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智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万家家陶瓷经销部1与陕西智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民初7469

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万家家陶瓷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33MA6UH2LK01

经营者:黄清煌,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35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星宏,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智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64537K。

法定代表人:许智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万家家陶瓷经销部诉被告陕西智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9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星宏、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万家家陶瓷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02792.8元及利息(利息以10279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5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720日为2168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1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装修瓷砖,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瓷砖,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02792.8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智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真爱粉巷里项目订货清单、供货清单、收条、入库单及销售清单、被告公司付款明细及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9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800*800的万越牌仿古瓷砖,单价为27元,数量4632片;规格为800*800的米勒牌瓷砖,单价为38元,数量为1659片;规格为600*600的米勒牌瓷砖,单价为20元,数量为936片。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规格砖原厂包装,切割砖捆扎,四角包边,包装费在切割费中已包含。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货款金额的5%,尾款于201451日结清。切割费用:800*200水刀切割为每片2.4元,切割及修边为每片4.5元;800*400切割及修边每片1.6元;600*300切割及修边费用每片1.2元。货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否则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不予承担。货到现场,第二天验收开具收货清单,被告依据现场入库单支付款项。

原告提交了暴云涛签字确认的真爱粉巷里项目订货清单及吴某某签字的收条,证明暴云涛与吴某某分别系被告的仓库负责人及入库经手人。原告提交了入库单及销货清单19组,入库单记载了供货日期、货物规格、数量,5mm支拖的单价未约定,每份入库单对应的销货清单由仓库负责人吴某某或入库经手人暴云涛签字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458日。

原告申请了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系货运司机,20142月至5月期间受原告委托,XX大街XX巷里项目运送瓷砖,共送货22次,原告支付运费6600元。

原告提交了黄洪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称黄洪堤系原告经营者黄清煌的哥哥,证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英通过超级网银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10笔货款共计160000元,并表示201512日及2015619日通过信用卡POS机刷卡支付了8000元、5000元,被告总共付款12笔,总金额173000元。

原告表示实际供货存在600*600600*500600*80600*300800*800800*400800*200,共计7种规格,合同约定了米勒牌600*600单价为27元一片,切割成600*500,仅能切割成一块,所以600*500的单价按照600*600计算,600*500规格的瓷砖数量仅为100块,该100块没有收取切割费用;600*80的规格可以由600*600的规格切割成7块,需要切割7刀,每刀切割费用0.6元,因600*80规格切割后需要磨边,所以每刀增加磨边费用0.2元,每块600*80的切割费用为0.8元,600*600的单价为20元,切割成7600*80,平均计算每块的单价为2.86元;800*400的规格是使用800*800的规格切割一刀,切割费用合同约定切割每片800*800800*400的费用为1.6元,每片800*400的切割费用为0.8元,米勒牌800*800的单价为38元、所以每块800*400的米勒牌瓷砖单价为19元。万越牌800*200规格是800*800切割三刀,切割费用合同约定切割每片800*800800*200的费用为2.4元,需要切割3刀,所以每片800*200的切割费用为0.8元,万越牌800*800的单价为27元,共能切割成4块,所以每块800*200的单价为6.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及切割费用。

关于每块瓷砖的切割费用,根据合同十一条的约定,将规格为800*800的瓷砖,切割成800*200的规格,切割每片800*800的费用2.4元,一块800*800的规格可切割成4800*200,每块800*200的瓷砖切割费用为0.6元;将规格为800*800的瓷砖,切割成800*400的规格,切割每片800*800的费用1.6元,一块800*800的规格可切割成2800*400,每块800*400瓷砖的切割费用为0.8元;将规格为600*600的瓷砖,切割成600*300的规格,切割每片600*600的费用1.2元,一块600*600的规格可切割成2600*300,每块600*300的切割费用为0.6元;原告表示600*80规格系由600*600规格切割,切割后需要磨边,所以每块0.6元的基础上增加磨边费用0.2元,每块600*80的切割费用为0.8元。

