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舟山大龙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大华物流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117号 原告:舟山大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28033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土,上海**(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大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西路99号4-1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滨海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2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09号-2001室。 第三人:江苏**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河滨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大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大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第三人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江公司)、山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苏079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因大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7民终26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土,被告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秦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32068.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标准赔偿原告从2017年12月25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9年11月6日,为11721.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欠付132068.24元。经原告屡次催告后,被告仍未付款。为避免原告的合法权益继续遭受损害,遂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事实部分补充:原告为沥九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力不足的时候,舟山大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连云港大华物流有限公司帮忙承运客户公司的货物,舟山大龙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连云港大华物流有限公司90097.51元运费。连云港大华物流有限公司为山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力不足的时候,连云港大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舟山大龙物流有限公司帮忙承运该2位客户的货物,连云港大华物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舟山大龙物流有限公司132068.24元运费,舟山大龙物流有限公司开了2**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1630.24元、40438元,共计132068.24元。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只是代原告向**公司要运输费用,**公司没有给我,我也没有办法给原告。 第三人秦江公司陈述称,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因为原被告都是运输公司代为运输产生的运输费用的差额。差额金额是13万多,与我们无关,我们与客户之间产生的是贷款,业务员是将运输业务介绍给原被告,期间产生的运输费用我们不清楚。作为第三人当时只是业务员是介绍人,作为公司对整个事情的经过是不清楚,具体原被告如何结算我们是不清楚的。 第三人**交通公司陈述称,1、通过庭前阅卷以及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案涉的争议是运输费用,是原告运输第三人山东**货物运输产生的运输费,是山东**所欠,与第三人**公司无关。2、**公司在采购沥青时,由秦江公司负责承运,具体承运公司由秦江公司决定,在运输费用结算时,**公司也是按照秦江公司的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在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后,**公司已经运输费用全部结算给被告,**公司与原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3、通过阅卷能够证明,**公司已将全部运输费用结算完毕,与本案有关联的40438运输费用**公司也早已支付完毕,这是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 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代理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江公司与沥九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九公司)、**公司、**交通公司之间存在沥青销售合同,由秦江公司的业务员安排沥青的运输事宜,由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运费。秦江公司业务员介绍原告大龙公司、被告大华公司两个运输公司承运,在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都为沥九公司、**公司、**交通公司三个公司运输过沥青。因原被告双方各自向三个公司结算流程过于繁琐,于是秦江公司业务员***安排原告大龙公司与沥九公司统一结算运费,被告大华公司与**公司、**交通公司统一结算运费;原被告进行结算中的运费中都有代对方结算的运费,因此双方通过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进行冲抵。其中,原告大龙公司为**公司运输的费用为181727.75元、为**交通公司运输的费用为40438元,被告大华公司为沥九公司运输的费用为90097.51元,其中差额为132068.24元。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大龙公司向被告大华公司开具服务名称为运费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32068.24元。被告大华公司则向**公司开具服务名称为运费的增值税发票11张。第三人**交通公司的运输费40438元已支付给被告;根据被告与**公司的往来明细账和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大华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15891.9元,而收到的款项总额为719497.5元。而根据大华公司提供的与**公司的往来账,截止至2018年2月,大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已结清。 在本院(2019)苏0791民初2066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大华公司将**公司已付原告的运输费用12077.54元付到本院账户,用于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用结算统计表、银行流水,往来明细账、沥青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大龙公司主张其与大华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大华公司主张双方系委托结算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大龙公司和大华公司是受秦江公司业务员安排为**公司、**交通公司以及沥九公司运送货物,同样两公司的运费统一由大华公司向**公司和**交通公司结算、大龙公司向沥九公司结算也是受秦江公司业务员安排。据此可以认定,大龙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公司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是互相委托结算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大华公司已确认,**交通公司的运费已全部结清。根据大华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和已确认的收款明细,也能确认大华公司与**公司债务已清结。因此,被告大华公司应将代大龙公司收取的运输费支付给大龙公司。根据双方对账结果,大华公司应向大龙公司支付代收运费132068.24元,其中12077.54元已支付至本院暂存款账户,原告大龙公司可提供收款账户予以领取。剩余122990.7元由大华公司支付给大龙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2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大华公司与**公司结清运费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大华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将代收的运输费用支付给大龙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3月1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大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122990.7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诉讼保全费11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56元(原告大龙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华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坤瑞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权 书 记 员  陈婉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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