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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101民初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高新工业园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永宁街新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晋丰公司于同年11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晋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2040000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占用已结算但未支付运费1916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而未付进行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4.35%计算,计42318.04元;3、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运输项目保证金272800元,被告二退还原告运输项目保证金119650元;4、判令被告一支付对因二次转运单方终止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按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545600元;5、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东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总金额为96825.1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二向原告发出《全南天排山100MW风电场工程第二批塔筒采购项目塔架运输项目投标邀请书》(以下简称《投标邀请书》),经过竞标,原告中标。因运输合同尚未签订,被告二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全南天排山项目塔筒运输前的通知》,确定由原告负责承运并做好运输准备工作。2016年12月30,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全南天排山100MW风电场工程第二批塔筒采购项目塔架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塔筒运输合同》),***是被告一,承运人是原告,运输塔筒22套,运输总金额2728000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二达成一致,将原告与被告二其他合同项目的工程运输款272800元转为原告与被告一运输项目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在履行运输过程中,被告一要求原告提前派车运输,原告运输车辆到达风场后因地质原因,压车严重。此外,全南县交通运输局对风场道路改造、封闭施工,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允许任何重型车辆通行。被告一发函要求原告安排特种车辆二次转运,因《投标邀标书》中要求必须按照招标文件报价,对二次转运费没有报价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一协商未果,最终以平板车完成了二次转运。被告一与原告就压车费及二次转运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自行另请承运人进行二次转运。 截止2018年1月4日,22套塔筒已全部安全运抵。原告向被告一就20套塔筒运输开具发票6份,共计2516000元;第21套塔筒已安全运抵并签收,但未开票,运费124000元。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一向原告付款两次,共计60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运输费2040000元,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项目保证金2728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对等向原告赔偿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5456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晋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拒绝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有权在运费中予以扣减。涉案运输合同明确约定,运输总价已包含压车费、二次转运费及提供特种车辆进行二次倒运等,原告拒绝按合同约定提供特种车辆进行二次倒运,使得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运输公司运输,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二、就涉案合同,双方已办理结算金额为2480000元,截止2017年11月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输费564000元,另原告以《***》的形式表明用运费抵扣履约保证金272800元,故共计支付836800元;三、因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被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二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的履约保证金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水电二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晋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45600元;2、被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2728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输费损失59785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塔筒补漆及清理费10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塔筒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22套塔筒至全南天排山100MW风电场安装现场指定机位,合同总价款为2728000元,其中包含从起运地至业主指定的安装机位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压车费、二次倒运费等。原告应准备好特种运输车辆以应对偶发特殊情况,确保塔架顺利运至机位。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按每月完成运输数量结算,经审核无误后,由被告于次月25日前支付结算总额的80%运输款,余下的20%待设备全部运输完工后半年内支付。此外,原告应承担运输过程中因油漆剐蹭、外表肮脏所产生的补漆及清理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运货物,否则须向被告赔偿合同款20%的违约金,且被告有权在原告结算款中扣减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 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5日、9月25日、9月30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安排运输的通知,但原告以二次倒运费不应由其承担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多次发出通知后均未按时承运的,被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 因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避免因运输停止问题导致主体工程施工延误,造成更严重的损失,聘请了第三方运输公司安排剩余的运输工作,由此产生的二次倒运费、运输费、压车费共计597850元。此外,在案涉塔筒运输过程中,原告未依约对存在油漆剐蹭、外表肮脏的5套塔筒进行补漆和清理,由此产生了补漆和清理费共计10000元。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对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东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运输费,已先行构成违约,原告可行使抗辩权;二、被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聘请第三方运输公司进行二次转运,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三、被告关于没收履约保证金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晋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东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筒运输合同》,委托东方公司承运22套塔筒由广州市增城区运往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天排山100MW风电场安装现场指定机位。约定:一、运输内容、数量:塔筒22套,单套量243.083吨,总重量5347.826吨,起运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经济开发区,目的地全南天排山100MW风电场安装现场指定机位;二、合同总价:整批塔筒运送按计套单价方式承包,合计总运费2728000元,上述承包单价已包括从起运地至业主指定的安装机位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压车费、窝工费、上山装载机拉车牵引、二次倒运费用、运输工具、捆扎及材料费、含税(增值税11%)含保险及超限运输行政性收费等,在每月结算时甲方将不再计取上述费用;三、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如在甲方有往来款项,履约保证金可用甲方欠款作抵扣并出具***)用于补偿甲方因乙方不能完成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经济损失……;四、付款方式:费用结算方式按每月完成运输数量结算,每月25日前乙方将货物签收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交于甲方经济部进行月进度结算,双方确认结算,经审核无误后,在次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额80%的运输款,余20%结算额待设备全部运输完工半年内支付;五、双方责任:货物在装车完成后,对货物进行验收,确保货物数量准确及外观完好,在运输途中,由乙方造成的塔架油漆剐蹭、外表肮脏,由乙方在与业务交货前及时负责补漆及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条款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运货物,如乙方违约,乙方除赔偿甲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法律责任;乙方接到甲方运输任务时,乙方必须按要求将所承运的货物运到业主指定的安装机位,因乙方运输原因造成业主方处罚甲方的经济赔偿由乙方承担,甲方将在乙方的未付款中直接扣减;六、其他:如因地震、台风、水灾、战争、政府政策的改变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使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等等。 