关于单价,实际供货存在600*600600*500600*80600*300800*800800*400800*200,共计7种规格,合同约定了800*800的万越牌仿古瓷砖单价为27元, 800*800的米勒牌瓷砖单价为38元,600*600的米勒牌瓷砖单价为20元。将每块600*600的瓷砖切割为600*500,仅能切割成一块,所以600*500单价按照600*600计算为20元,将每块600*600的瓷砖切割为600*80,可切割成7600*80,按照每块600*600的瓷砖20元平均计算每块600*80的单价为2.86元,将每块600*600的瓷砖切割为600*300,可切割成2600*300,按照每块600*600的瓷砖20元平均计算每块600*300的单价为10元;将每块800*800的瓷砖切割为800*400,可切割成2800*400,按照每块米勒牌800*800瓷砖38元计算每块800*400的米勒瓷砖单价为19元;将每块800*800的瓷砖切割为800*200,可切割成4800*200,按照每块万越牌800*800瓷砖27元计算每块800*200的万越瓷砖单价为6.75元。合同未约定5mm支拖的单价,原告表示市场价格为每包3元。

按照上述不同型号瓷砖的单价、每种型号瓷砖切割费用单价,入库单记载的供货型号及数量,计算总货款及切割费用如下:

序号

送货日期

品牌

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

切割费

小计

1

2014/2/25

米勒

600*500

100

20

/

2000.00

米勒

600*600

300

20

/

6000.00

米勒

600*600

50

20

/

1000.00

米勒

600*80

220

2.86

0.8

805.20

2

2014/2/25

万越

800*200

1920

6.75

0.6

14112.00

5mm十字卡20包*3

60.00

3

2014/2/25

米勒

800*800

540

38

/

20520.00

4

2014/2/26

万越

800*200

1920

6.75

0.6

14112.00

5

2014/2/28

米勒

600*600

80

20

/

1600.00

6

2014/3/2

万越

800*200

1920

6.75

0.6

14112.00

7

2014/3/3

米勒

800*800

540

38

/

20520.00

8

2014/3/6

米勒

800*800

312

38

/

11856.00

万越

800*200

720

6.75

0.6

5292.00

9

2014/3/8

万越

800*200

3840

6.75

0.6

28224.00

10

2014/3/9

万越

800*200

1920

6.75

0.6

14112.00

11

2014/3/11

 

米勒

800*400

160

19

0.8

3168.00

米勒

600*300

250

10

0.6

2650.00

米勒

600*600

640

20

/

12800.00

12

2014/3/13

万越

800*200

720

6.75

0.6

5292.00

万越

800*200

720

6.75

0.6

5292.00

13

2014/3/14

万越

800*200

3000

6.75

0.6

22050.00

米勒

600*300

250

10

0.6

2650.00

米勒

800*400

160

19

0.8

3168.00

14

2014/3/15

万越

800*200

1920

6.75

0.6

14112.00

15

2014/3/20

万越

800*200

768

6.75

0.6

5644.80

米勒

800*400

60

19

0.8

1188.00

米勒

600*300

800

10

0.6

8480.00

16

2014/3/23

万越

800*200

1200

6.75

0.6

8820.00

17

2014/4/2

万越

800*200

600

6.75

0.6

4410.00

米勒

800*400

70

19

0.8

1386.00

18

2014/4/7

米勒

800*800

45

38

/

1710.00

米勒

800*400

310

19

0.8

6138.00

19

2014/5/8

米勒

800*800

33

38

/

1254.00

万越

800*800

9

27

/

243.00

货款及切割费用总计

264781.00

 

关于运费,合同约定货物汽车运输的运费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承担,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运费共计6600且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予支付。

上述货款、切割费用及运费,共计2713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3000元,欠款金额为98381,合同约定201451日结清货款,且自原告201458日最后一次供货至今已四年有余,被告仍拖欠98381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切割费用、运费共计98381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201451日结清货款,但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458日,结合合同中收货付款及尾款支付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尾款支付期限为收货后顺延三个月;逾期支付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造成损失。故被告应自201489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智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万家家陶瓷经销部货款98381利息(以9838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45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万家家陶瓷经销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万家家陶瓷经销部负担65元,被告陕西智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兰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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