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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8民初4290号 原告:***,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周娟。 第三人:云南天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向本院提出立案申请。诉前联调收件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2019年5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云南天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2300元,交通费10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39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3891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中旬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埋弧焊工,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到晋丰公司从事风力发电塔塔筒焊接工作。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社保。2018年5月22日1时40分许,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住院治疗34天。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情形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伤待遇,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 被告天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对天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有法定的管辖权。天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已就增劳人仲(2018)1869号裁决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云0127民初893号,而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贵院的受理时间明显迟于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贵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二、天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财产均在云南省嵩明县,在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案件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和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从天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缴纳诉讼费发票可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天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早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处理。因此,天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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