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国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座2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8号1-10401室,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南路101号兰蒂斯城18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江公司)因 与上诉人陕西国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础公司)仓储 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 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第 一项内容改判为国础公司支付秦江公司1187760.31元的货物损失 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撤销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仓储费用承担的 问题。2.本案上诉费由国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 决国础公司配合秦江公司随时提取仓储的291.833吨韩国SK牌90号沥青错误。1.国础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经否认其掌握291.833吨沥青,其认为相应的291.833吨沥青应由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储,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国础公司给***,这与国础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相互矛盾,国础公司称自己没有相应的沥青,作为仓储合同的相对人,国础公司应当按照剩余仓***总量进行折价赔偿秦江公司。2.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国础公司配合秦江公司随时提取货物违背事实。首先,一审法院应当确认涉案的291.833吨韩国SK牌90号沥青确实在国础公**储,并且该沥青的数量在秦江公司、国础公司及第三方鉴定机构现场确认,质量检测合格的前提下,再判决让国础公司配合秦江公司随时提取涉案沥青。其次,该判决内容已经超过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国础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已经表示涉案的291.833吨韩国SK牌90号沥青并不在国础公司处,一审法院判决国础公司配合秦江公司提货明显错误,国础公司处已经没有沥青供秦江公司提取,就自然无法配合秦江公司提取涉案的291.833吨韩国SK牌90号沥青。二、一审法院判决秦江公司承担仓储费用超出秦江公司和国础公司当庭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第9-10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仓储费用的问题,该内容秦江公司和国础公司未在诉求中提及,也没有就该问题做出诉讼权利要求,一审法院就仓储费问题进行强行裁决实为不妥,且秦江公司6月30日才收到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未依法生效的情况下,无从谈起2021年6月1日起承担仓储费用。为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仓储费承担的内容。 针对秦江公司的上诉,国础公司辩称,秦江公司与国础公司 签订了仓储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情况是秦江公司 将货物交付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并实际向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管费、仓储费,与国础公司无关,秦江公司应向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上诉人国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江公 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10页第二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判决如下……”。一审判决形成于2021年6月2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纠纷产生于2021年4月,引起纠纷的基础法律事实最早形成于2017年且持续至今,因此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判决结果超出秦江公司诉求,违反民法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中秦江公司未改变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主张要求返还沥青,一审法院判决国础公司欠秦江公**储韩国SK沥青291.833吨,秦江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可以随时提取,国础公司应予配合,该判决非秦江公司诉请,违反民法不告不理原则。3.一审判决超出秦江公司和国础公司当庭主张事实,违反民法公平公正基本原则。一审判决中关于仓储费问题,秦江公司从未在诉求中提起,且国础公司也未提出反诉请求,双方在庭审中均没有就此问题做出诉讼权利要求,一审法院就仓储费强行裁决明显有违公平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国础公司被错误承担法律责任。1.秦江公司和国础公司没有事实上的仓储关系。2017年9月国础公司与秦江公司虽然签订了《货运仓储代理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仓储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原因是国础公司沥青存储设施设备在随后被西安有关部门依法征收建成绿地公园,因此国础公司没有条件再履行双方原来的仓储协议。后经国础公司介绍,秦江公司同意将其沥青在西安的运输、存储业务交给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通过庭审举证质证,2018年4月前的沥青运费和仓储费均由秦江公司与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独立结算,国础公司并未介入上述业务。2.秦江公司应向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通过举证质证,秦江公司所举与本案仓储紧密联系沥青《出库合计表》、沥青储费付款凭证、沥青运费付款凭证、相关发票抬头、进出库地址等均与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进行,与国础公司无关。国础公司之所以会介入本案,根本原因在于其居间介绍秦江公司与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3.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方面还存在诸多与证据不符的地方。如一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二段“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不欠被告仓储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国础公司对该证据的态度是,与国础公司无关,欠不欠费是秦江公司与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因此才当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针对国础公司的上诉,秦江公司辩称,国础公司在置换协议、 往来函件、对账单中均承认是国础公司自己仓储秦江公司的沥青。 