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6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兼上诉人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贾某(王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贾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方自2020年供暖季开始多次向某有限公司反映暖气温度不达标,但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到2022年供暖季后,工人师傅上门打开阀门才供暖正常,我方因此拒交采暖费并非无故拖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某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我方提供合格的供暖服务,我方有权拒绝支付采暖费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3.我方同意支付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
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贾某的上诉请求,暖气费与冷气费均有表,一审已提交过,坚持一审意见。
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某、贾某向我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合计5122.88元;2.王某、贾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王某、贾某付清拖欠的采暖费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王某、贾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3日,王某、贾某作为用热人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供热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1-1-XXX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采暖地点11-1-XXX,采暖计费总面积89.5建筑平方米,采暖时间执行本市法定的采暖期,即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决定调整采暖期时间的,按市政府决定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壹年,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某、贾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就北京市大兴区某号楼8层1单元803房屋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加盖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业务专用章的《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名称变更为某有限公司。王某、贾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力费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贾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的803房屋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某有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王某、贾某应及时缴纳相应供暖费用。对于某有限公司主张的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因王某、贾某尚未交纳,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贾某虽辩称案涉房屋室内温度低,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另,因王某、贾某并未恶意拖欠供暖费,对于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判决:一、王某、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合计5122.88元;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某、贾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4年5月13日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电话录音,查询2022年12月份的报修情况,欲证明12月29日有报修记录,并未找到开关阀门情况,仅写明暖气温度检查;2.2022年12月29日王某与贾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阀门未开导致房屋内温度过低还需使用家中空调。某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阀门开关与室内温度高低的事实,且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贾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803房屋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某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供暖服务后,王某、贾某应及时交纳采暖费。王某、贾某现以直至2022年12月29日才解决案涉房屋的供暖问题为由,上诉拒绝支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的供暖费用,但其二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应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于2022年12月29日当日联系解决室内供暖问题,但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某有限公司存在未依约供暖或供暖持续不达标的情形,况且王某、贾某在一审中自述争议期间曾搬离案涉房屋未在内居住,并不掌握供暖的具体情况,其二人亦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王某、贾某的上诉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动扣减了王某、贾某已交纳的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部分采暖费200元,王某、贾某所述要求退还采暖费的争议可另行解决,本案仅在某有限公司的诉求范围内予以认定。鉴于此,一审法院确认的王某、贾某应向某有限公司支付的采暖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