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12执异12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奥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豪景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蒋伟斌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申请执人豪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被执行人斯奥特公司、第三人蒋伟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治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斯奥特公司验资报告载明蒋伟斌已按期将两次增资款分别缴存至斯奥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雁塔路支行XXXXXXXXXXXXXXX3480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土门支行XXXXXXXXXXXXXX8196账户内。经查,上述账户均不存在,蒋伟斌未实际缴纳出资额。且在执行中,经本院查询,斯奥特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蒋伟斌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对申请执行人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豪景公司与斯奥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斯奥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豪景公司工程款1990464.94元。二、被告斯奥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豪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53363.5元、1837101.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自2012年10月1日、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豪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2元、鉴定费3708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万元,剩余57190元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因斯奥特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3日,豪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斯奥特公司的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斯奥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其中蒋伟斌出资额48万元,蒋水华出资额12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04年2月26日,陕西康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陕康会验字(2004)第250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截至2004年2月26日止,斯奥特公司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蒋伟斌缴纳人民币48万元,蒋水华缴纳人民币12万元,二人均于2004年2月25日缴存商行南二环东段支行人民币临时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6421)。2006年2月20日,斯奥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原公司注册资本由6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本次增资440万元;其中蒋伟斌本次增资出资额352万元,出资额由48万元变更为400万元;蒋水华本次增资88万元,出资额由12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06年2月28日,西安康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西康会验字(2006)084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截至2006年2月28日止,斯奥特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40万元,实际收到蒋伟斌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352万元,蒋水华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88万元,二人均于2006年2月28日缴存斯奥特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雁塔路支行XXXXXXXXXXXXXXX3480账户。2008年4月23日,斯奥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原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000万元,本次增资500万元;其中蒋伟斌货币增资500万元,增资后出资为900万元。2008年4月18日,陕西海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海越验字(2008)A-60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截至2008年4月18日止,斯奥特公司已收到蒋伟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实缴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股东蒋伟斌已于2008年4月18日缴存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土门支行斯奥特公司临时账号XXXXXXXXXXXXXX8196。经本院查询斯奥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雁塔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3480不存在,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XXXXXXXXXXXXXX8196账号不存在。
追加蒋伟斌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履行(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丁素巧
人民陪审员 郭金山
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