只有在2021年3月18日的回函中否认自己是实际仓储人,将仓储义务推卸给与本案无关的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这无法解释置换协议中关于数量相互抵销,双方对沥青数量进行变更的对账确认。如果国础公司不是沥青的实际仓储人,怎么能抵销沥青的数量?国础公司称不是实际仓储人与事实不符。1.从置换协议内容可知,双方签署的QJ-GC20170901号合同项下的SK牌90号沥青在国础公司西安库区中,沥青系国础公司实际仓储控制,否则无法解释国础公司不经过任何人同意就和秦江公司进行置换。2.秦江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发出提货通知后,国础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回复通知,通知中也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QJ-GC20170901号合同项下的291.833吨沥青因其配合西安市环保局环保评审工作,西安库区暂停发货,具体发货时间另行通知,此处也可以证明涉案的沥青全部由国础公司实际仓储。3.国础公司向秦江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也载明双方签订的QJ-GC20170901号合同项下结余的291.833吨沥青,待国础公司库区改造完成,通知秦江公司提货。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QJ-GC20170901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案涉291.833吨沥青也是由国础公司实际仓储,国础公司是否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仓储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效力。目前根据秦江公司实地考察得到的信息以及国础公司2021年3月18日复函、一审陈述可知,国础公司已经不再持有本案291.833吨沥青,国础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相关法律,应当赔偿秦江公司的一切损失。 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础公司支付秦江公 司1187760.31元的货物损失;2.判决国础公司承担秦江公司律师代理费72000元;3.判决国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秦江公司作为甲方与国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货运仓储代理协议》1份(以下简称秦江公司证据1),协议约定由秦江公司委托国础公司代理沥青运输仓储事宜,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甲方责任,其中1.3条约定甲方发货完成后向乙方提供该批次沥青数量及质检单;1.4条约定甲方对进入乙方库区(西安)沥青全程监管。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乙方责任,其中2.1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发货通知后五日内安排装运发货计划。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结算,其中3.1条约定甲方自沥青离开甲方库区后30天内,支付乙方运输及包干费450元/吨,此单价含送到目的地30公里范围内的运费,不含入库后的储存费用。如需入库,需支付运输及包干费500元/吨,此单价含入库后30个自然日的储存费用。入库后储存费收费标准(含6%增值税)为:30天以内不收费,30-60天的75元/吨,60-90天的100元/吨,90天以上的1.5元/吨/天。乙方对甲方的货物质量不承担责任,但保证在储存期间不污染、不混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货物污染、混装后产生的质量问题乙方全额赔偿甲方损失。3.2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汽车运输,在离乙方库区30公里内免费,超过30公里甲乙双方另行协商。3.4条约定乙方委托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承运,发票由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方开具全额6%货运代理增值税发票,甲方可以直接向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协议7.3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协议7.5条约定,协议自双方**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30日内,甲乙双方协商续签事宜。秦江公司以此证明秦江公司、国础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国础公**可协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秦江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秦江公司入库的沥青总量,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秦江公司的《SK90#沥青出库合计表》1份(以下简称秦江公司证据3)加以证明,该合计表记载秦江公司的沥青全部是2017年10月5日入库的,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共计出库SK90#沥青1195.11吨,2017年12月19日出库陕D9××××及陕D8××××沥青共计99.2吨,合计出***1294.31吨,为此该1294.31吨沥青产生仓储费68235.5元。另尚***302.09吨,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产生仓储费93798.945元。合计仓储费为68235.5元+93798.945元=162034.45元。秦江公司以此证明**国础公司处存储的SK90#沥青302.09吨。国础公司对该合计表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及秦江公司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 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江苏银行业务回单2张(以下简称秦江公司证据4),证明秦江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将运费798200元付给《货运仓储代理协议》中国础公司指定的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13日,秦江公司将仓储费162034.45元付给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秦江公司以此证明秦江公司不欠国础公**储费用,国础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及秦江公司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8年8月30日秦江公司、国础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传真件1份(以下简称秦江公司证据5),证明秦江公司与国础公司就存储在佳乐库区的10.257吨沥青与秦江公司存在国础公司西安库区的10.257吨沥青进行置换,故在西安库区的SK90号沥青302.09吨-佳乐库区的沥青10.257吨=291.833吨,即秦江公司主张的国础公司尚欠秦江公司的沥青数量,也就是本案的诉讼请求计算损失的数量。