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

***与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91民初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479R6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损失9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5月2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额共计9888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18日将位于珠海市保税区***********边一处30平方米的房屋以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如果政府征用,则拆迁款归原告。后因该处房屋被征用,被告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了***,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17日将该房屋强行拆除,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面积30平方米,按现有市场价3万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值为九十万元,两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经过保税区管委会授权,对于案涉区域违法构筑物进行清场清理,符合程序的规定,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案涉地块的青苗、附着物的权属所有人是梁带好,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补助款,权属所有人梁带好亦已经收到了补助款。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找到被告,提出购买被告在珠海横琴碑口村西南旁左边他人土地上加盖的红砖墙铁皮顶房屋,该铁皮房原本被告用来放些杂物,原告执意要购买居住,被告明确告知该房屋所占用土地为他人所有,红砖墙铁皮顶房屋为被告自行加建,可以出售给原告。2018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明确了转让的只是红砖墙铁皮顶房屋,不包括土地。并且还约定“如遇政府征用拆迁,赔偿款甲乙双方各占一半”,《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2019年4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提前将拆建赔偿款预支给其,被告当时也较为无奈,因当时无法确切知道该房屋拆建赔偿款能获得多少,只能大体估算出能赔偿两万元左右,双方就又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被告提前补偿原告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原告需在2019年5月2日前搬离该房屋,并且此后不得主张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法律权益,4月25日当日被告就向原告给付了壹万贰仟元。原告却违反约定始终未予搬离该房屋。该房屋及土地被征收后,相关补偿款由征收部门直接补偿给了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依据建筑物补偿金额,将补偿款贰万元给付被告。综上,被告并未与本案另一被告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也未获得高额的补偿金,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签订,被告并未损害原告任何财产权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事实,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碑口村西南旁左侧一座红砖墙铁皮顶房屋(约30平方米,不包括土地),以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居住,协议约定如遇政府征用拆迁,所得赔偿款双方对半分。 2019年4月25日,因征地拆迁,双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由被告***将房屋拆迁赔偿款共12000元提前补偿给原告,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19年5月2日前搬离该房屋,此后,该房屋一切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元。 2019年9月16日,该房屋被拆除。 另外,原告***提交一份2018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示是双方对于涉事房屋转让的约定事项,但被告***表示未曾签订这份协议,协议书上没有本人签字,指印不是本人按捺,记载的本人身份证号也不正确。原告当庭申请对协议书上***的指纹进行鉴定,5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取消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拆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拆房损失,应以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来分析。 第一,被告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拆迁补偿工作,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所有者梁带好签订了《横琴保税洪湾一体化区域保税区北生活片区地上青苗及附着物清场补助协议书》,约定补偿梁带好100161.46元,并于2019年8月6日支付到位。被告清场程序合法,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 第二,被告***系梁带好的土地租户,与被告珠海大横琴城市新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亦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是从梁带好处获得,与原告主张不符。从2019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来看,原告早已知晓房屋即将被拆迁,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而且涉案房屋被拆除发生在2019年9月16日,在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原告搬离时间(2019年5月2日)之后。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赔偿拆房损失人民币98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无被告***签名,其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也与本案被告***身份证号码不符。另外,该协议上虽然有手指印,原告称是被告***的指印,但原告却未就此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未能完成证明这份私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本院对原告这份协议书不作为证据采信,对其中记载的内容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99.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潘 茜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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