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成都华联工程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内江,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马鞍山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19)川0108执102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机械公司)、成都华联工程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成都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工商银行名下账户(账号:44×××64)不服,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华联机械公司称,同创机械公司与华联机械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而且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3943号判决书也未在判决书中判决异议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任何费用。另外异议人与华联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异议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据此同创机械公司向我院申请华联机械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于法无据,请求解除对华联机械公司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我院在依法审理同创机械公司与华联机械公司、华联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17)川0108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联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创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97000元及损失,并驳回同创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3月19日,同创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华联机械公司为被告,并作出(2019)川0108执10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6月11日冻结华联机械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芷泉支行营业室银行账户(账号:44×××64),冻结金额206493元。华联机械公司对本院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依据,本案中,(2017)川0108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书》华联机械公司与华联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关系、以及关联机械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认定。根据该判决认定内容,华联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虽原为华联机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华联机械公司于2004年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已发生变化。而无证据证明华联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一并进行改制为改制后的华联机械公司的分支机构。华联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于2012年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同时,本院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华联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故应当由华联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独立承当民事责任。已决判决实质上确认华联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为华联机械公司分支机构的事实,并在判决主文项下明确判令仅有由华联机械公司内江分公司向同创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追加华联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账户缺乏事实依据,华联机械公司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2019)川0108执10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晓兰