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0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北区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敦煌千年古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敦煌市鸣山南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敦煌千年古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古城文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1民初2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昊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1民初299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虚假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不相识。2019年被上诉人欲投标千年古城文化公司的工程,但由于被上诉人缺乏资金及资质,故通过案外人**与上诉人取得联系,提出向上诉人借款16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投标并缴纳保证金。2019年12月6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1600000元转至千年古城文化公司的账户内。后由于被上诉人未中标,千年古城文化公司也未能及时将保证金退还,故被上诉人便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据。2021年10月28日,上诉人依据该借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借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没有资质,没有进行招投标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上诉人要投标,委托被上诉人在敦煌进行签署、澄清、补正、撤回、修改投标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未借上诉人资金,本案系虚假诉讼,钱款没有打到被上诉人账户。2019年,上诉人知道千年古城文化公司招标,上诉人和千年古城文化公司进行衔接,并交了保证金,最终未中标,这是本案的事实。招标结束后,千年古城文化公司将500000元退给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究上诉人虚假诉讼的责任。2021年7月29日,**、***、***、***给被上诉人打电话约共同吃饭,将被上诉人约到一个KTV,威胁被上诉人出具了案涉借条。不打借条不让走,一直到凌晨1点多。**将借条微信转发给***。被上诉人没有报案,是因为当时妻子去世,心情沉浸在悲伤中,无暇顾及。
千年古城文化公司未陈述意见。
昊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其公司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124631.24元,并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2020年11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昊森公司以***向其公司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证,昊森公司与千年古城文化公司系招投标关系,***受昊森公司委托参与项目的投标,昊森公司所诉的资金系昊森公司向千年古城文化公司缴纳的招标保证金,并非借款,本案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昊森公司捏造虚假的借贷关系,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回昊森公司起诉,将案件移送相关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04元,退还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昊森公司已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确已交付1600000元,一审法院应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一步审查,严格按照当事人举证情况,**当事人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用途,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经审理认为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也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裁定驳回昊森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1民初29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