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23民初130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公民身份号码:440************03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4。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5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交广连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UP0ER87。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广连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并补偿148万元(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广东省阳山县************************,该房屋建成于2000年。自2018年广连高速公路修建以来,由于被告使用大型机器设备进行施工,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墙壁出现不规则裂痕的损毁现象。同时,经原告测量,涉案房屋与广连高速公路外缘最近距离仅为16米左右。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以及《广东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故,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房屋因被告施工导致墙体受损,且房屋距离远低于法律规定不少于30米的安全距离,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不再适合居住。其中,被告一为广连高速公路的建设方,被告二为广连高速公路的总承包方,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迁并进行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并补偿14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60元应退还给***(***已预交此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