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43620号
原告:某能源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某能源公司与被告张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一个供暖季供暖费4607.7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5月11日的违约金是71.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商品房一套,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给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一个供暖季供暖费4607.7元及逾期违约金71.39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系某房屋涉案年度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3.59平方米。
2016年5月23日,某物业公司(甲方)与某节能公司(乙方,后更名为某能源公司)签订《某处供热系统委托合同》,约定:第一条、双方合作内容。甲方同意将某处的燃气锅炉采暖和生活热水供应系统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同意负责该处的燃气锅炉采暖和生活热水供应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委托具体范围包括:锅炉房换热站及住户室内、外热力管网系统。第二条、供热服务范围及热水供应。供暖范围:某处单元楼、某办公区、AB座底商和公建;供暖期限,执行北京市法定采暖期,即: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采暖期调整应当按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第五条、供暖、供热收费费标准。供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居民建筑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非居民建筑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建筑,加收供暖费,但缴费标准不应超过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第九条、乙方承包期限。承包期限暂定为二十年,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36年3月14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一个供暖季供暖费4607.7元及逾期违约金,称,供暖费缴纳期限没有合同约定,但是根据北京市供热管理文件,是有明确的缴费期限的,供暖季结束前都可以缴纳;逾期违约金供暖合同没有约定,以4607.7元为计算基础,我方按正常的欠费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某能源公司与张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某能源公司实际为涉案房屋提供供热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张某享受了供热服务,理应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现某能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拖欠的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607.7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能源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一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能源公司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总计4607.7元;
二、驳回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某能源公司均已预交),由张某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