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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威星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2080号 原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州威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威星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威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价款227935.55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合同款项为本金,自201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为35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及《仓储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就被告将仓储地提供给原告使用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押金277935.55元。2019年7月24曰,原告、被告及广州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仓储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予广州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该协议签订后8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3日前,将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押金277935.55元返还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押金,经多次沟通无果后,于2019年9月25日及10月17日向被告出具《关于限期退还押金的函》及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及10月29日出具《回复函》及《关于退回押金的函》,承诺于2019年11月8日前先退还10万元,11月15日前退还剩余押金。期间,原告多次以微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直至2019年11月19日,被告才向原告发送《关于向晋丰退还押金付款账户调整的函》,告知因被告的公司账号网银出现问题,押金退还义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履行,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该逾期退还押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威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押金本金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并非恶意拖欠,实为受公司其他原因以及疫情影响导致资金周转不畅,暂时无法履行退款义务,被告也愿意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充分的宽裕时间。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利息部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和广州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6.乙方在签订原合同时提交甲方的租地押金¥277935.55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8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指定账户……”。2019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关于押金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7935.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利息部分,被告理应按约于2019年8月6日前退还押金给原告,但被告仅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5万元,剩余227935.55元至今未付,应承担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利息: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7793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以277935.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7935.5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利息范围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威星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2793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7793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以277935.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7935.5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被告广州威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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