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5685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沤波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6M735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绿洲现代物流园区西环路与学业路交叉口东南角汽车城二C区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H8TW4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诚县北区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1MA74HHR7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东部建材市场L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DMNR1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11月18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互联网庭审的方式参加了诉讼。被告昊森公司、昊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装载机台班费2297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连机械带人租用原告装载机,在甘州区****等工地干活,被告出具了《机械台班签证单》,给付了部分台班费,下欠台班费,原告不间断索要,被告拖欠原告22975元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审理。
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期间,向其清偿了5000元装载机台班费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清偿的装载机台班费变更为17975元。
被告**公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装载机台班费属实,但被告公司拖欠的金额为17975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2975元。
被告昊森公司、昊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机械台班签证单原件二张,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在***中南村工地应付原告机械台班费20650元,在沙井镇水磨湾村工地应付原告机械台班费19410元。结算后,被告分次以微信转账、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装载机台班费,下欠17975元未予支付的事实;2.***一份,拟证***分公司和***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组织质证,被告**公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不认可该***,认为该***与被告昊森分公司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昊森公司承包了甘州区沙井镇水磨湾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承包上述工程后,昊森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公司完成。转包得上述工程后,**公司租赁原告***所属的装载机在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使用。上述工程竣工后,经**公司与原告***结算,**公司应付原告***装载机台班费19410元,扣减已支付的6760元,**公司下欠***机械台班费12650元,由**公司给原告***出具机械台班签证单一份。2021,昊森公司承包了甘州区***中南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承包上述工程后,昊森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公司完成。转包得上述工程后,**公司租赁原告***所属的装载机在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2月4日期间使用。上述工程竣工后,经**公司与原告***结算,**公司应付原告******中南村工地装载机台班费20650元,扣减已支付的10325元,**公司下欠***装载机台班费10325元,由**公司给原告***出具机械台班签证单一份。上述沙井镇和***工地应付的机械台班费,后被告以微信转账支付及借支的形式支付部分后,现下欠17975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2022年1月17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给***等人出具《机械费用支付***》一份,该***载明:”本人***承诺,将在2022年1月25日前以下人员机械费支付到70%,剩余部分将在2022年4月25日支付完毕,如不能支付,将由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发放,扣除***工程款代为支付”。在该份***上,原告***也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同时加盖有***公司和昊森分公司的公章。做出上述承诺后,***的机械台班费并未得到完全清偿,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相应的租赁物并由承租人支付一定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所属的装载机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由被告**公司给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原告***即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提供租赁物装载机供被告**公司使用,已履行了出租人提供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被告**公司理应依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赁费,但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17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公司、昊森公司、昊森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昊森公司虽为总承包方,被告**公司转包得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后,租赁原告***所属的装载机使用,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形成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原告***与被告昊森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昊森公司与被告**公司转包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昊森公司支付被告**公司拖欠的租赁费。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个人出具的***中虽有“如不能支付,将由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发放,”的内容,但无证据证实昊森公司授权***做以上承诺。故被告昊森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昊森分公司虽在上述***上加盖了公章,但既未表明其是担保人,也未表明是承诺人,且因昊森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无证据证明其作为昊森公司的分公司,是得到昊森公司的授权提供担保或做承诺,故昊森分公司无论是提供担保,还是做出承诺,都因其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归于无效。故被告昊森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虽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上述***,但被告***公司在***出具的***“承诺人”处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公司对原告***等人的机械台班费用做出了共同的承诺,该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但该保证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机械台班费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虽在***出具的***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但***在该***中表明其系承诺人还是担保人的身份。故被告***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17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张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因减少诉讼金额的受理费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