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923民初1021号
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鹤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93803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担保追偿款96509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担保追偿款913566.44元、赔偿原告因承担担保的损失481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x)号《融资租赁合同》,从国银公司融资租赁**Bx-1泵车一辆,租金总额2600000元。被告***签约后先支付首期租金130000元,剩余租金分48个月支付。北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被告***的租金、违约金等支付义务向国银公司承担垫付保证责任。另,**公司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公司承担垫付保证责任后,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且被告***应向**公司支付已垫付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公司出具《客户配偶确认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公司因履行垫付保证责任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向**公司通过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方式,为被告***、***对**公司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依约向国银公司履行租金、违约金等支付义务,导致**公司为此向国银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将被告***、***、原告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6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公司支付垫付款九十万一千零八十八元四角四分,违约金九万零一百零八元八角四分;原告对前述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对一万二千四百七十八元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京01民终4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及原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公司遂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司法扣划的方式,从原告账号扣划人民币965099.27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对**公司的债务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融资租赁泵车是事实,该车租赁后几天时间就出事故,我们使用泵车的时间只有几个月,原告就将车收走了,我现在没有经营泵车,没有经济收入,无力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68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6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执3637号执行通知书;
4.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
上列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融资租赁泵车进行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进行追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将泵车运走,该泵车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现在仍然在被告***名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泵车出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与国银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x)号《融资租赁合同》,从国银公司融资租赁**Bx-1泵车一辆,租金总额2600000元。被告***签约后先支付首期租金130000元,剩余租金分48个月支付。**公司就被告***的租金、违约金等支付义务向国银公司承担垫付保证责任。同日,**公司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公司承担垫付保证责任后,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且被告***应向**公司支付已垫付金额10%的违约金。《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公司出具《客户配偶确认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公司因履行垫付保证责任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2012年1月6日,同创公司向**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法人担保)》,载明:***与**公司、国银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担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义务,**公司为支付租金义务承担垫付责任,**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享有对***的追偿权。本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为**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公司垫付而支付给国银公司的所有款项、费用及利息,**公司为实现追索权和追偿权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公司履行回购责任即追偿权产生之日起两年。只要***违约导致**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公司即可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公司即刻无条件地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相关款项。因被告***未依约向国银公司履行租金、违约金等支付义务,导致**公司为此向国银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将被告***、***、同创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6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垫付款九十万一千零八十八元四角四分;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九万零一百零八元八角四分;三、同创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同创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16)京01民终4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及同创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公司遂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同创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司法扣划的方式,从原告账号扣划人民币965099.2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未果,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同创公司为被告***与**公司的《服务协议》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法人担保)》后,因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致使**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和同创公司和***等行使追偿权。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向**公司给付垫付款901088.44元并由同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对诉讼费1247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未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经**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同创公司的财产,即垫付款901088.44元和诉讼费12478元,共计913566.44元,应为同创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同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913566.44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17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该损失存在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连带清偿责任款913566.4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4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