东方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即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8年1月4日,22套塔筒已全部安全运抵。其中1至20套塔筒双方已办理结算审核,东方公司已向晋丰公司开具运输发票5份,运费共计248000元;第21套塔筒已安全运抵并签收,尚未开票,运费124000元;第22套塔筒晋丰公司擅自转交案外人运输。晋丰公司至今仅支付600000元(其中36000元非涉案合同款项),欠付2040000元。 晋丰公司对于东方公司主张就涉案合同双方已办理运费结算审核的金额为2480000元无异议,但主张东方公司向其书面承诺以未付运费转为涉案合同履约保证金,故晋丰公司实际已支付运费836800元。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公司拒绝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需要倒运的4套塔筒不提供特种车辆进行二次倒运,导致晋丰公司不得不聘请案外人再次运输产生损失597850元。东方公司依约应赔偿晋丰公司相应损失,支付违约金,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 因双方就涉案合同款项的支付未能协商一致,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7年1月5日,东方公司向晋丰公司出具***,载明:“因我公司在贵司有在运项目,***将未付运费款中的272800元转为全南天排山100WM风电场塔筒项目设备运输合同的合同履约金。”东方公司就涉案合同向晋丰公司开具发票的明细为:2017年4月12日,372000元;2017年9月5日,744000元;2017年9月14日,372000元;2017年10月25日,496000元;2017年12月7日,496000元。晋丰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11月2日向东方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其中36000元晋丰公司认可并非涉案合同款项)。 再查明,自2017年9月15日起,晋丰公司多次发函东方公司,表明因地质限制,要求其安排特种车辆为需要二次倒运的塔筒进行运输,晋丰公司亦多次复函载明:“首先,因业主现场道路不满足运输至机位的条件所造成的塔筒二次倒运我司概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其次,贵司长时间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我司大额运输款项,我司决定从即日起暂停天排山风电塔筒运输任务。” 2017年10月31日,晋丰公司与案外人珠海广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全南天排山100MW风电场工程塔筒二次转运合同》,约定由珠海广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特种车辆,负责涉案两套塔筒的二次转运工作,晋丰公司为此支付运费210000元。2018年1月4日,晋丰公司与案外人利辛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将涉案最塔筒剩余的运输工作交予利辛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丰公司为此支付了运输、压车、倒运等费用387850元。 又查明,东方公司主张被告水电二局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19650元并非涉案合同项下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塔筒签收回单、结算表、发票、双方往来的函件,被告晋丰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二次转运合同、运输协议、银行付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及各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晋丰公司签订的《塔筒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晋丰公司欠付运费的数额;三、违约导致的损失如何分担;四、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塔筒补漆清理费;五、晋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东方公司、晋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主张对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东方公司、晋丰公司均存在未及时、合理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每月25日前乙方将货物签收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交于甲方经济部进行月进度结算,双方确认结算,经审核无误后,在次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额80%的运输款,余20%结算额待设备全部运输完工半年内支付。”东方公司提供的运费发票明确载明了开票时间及具体金额,晋丰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运费款项,显然有违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还约定:“上述承包单价已包括从起运地至业主指定的安装机位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压车费、窝工费、上山装载机拉车牵引、二次倒运费用、运输工具、捆扎及材料费等。”东方公司多次以不负担二次转运费用为由,拒绝履行部分塔筒的二次转运义务,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晋丰公司欠付运费的数额 涉案合同约定“塔筒22套,整批塔筒运送按计套单价方式承包,总运费2728000元”,即每套单价124000元。晋丰公司确认双方已办理结算的运费为2480000元,另有一套塔筒双方虽未办理结算,但东方公司已运抵目的地并经晋丰公司签收,故本院确认应付运费金额为2480000+124000=2604000元。晋丰公司已支付564000元,另东方公司向晋丰公司书面承诺以未付运费272800元转为涉案合同履约保证金,故晋丰公司欠付运费为2604000-564000-272800=1767200元。 三、违约导致的损失如何分担 如前所述,就涉案合同的履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违约行为大小分担违约导致的损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结合双方违约行为,酌定东方公司、晋丰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违约损失数额的认定,由于东方公司拒绝依约履行塔筒二次倒运的合同义务,致使晋丰公司委托案外人完成相关运输工作产生的二次倒运费、运输费、压车费597850元,应认定为违约经济损失。东方公司按照分担比例应承担298925元。 四、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塔筒补漆清理费 晋丰公司主张因东方公司拒绝承担二次倒运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此前晋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东方公司因晋丰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义务而抗辩己方义务的履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的情形。并且,晋丰公司就涉案塔筒另行支出的费用已作为违约损失认定。据此,基于本案客观事实及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衡平考量,本院对晋丰公司主张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晋丰公司关于主张东方公司支付塔筒补漆清理费的诉请,由于晋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亦不支持。 五、晋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是否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 东方公司主张,晋丰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单方终止合同,且欠付运费,应按照对等原则赔偿其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在东方公司多次拒绝承担二次转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晋丰公司将相关运输任务委托案外人进行,可以避免因东方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亦未违反双方合同关于“甲方第3次向乙方发出装货通知2天内,若乙方还是不能按时承运,则甲方终止与乙方的运输合同”的约定;其次,东方公司主张晋丰公司按合同总价20%赔偿违约金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公司主张晋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欠付款项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自2017年9月起,由于双方就涉案塔筒的二次倒运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结合东方公司发票开具时间及晋丰公司付款时间,不能认为晋丰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支付的恶意,加之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合同的履行均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东方公司要求晋丰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利息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晋丰公司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对履约保证金有所约定,但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违约的程度难以确定主次、基本相当,综合全案事实,本着公平、诚信、互谅原则,本院认为晋丰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272800元。 此外,关于东方公司主张水电二局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19650元的诉请,因上述款项并非涉案合同项下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767200元; 二、被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72800元; 三、原告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损失298925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63元,由被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120元,原告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43元;反诉费8818元,由被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34元,原告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江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 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有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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