一节,首先,**主张其为远程办公状态,但其在2020年4月17日向**发送的限期安排工作通知书中表述自2020年2月10日航天泰坦公司开启远程上班以来,未见直线经理安排任何工作,航天泰坦公司亦表示未给**安排任何工作任务。在此情况下,**提交的日报、微信截图、电脑屏幕截图及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提供远程办公内容。其次,**因疫情原因滞留湖北,其于2020年3月31日返京,在3月休年休假2天零3小时,参照《关于稳定滞留湖北未返京人员劳动关系有关措施的通知》(京人社办字[2020]30号)的规定,除休年休假的时间外,航天泰坦公司应按照308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现该公司已向**发放3080元,对于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应予补足。经核算,航天泰坦公司应支付**3月份工资差额2729.88元。 关于2020年4月工资差额一节,**2020年4月1日至4月13日处于居家隔离的状态,如前所述,法院认定航天泰坦公司未安排**远程办公,**亦未向航天泰坦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按照25 000元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航天泰坦公司在**隔离期满后安排**待岗属于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其公司按照2200元标准发放2020年4月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故法院对**要求支付当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一、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12 620元;二、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3月工资差额2729.8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4月钉钉考勤打卡记录,证明2020年4月16日至30日其本人正常上班,钉钉考勤打卡;2.2020年4月部门员工考勤汇总表,证明航天泰坦公司2020年5月初通知2020年4月“全月待岗”,下月初确认上月考勤,**的岗位从“第六事业部”调到“第一事业部”,部门员工人数未变;3.2020年2、3月考勤确认,证明2 月和3月的考勤分别在3月初和4月初网上确认,但不代表**认可该表内容,**的岗位从“第六事业部”调到“第一事业部”,部门员工人数未变;4.公司在钉钉建立的人力资源群组截图,证明航天泰坦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在2020年2月9日发布复工通知时,**在该群组且已阅读,公司提供的人力资源群组成员总数与其所提交的不一致,通知的发布时间是2月9日,而**的法定上班时间是2月14日;5.钉钉帮助中心截图,关于钉钉可否设置禁止成员主动退出企业,证明公司在钉钉建立的群组可以自由退出;6.2021年5月17日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官网上对**所咨询问题的答复截图,证明**的法定上班时间是2月14日;7.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证明疫情期间**的工资支付周期应该是2月14日至3月13日;8. 航天泰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上的截图,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9.仲裁期间航天泰坦公司提交的答辩书第4页复印件,证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疫情期间我单位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所在部门部分岗位没有工作内容安排”;10. 航天泰坦公司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目录”和书证第71页至85页,证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经营业务与疫情关系,不能证实与**所在部门工作减少关系,不能证明安排除了**之外其他员工待岗,待岗仅仅针对**一人;1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12.2020年4月15日钉钉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当日**本人正常钉钉考勤打卡,但未能进入工位,原因是公司在提交给大楼门卫的《航天泰坦公司研发实验楼办公人员名单》中没有**的名字;13.2020年4月21日、23日、27日、29日外勤打卡说明,证明公司执行“员工到岗率不得超过50%”的规定,员工轮流在家办公,**遵守公司规定,才有“外勤”打卡;14.2020年2月12日**给**发送《限期安排工作通知书》,证明航天泰坦公司拒绝给**安排工作,结合2020年2月12日“**的日报”,公司拒绝提供劳动条件的最早时间点是2020年2月12日;15.返京申请记录和返京时间,证明**3月26日向公司提交返京报告,3月30日到达北京;16.2020年2月至4月**的日报,证明航天泰坦公司不给**安排具体工作,却要求其填写日报,日报中要有具体工作内容,公司存在恶意;17.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部门考勤汇总表,证明疫情发生前后,第六事业部员工人数并没有变化,都是6人;18.2020年8月3日仲裁笔录,证明航天泰坦公司有在线办公条件,却安排**2020年2月至4月待岗。航天泰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证据5、6、7、8、9、10、1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8、9、10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不是新证据;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证据15、16、18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16和18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请求航天泰坦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12 620元,鉴于一审判决依照相关规定核算并判令航天泰坦公司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12 620元并无不当,且航天泰坦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3月和4月工资差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3月,**因受疫情影响滞留湖北,2020年3月31日返京隔离14天,2020年4月13日隔离期解除,故其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均为待岗状态。**上诉主张其在上述期间远程办公,但其于二审中所提交的钉钉考勤打卡记录、考勤汇总表、日报、微信截图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提供远程办公内容,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2020年4月14日,**隔离期满后,航天泰坦公司安排其待岗属于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故航天泰坦公司按照2200元标准发放**2020年4月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基于此,一审法院参照有关规定并结合**2020年3月休年休假的情况认定航天泰坦公司补足**3月份工资差额2729.88元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