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1953号
原告:某能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某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与被告刘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3年15日期间的采暖费合计:2490.60元。二、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每个采暖季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拖欠的采暖费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北京市大兴区的供热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热采暖合同关系。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供热期间的采暖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交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5日,刘某(甲方)与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某能源公司为刘某位于中信新城小区2-1-313房屋提供供热服务,采暖计费面积为41.51平方米;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3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
2023年5月22日,某能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能源公司。某能源公司明确刘某欠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3年15日期间的采暖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某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视为放弃质证及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刘某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能源公司为刘某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刘某应交纳相应供暖费用,就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3年15日期间的供暖费,经核算,应为2490.6元。因刘某迟延缴费,应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分三部分计算:一部分为以1245.3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以1245.3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三部分以1245.3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能源公司供暖费2490.6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分三部分计算:一部分为以1245.3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以1245.3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三部分以1245.3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