国础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协议上国础公司的公章非原件,但是国础公**可换货的事实,并对换货的吨数、品牌均表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秦江公司主张的置换沥青的事实予以确认。国础公司主张协议中的西安库区指的是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库区,佳乐库是秦江公司的库。秦江公**可佳乐库是秦江公司的库。 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8年9月10日秦江公司出具给国础公司的《江苏秦江提货通知》(以下简称秦江公司证据6)、2018 年9月13日国础公司出具给秦江公司的《通知》(以下简称秦江公司证据7),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通知》上加盖的是国础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江苏秦江提货通知》的内容为:“陕西国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我司将于2018年9月11日至12日安排提完存于贵司西安库区291.833吨SK牌90号石油沥青,请贵司做好相应的沥青出库准备工作。协助配合我司顺利完成沥青出库工作。”,《通知》的内容为:“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配合西安市环保局环保评审工作,我公司西安库区暂停发货。贵司与我司签署的货运仓储代理协议QJ-GC20170901项下结余291.833吨石油沥青,暂时无法出库。具体发货时间,我司另行通知贵司。因此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秦江公司以此证明秦江公司要求将存储在国础公司西安库区的291.833吨沥青全部提完,国础公司称因西安市环保局环保评审工作,西安库区无法发货,具体发货时间,国础公司另行通知秦江公司。国础公司对该两份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两份通知均为复印件,且国础公司公司从未收到秦江公司发来的提货通知,也未向秦江公司发过通知,国础公司并没有“业务专用章”,因此对秦江公司的提货主张不予认可。 秦江公司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保管物资询证 函》(以下简称原告证据8)及快递单,询证函注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秦江公司以此证明其发函给国础公司确认库存韩国SK90#沥青为291.83吨,国础公司方**确认又回寄回来。国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秦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国础公**为因为国础公司和秦江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国础公司为了配合秦江公司的审计需要,在该证据上**确认的。 秦江公司提供2020年4月28日国础公司发给秦江公司的《对账单》(以下简称秦江公司证据9)及顺丰速递快递查询单,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国础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证明国础公司发函给秦江公司,告知秦江公司西安库区秦江公司证据1合同项下的SK90#沥青还有291.833吨没有提货,因西安环保局环评,库区封闭,不能提货。国础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国础公司并无“业务专用章”,且寄件人***虽然是国础公司公司的员工,但经核实其表示没有向秦江公司寄过该证据。 秦江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国础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以下简称秦江公司证据10),要求提取291.833吨沥青。国础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秦江公司回复《关于《提货通知函》的复函》(以下简称秦江公司证据11),国础公司否认有291.833吨沥青存储在国础公司库中,认为秦江公司与国础公司之间2017年签订的《货运仓储代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要求秦江公司向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国础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事实表示没有异议。 秦江公司提供2021年4月2日沥青网站《卓创资讯》公布的 SK90#沥青在西安的价格为3570元/吨(以下简称秦江公司证据12),秦江公司据此主张按照双方《货运仓储代理协议》3.1条约 定,运费500元/吨,国础公司尚欠秦江公司291.833吨沥青总价值1187760.31元(含运费)。国础公司对秦江公司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国础公**为《卓创资讯》并非行业参照沥青价格的参考,国础公司在百川网上查询的是415美元/吨+运费400元(人民币)/吨,合计3200元/吨(含运费)。秦江公司提供2021年4月14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秦江公司证据13),证明秦江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72000元律师费用。国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础公司不是秦江公司沥青的保管人,秦江公司应当向责任方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故律师费不应由国础公司承担。 秦江公司提供抬头是国础公司的发货单5份(以下简称秦江公司证据2),记载国础公司按秦江公司指令于2017年10月9发货35.99吨、2017年10月9发货36.61吨、2017年10月17发货40.08吨、2017年10月17发货37.52吨、2017年10月23发货29.66吨,证明秦江公司证据1的合同实际履行,并且是和国础公司履行的。国础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国础公司的签字**,且认为发货单上的每一个发货地址都是西安洪庆专运线,就是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国础公**为,通过该组证据结合秦江公司证据3、4恰恰证明了秦江公司是和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收款人是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础公司无关;另外,从秦江公司证据4可以看出,出库合计表的截止日期2018年4月30日,秦江公司从2018年4月30日以后未再向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 国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21年5月7日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国础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经陕西国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介绍,我公司自2017年9月开始,陆续接收、存储、出库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沥青。2018年4月前产生沥青存储等相关费用均由秦江公司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交付秦江公司。