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693号
原告:德州市涵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新湖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区东城高科元九洲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齐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市涵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瑀公司)与被告聊城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山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1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4月为被告施工的1#车间防水工程,2019年5月7日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面积26921平方米,单价17元/平,合计总工程款为457657元。在2020年1月23日,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工工资166600元,剩余未付款291057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两被告一直互相推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施工的1#车间防水工程是由被告九洲公司向外分包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应由被告九洲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2018年5月2日,答辩人与九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纸板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九洲公司,如果九洲公司又将纸板生产基地项目中的车间防水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的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也应向九洲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且合同第三部分3.4.1明确约定,本工程分包需要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九洲公司分包工程并未告知并获得答辩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九洲公司将工程交由被答辩人施工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答辩人不应对其违法分包的行为承担后果。
二、答辩人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完成付款义务,因此不欠付任何工程款。
答辩人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1付款周期,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75%,三个月内结算完成。自工程交付日期一年内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现在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并没有进行竣工结算,而答辩人向九洲公司付款已超过合同价款的75%,答辩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发包人在已完成与工程进度相应的付款义务后,并不对实际施工人,即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九州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九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山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纸板生产基地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项目总建筑面积32872.91平方米,其中包含1#车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295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2.1付款周期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当单体工程基础完成至正负零时,付至合同价款的30%;单体工程主体完工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完成时付至合同价款的75%,三个月内结算完成。自工程交付日期一年内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
2019年3月底,九洲公司将承包的**公司的1#车间防水工程分包给涵瑀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5月7日,涵瑀公司将1#车间防水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九洲公司,同日,九洲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在1#车间防水面积为:26921m2*17/m2=457657元书面清单上签字确认,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中。涉案工程完工后,**公司代九州公司支付涵瑀公司166600元工人工资,剩余291057元工程款未还。
以上事实有涵瑀公司提交的工程量价款确认清单、(2020)鲁148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向聊城九洲付款明细》、《预付账款明细账》、《收据及行内转账回单》、《***付农民工资明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收到条》、(2020)鲁1481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4民终341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山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纸板生产基地建设》施工合同后,九州公司又将防水工程以口头的形式违法分包给涵瑀公司施工,其双方达成施工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公司与九州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4.1部分禁止分包的一般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公司与涵瑀公司均确认涉案防水工程已交付使用,承包人涵瑀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工程量价款确认清单》上的签字,***为九州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已为(2020)鲁148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481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4民终34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的行为后果应当归于九洲公司承担。涵瑀公司请求九州公司给付工程款29105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作为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涵瑀公司所举证据《委托付款协议》没有**公司的印章确认,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委托付款协议》对**公司不具约束力,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公司与九州公司所签订的《山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纸板生产基地建设》施工工程,**公司抗辩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工程款也按照合同付款进度支付25437080.75元,已付至合同价款的86.2%,超额完成了付款义务。涵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按照合同付款进度还欠付九州公司工程款,对涵瑀公司请求**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州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力的后果。
综上,涵瑀公司请求九州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市涵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1057元;
二、驳回原告德州市涵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聊城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