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15087号
原告:某股份公司。
被告:郭某某。
原告某股份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供暖费838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供暖费之日止,以2794.2元为基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室(建筑面积:93.1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供暖费8382.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某某系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93.14平方米。
2019年11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某股份公司(乙方)签订《XXX小区供热采暖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四条,本协议之本小区为北京市丰台区XXX小区。第七条,甲方决定就本小区之下述事项,委托乙方从事供暖运行维护保养管理工作。(四)乙方负责本小区供暖费收取工作并与业主签订供暖协议。第十一条,乙方供热收费标准和政府能源补贴。(一)供暖收费标准:乙方按供暖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住宅每平方米每供暖季30元;非住宅部分每平方米每供暖季42元;(如遇政府政策性调整单价,则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第十三条,乙方承包运行期限。(一)乙方承包运行期限为贰年,每年供暖季结束后,甲方对乙方进行整体考核,若考核不合格,双方协议终止。(二)本协议期满前两个月,甲乙双方任一方不同意续签供暖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不续签供暖协议;若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均无异议,则本协议自行顺延一个自然年度。
2022年4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向“XXX锅炉房”(某股份公司,锅炉房编号XXX)颁发《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京(丰锅)字第XXX号],载明: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你单位申报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居民:丰台区XXX(XXX)1-3,5号楼;公建:丰台区XXX。运行负责人:郭某。燃料种类:天然气。有效截止期:至2023年3月。
另查,某股份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某股份公司。
庭审中,某股份公司主张其未与郭某某签订过供暖协议,案涉小区的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郭某某欠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某股份公司确系郭某某所有房屋的实际供暖单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某股份公司与郭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郭某某在享受了某股份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向某股份公司交纳供暖费。某股份公司要求郭某某支付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股份公司主张郭某某向其支付逾期缴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股份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382.6元;
二、驳回某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股份公司负担4元(已交纳),由郭某某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股份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