截止本说明出具之日,秦江公司有沥青200余吨(具体以双方出入库清单核算为准)未提取,仍存储在我公司位于西安市×××街××沥青存储罐内,可随时结算存储费用后提货。”国础公司以此证明秦江公司的沥青目前还在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储罐内,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结算费用后随时可以提货;据此国础公司主张应当实物返还,不同意折价返还。秦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是与国础公司之间存有仓储合同关系,与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不同意向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秦江公**为因国础公司的原因其无法提取沥青,时间较长,现在实物提取原储存在国础公司处的沥青,沥青质量会有下降,故不同意实物提取,要求货币返还。 国础公司在本案庭审时称,2021年6月以后秦江公司可以随时提取存储的尚***,认可之前系因环保问题无法正常提取沥青。 一审法院归纳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国础公司是否是本 案适格被告;2.尚欠秦江公司沥青是折价返还还是原物返还;3.秦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能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秦江公司与国础公司 签订了《货运仓储代理协议》,虽然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3、4显示系案外人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进行的仓储事务,秦江公司也是向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仓储费,但秦江公司、国础公司双方在签订了《货运仓储代理协议》后,并未达成新的合意,明确由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义务主体履行该仓储代理协议的仓储义务,虽然实际履行仓储义务的是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但并不能因此即改变仓储代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国础公司的事实,而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2、5、6、7、8、9,虽然国础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秦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秦江公司是与国础公司履行的仓储代理协议,而事实上秦江公司依据国础公司的指令将需要仓储的沥青运到国础公司指定的仓库及结算相关费用、并要求国础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国础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对秦江公司要求国础公司承担《货运仓储代理协议》的仓储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秦江公司主张其存储在国础公司处尚未提取沥青,秦江 公司主张系韩国SK牌90号沥青,**291.833吨,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国础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秦江公司主张存储在 国础公司处的尚***,因国础公司的原因秦江公司未能及时提取,现时间较长,再原物提取,质量不能保证,故要求折价返还。 国础公**为秦江公司储存的沥青原物尚在,要求实物提取。秦江公司就其主***未及时提取会产生质量问题,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本案系仓储合同关系,秦江公司储存的原物尚在,国础公司要求秦江公司原物提取,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国础公司要求秦江公司原物提取沥青的抗辩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秦江公司要求货币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秦江公司按秦江公司、 国础公司的约定在国础公司处存***,国础公司因环保的原因致使秦江公司未能及时提取沥青,对此应当由国础公司承担秦江公司不能及时提取存储物的违约责任。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仓储代理协议第7.3第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秦江公司确实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3也明确了秦江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72000元,国础公司对律师代理事实及代理费金额均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应当由国础公司支付秦江公司。 关于尚***的仓储费问题,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6、7可以 认定秦江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要求在2018年9月12日前提完**的291.833吨沥青,但国础公司由于环保问题不能正常出库,而国础公司庭审中主张至2021年6月初起才可以出***,故该291.833吨沥青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沥青仓储费应当由国础公司承担,而该291.833吨沥青2018年9月12日之前及2021年6月1日之后的仓储费应当由秦江公司自行承担,按秦江公司、国础公**储代理协议的约定,由秦江公司、国础公司结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国础公司欠秦江公**储物韩国SK牌90号沥青291.833吨,秦江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可以随时提取,国础公司应予配合。二、国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江公司律师代理费72000元。三、驳回秦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8元,由国础公司承担(因秦江公司已预交,国础公司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秦江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百***中国大宗商 品信息交汇平台上显示的沥青价格查询信息打印材料1份,证明:2021年10月14日沥青的平均价格是3630元,秦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的价格是3570元,秦江公司还是同意按照一审起诉的价格进行判决,只是作为参考。 国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鉴于国础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 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秦江公司提供的经国础公司**确认 的*****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保管物资询证函》载明,秦江公司委托国础公司保管的案涉品名及规格的沥青吨位为291.83吨。 另查明,2021年5月28日,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名称为“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仓储合同的相对人应如何确定; 二、一审判决是否超过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仓储合同的相对人应系秦江公司和国础公司。 第一,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 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据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秦江公司和国础公司签订的《货运仓储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了秦江公司和国础公司在货物仓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货运仓储代理协议》之外,秦江公司和国础公司并未就货物仓储事宜达成新的协议,变更由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储,且秦江公司亦否认其与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仓储协议。国础公司关于秦江公司与其不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关系,案涉适格被告应为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本案中,关于秦江公司发货对象、如何操作等问题,国础公 **可系由其给秦江公司下单后,由秦江公司送货之事实,但国础公司主张秦江公司与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的业务系经国础公司介绍给秦江公司,国础公司没有仓储条件,后续所有的仓储费都是秦江公司支付给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础公司无关。对此,秦江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仓储合同的相对人系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础公司。秦江公司是否实际支付给陕西昊洋国际多式联运股份有限公**储费等费用,并不影响秦江公司与国础公**储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秦江公司和国础公司根据《货运仓储代理协议》进行权利主张。 第二,根据秦江公司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委托 保管物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秦江公司委托国础公司保管的物资尚有291.83吨韩国SK90#散装沥青,国础公司在该文件“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确认。国础公司一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时国础公**可该291.83吨是国础公司出具,但又认为仅是为了配合秦江公司审计需要。本院认为,该《委托保管物资询证函》加盖国础公司印章,能够证实国础公司尚欠秦江公司291.83吨韩国SK90#散装沥青尚未返还之事实,同时该询证函中亦明确了秦江公司和国础公司之间的委托保管物资事宜,形成对《货运仓储代理协议》中秦江公司和国础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体身份的再次确认,国础公司仅以审计需要为由出具,而否认该询证函的内容及效力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尚***的仓储费问题。 一审法院虽然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阐释,但未在判项中进行判决,并未超出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秦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未主**储费,且国础公司亦未提出相应反诉请求,故对尚***的仓储费,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国础公司返还原物是否超过秦江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中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国础公司折价赔偿,该诉求的前提既可能是仓储物仍存在但主张折价赔偿,又可能是仓储物已客观灭失或权利人主观认为已灭失而主张折价赔偿,一审法院在未让当事人明确诉求隐藏之义时即判决返还仓储物,确有不当。在二审中,秦江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其诉求本意为如果仓储物存在,则主张返还原物,如果返还不能,则折价赔偿。鉴于此,应针对秦江公司的诉求作出相应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由来,为高效化解纠纷,本院限期由秦江公司到国础公司提取案涉仓储物,并根据能否提取作出相应处理。 另,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秦江公司和国础公 **储协议形成于2017年9月,但案涉仓储合同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故本案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法律适用确有不当。关于折价赔偿情况下的折价数额认定问题。秦江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该费用不包括仓储费,系按照2021年4月沥青的市场价格3570元每吨加上已经支付的运费成本500元每吨,即(3570元/吨+500元/吨)×291.833吨=1187760.31元计算得出。根据秦江公司和国础公司的《货运仓储代理协议》,该笔运费应当由秦江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在折价赔偿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即折价赔偿数额应为3570元/吨×291.83吨=1041833.1元。 综上所述,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国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到陕西国础实业股份限公司提取仓储物即韩国SK90#散装沥青291.83吨,陕西国础实业股份限公司应予配合;如果陕西国础实业股份限公司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仓储物,应向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折价赔偿1041833.1元; 三、陕西国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2000元。 四、驳回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8元,由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由陕西国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8元,由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由陕西国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 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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